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瑞泰丰**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华**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张**实验室展示系统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张**实验室大厅内产品展示系统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华**公司根据金**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图纸交给金**公司进行说明,并且按照金**公司的设计要求和期限要求进行设计修改,不得影响工期。在得到金**公司确认后方可开始施工。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制作安装工期为图文确认后50日,双方必须于10日内确认相关“施工准备”的详细内容及方案,工程的具体日程安排见《工程计划表》;前期工程以下情况可以相应顺延:(2)开工后由于金**公司的设计和技术要求变更而影响华**公司施工的。金**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于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剩余10%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6日得到金**公司验收确认,但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华**公司要求1.金**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1046760元(包括合同款1049200元、增项179670元、损失117890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2.金**公司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图纸交由金**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擅自开始施工;2.华**公司未要求金**公司对其出厂的工程用料进行预验收;3.华**公司施工增项未得到金**公司确认;4.华**公司存在工期拖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未得到金**公司验收;5.因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金**公司在向其发出《合同终止函》后,委托他人完成了定作项目。综上,华**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金**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故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委托方(甲方)金瑞**公司签订《张**实验室产品展示系统合同》,其中甲方签约代表为彭**,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甲方将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10号实验室大堂内的施工管理事宜委托乙方进行。乙方负责对工程进行以下制作(具体工作内容见附件1:《预算书》):1.负责实施本合同项下与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并承担此事宜的全部责任;2.明确工程范围和责任范围,确定日程安排,并制作《工程计划表》交甲方确认;3.做成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紧急联络人等的联络表;4.进行实验室大厅内设计规划,掌握实验室大堂现状及条件的确认,各区域设计;5.制作平面图,基本布局图,效果图,电器布线图,尺寸图;6.施工管理,甲方为乙方办理施工证件及入场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作内容的岗位培训,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完成后将施工图纸交给甲方进行说明,并且按照甲方的设计要求和期限要求进行设计修改,不得影响工期。在得到甲方最终确认后方可开始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制作安装工期为图文确认后50日。双方必须于10日内确认相关“施工准备”的详细内容及方案,工程的具体日程安排见附件2:《工程计划表》。前期工期如遇以下情况可以相应顺延:(1)由于天灾等不可抗力而不能施工的情况;(2)开工后由于甲方的设计和技术要求变更而影响乙方施工的情况;(3)因施工期间非乙方或施工方原因导致停电停水而不能保证正常施工达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的情况。根据甲方出示的要求式样书,乙方提供的图面材料、设备的数量及样品等作为工程报价的根据。签署合同后甲方有变更要求的情况,所发生的费用的增减由甲乙双方协议决定。如根据前两款规定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不符合合同项下双方确定的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或不符合地方规定的质量及环保标准,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由乙方应以自己的费用和责任返工,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涉及展览工程承揽费共计120万元(该费用为双方约定附件一内容之费用,不含税金)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整;于出厂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即36万元。剩余10%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于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与甲方进行验收,超过此期间视为验收合格。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工程价款的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逾期竣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20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工程价款的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后附“展厅报价”内容包括:一、前言,包括基建部分、展示灯箱边框、展示灯箱面板、灯箱画面、灯箱底板光源、电料、辅料;二、认知煤炭(煤炭的形成和种类),包括基建部分、展示灯箱边框、展示灯箱面板、百宝阁、灯箱画面、灯箱底板光源、电料、辅料;三、集团及装备概述(资产分布),包括基建部分、展示窗边框、展板、楣板、展示画面、电疗、辅料;四、张**发展历程(中煤装备集团组织机构及分公司),包括基建部分、展示灯箱边框、展示灯箱面板、灯箱画面、灯箱底板光源、电料、辅料;五、采矿设备介绍(煤炭开采设备介绍),包括基建部分、展示灯箱边框、展示灯箱面板、灯箱画面、灯箱底板光源、电料、辅料;六、领导关怀,包括基建部分、展示灯箱边框、展示灯箱面板、灯箱画面、灯箱底板光源、电料、辅料;七、弧幕体验演播厅(3D互动产品体验区),包括基建部分、演播厅灯箱、演播厅包边、演播厅门头、标题字、操作台、电料、辅料;八、展柜及墙体腰线,包括腰线、展柜、辅料;九、耦合器展台,包括基建部分、外饰部分、其他部分、电料及辅料;十、链轮零部件展示台,包括基建部分、外饰部分、其他部分、电料及辅料;十一、刮板机展台,包括基建部分、外饰部分、玻璃罩、外边条、电料及辅料;十二、产品展示台,包括基建部分、外饰部分、其他部分、电料及辅料;十三、人工费用;十四、工程管理执行费用;十五、设计费、十六、差旅费、十七、运输费。报价中列明了上述项目的规格、单价及工程数量,总费用合计1468360元,整体优惠后总价为120万元。

