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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金**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8日,林*与金**公司签订供热协议,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对林*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贸三街19号院9号楼9层1005进行供热,收费按照北京市非居民供热38元/建筑平方米收取。虽然林*的房产证上明确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但该房屋的实际用途却为居民用房。根据北京市**委员会、北京**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2号)中第一条第二项“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情况不一致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交纳采暖费”的规定,以及林*与被告供热协议中“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的约定,金**公司应当按照居民供暖的收费标准,即30元/建筑平方米收取费用。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林*与金**公司的供热协议中第三条第(一)项中的缴费标准无效;2.确认林*与金**公司的供热协议的缴费标准按3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3.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供热协议及合同条款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2.林*房屋为办公用房,应按非居民标准缴费。双方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林*已明知并同意其房屋用途为办公,并按非居民标准支付热费。3.如房屋改变用途,用于居住系林*自行变更房屋用途,且未与金**公司协商并争得其同意,其是否变更房屋用途与金**公司无关。4.即使房屋现用途为居住,也应当由相应的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林*的房屋在短时间内用于居住,但可能随时变更用途为办公用房,如果执行居民收费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缺乏监督,严重损害金**公司作为规定性供热单位的相关利益。5.林*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已于2013年废止,废止的原因系该文件与现行政策抵触。据此,林*无权以此要求确认协议条款无效及主张按照居民供暖价格进行缴费。6.根据双方供暖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应按调整之后的价格缴纳费用。根据该条款规定及现行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15)661号文件,本市非居民供暖价格调整为47元每平米采暖季。据此,林*2015年的费用应该按照47元标准进行缴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9号院星悦国际小区(以下简称“星悦国际小区”)的供热公司。林影系该小区9号楼9层1005号(以下简称“1005号”)房屋的业主。1005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2013年1月8日,林影(甲方、用热人)与金**公司(乙方、供热方)就1005号房屋供热问题签订了《供热协议(非居民)》。该协议第三条“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部分第(一)项约定:“缴费标准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及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2010)1731号,北京**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收取热费,热费标准:38元/建筑平方米,房屋净高超过4米的建筑物,按照76元/建筑平方米收取热费。采暖费总计:5302.14元/采暖季。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供暖价格问题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市容委”)进行了询问,询问内容具体包括以下问题:一、《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2号)是确已废止还是现行有效?二、如果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情况不一致的,供热单位/采暖用户是否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交纳采暖费?如果是,供热单位的相应供热补贴应当从何获取,如何获取?

2015年12月1日,北**市容委就上述问题进行复函,称:2011年,本市出台了限购政策。部分开发建设单位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将商业用地建成整体住宅楼出售。但是,此类房屋仍为办公楼等商业用途,按照政策不能享受燃料补贴,而且市政两级财政也不能针对此类房屋向供热单位发放燃料补贴。为了避免政策在执行中被误读,北**市容委在征求过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后,按照正常程序于2013年废止了《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2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林*的1005号房屋规划用途系办公,且其与金**公司所签订的《供热协议(非居民)》内容清楚,明确标明了“非居民”字样,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应当能够知晓协议内容,清楚相应法律后果。其次,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公司所签订的《供热协议(非居民)》第三条第(一)项中有关缴费标准的约定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次,《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2号)的内容并不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文件已废止。故,对于林*要求确认本案《供热协议(非居民)》第三条第(一)项中的缴费标准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要求与确认其与金**公司的供热协议的缴费标准按照居民供热标准即3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3年1月8日,林*与金**公司签订供热协议,此时金**公司明知林*的房屋是用于居住而非办公。如若林*不签署此协议,则无法入住,无奈之下,林*与金**公司签署了非居民供热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偏袒金**公司。2.根据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2号)中第一条第二项“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情况不一致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交纳采暖费”的规定,金**公司应当按照居民供暖的收费标准,即30元/建筑平方米的收取费用。该规定由两个部门共同制定发布,北京市**委员会无权单方废止,一审法院只向北京市**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就认定该文件废止,明显认定错误。签订供暖协议的时候,京政容发(2010)92号文件并没有废止。林*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合同已经明确规定收费标准、依据等相关重要条款,林*系生活经验丰富的成年人其在购买房屋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确知道所购买房屋的性质以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其签订合同行为应当视为林*的真实意思表示。2.京政容发(2010)92号文件已经废止,林*所主张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北**市容委向法院回复的函中已经明确指定京政容发(2010)92号文件的宗旨和立法精神,是针对北京市居民住宅楼用于单位办公,才制定了按实际用途收费的这款文件。对于林*主张的商用房用于居住,不应该用以此文件。3.北**市容委废止其发布的文件合法,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4.林*将商业用房在本案中声称用于居住,即使其行为真实,也是林*的自我处置行为。不能因其自我处置行为而要求金**公司减免收取额费,这对金**公司显示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星悦国际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房屋所有权证、《供热协议(非居民)》、收据、供暖费收款明细单、《关于星悦国际业主对供热单价不合理的诉求信的回复》、证明、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询问函》、《北**市容委关于通州区人民法院有关供热问题意见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非居民)》内容清楚,明确标明了“非居民”字样,并不存在歧义,而涉案房屋规划用途确系办公,故应认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主张《供热协议(非居民)》第三条第(一)项中有关缴费标准的约定无效,其应就上述约定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林*主张其是被迫签订合同,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林*主张上述约定违反了《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92号)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已被废止,故对林*据此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林*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供热协议(非居民)》第三条第(一)项中有关缴费标准的约定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林*要求确认本案《供热协议(非居民)》第三条第(一)项中的缴费标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供热协议(非居民)》中对缴费标准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费用,其要求确认其与金**公司的供热协议的缴费标准按照居民供热标准即3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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