上述报价中,展示灯箱面板(双层12mm钢化清玻璃),规格为4.4*2.5,单价为550元;灯箱画面(灯箱片)规格为4.4*2.5,单价为100元;灯箱底板光源,规格为4.4*2.5,单价为68元;电料单价为2000元;耦合器展台50方管套架结构,规格为6*6*0.8,单价为24500元;人工费25万元。

2013年11月1日,金**公司工程部经理彭**在华**公司制作的“张**实验室大厅施工图”签字确认,并注明“此图已确认,按此施工”。彭**在施工图“地台内龙骨剖面图”部分注明“龙骨改成400*400,支柱50*50”。

2013年11月4日,彭**在华**公司制作的3D效果图签字确认,并注明“除画面内容外,结构已确认,按此施工”。

2013年11月12日,彭**出具证明,载明:因张**厂家要求,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在张**实验室展厅内(包括车间)停止一切施工(原因:厂家上级领导来厂开会)。

2013年11月13日,彭**代表金**公司签署“张**展厅变更及增项单”,增项单载明的增加部分包括:一、集团及装备概述(资产分布)部分的展示灯箱面板(双层12mm钢化清玻璃夹持,规格10*3,数量60)、灯箱片(规格10*3,数量60)、灯箱底板光源(规格10*3,数量400)、电料1项、新增人工1项。二、新增承重展台,包括基建部分50方钢龙骨架、18厘板基层1项,规格6*4*0.3;50方钢龙骨架,12厘板基层1项;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1项,规格6*6;新增人工1项。

2013年11月14日,彭**出具“证明”,载明:“因甲方张**(实验室)项目组全厂开会及各分厂参观活动,应甲方要求,从11月8日开始至15日止,实验室大厅不能施工,固延长工期,本人特此证明。注:因此而产生的工程延期与华阳恒通无关。”

此外,彭**向华**公司出具另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在张**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中**口公司对施工图纸提出诸多修改意见,至今未能与金**公司确认,为此通知华**公司暂停施工,待图纸确认后恢复施工。

2013年11月16日,彭**在华**公司出具的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龙骨安装合格”。验收单载明项目为演播厅基础,完成进度为“完工”。

同日,彭**在华阳恒通出具的单项为“4个产品展示台”、完成进度为“完工”的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合格,沈工测试承重合格”。

同日,彭**在华阳恒通出具的单项为“灯箱基础”、完成进度为“完工”的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金属结构安装完成,承重合格”。

2013年12月16日,彭**在华阳恒通出具的单项为“新增300CM高展示台基础”、完成进度为“完工”的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合格”。

2014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华阳恒通公司申请,对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煤机路中煤张家口**责任公司院内的国家能源采掘装备研发实验中心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并对现场拍照及摄像内容出具(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093号公证书。公证书照片显示:展厅四周墙面有完整的图文展示灯箱,并且有人员在展厅观看展示内容。

庭审中,彭**出具证人证言并到庭作证称:彭**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止是金瑞**公司的员工,任工程部经理,在张**实验室展示系统项目中,彭**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彭**在职期间,华**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要求完成了6个规格不一的灯箱基础工作(只差画面)、4个展台及新增展台、演播厅基础相关工作。经确认验收合格,且无延期完工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金瑞**公司要求华**公司先后停工2次,并且,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及增加:1.取消了合同约定的展柜制作;2.将原有的展示窗变更为灯箱;3.新增一个承重展示台;4.对展台的龙骨斜支撑进行加密等。

华**公司提交的中华人**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02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2月7日,发件人“鲁*(北京)〈×××〉”向“msh_2011〈×××〉”、“华阳恒通〈×××〉发送电子邮件,邮件载明:“徐*、梅工你们好:以下是我总结的工程内容和计划方案,看后有啥异议请及时和我沟通。一、目前工作进展和待解决的问题及解决方案:1.地台(地毯)部分(甲方展品还未最终确认,我方的制作和安装需要配合甲方的进度进行安装和铺设),A.增加6米*6米*0.3米地台一组(节后制作);B.地毯样品确认和铺设(具体尺寸还未拿到);C.其他地台框架制作完毕,饰面材料已经确认;D.背漆玻璃和不锈钢扣角未加工,地台台面石英底板未购置(节后加工购置);E.展台说明牌正在设计当中(节后交稿确认);2.灯箱部分,A.结构制作完毕;B.不锈钢烤漆边框加工完毕;C.灯箱画面设计调整中,待定;D.电路安装测试完毕。3.产品3D多媒体体验区,A.主体不锈钢加工安装完毕;B.投影仪安装完毕;C.影响部分方案未定,未安装;D.硬幕下方灯箱箱体安装完毕,画面未安装;E.由于环境光线太亮,我方正在对整体方案进行弥补性调整;目前方案:首先对投影仪的亮度进行提高(更换镜头或高亮度的投影仪),其次对体验区环境反光部分进行处理(对不锈钢部分进行遮挡,满裱黑色绒贴)。二、节后进度和时间安排:计划于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对年前未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商讨和调整,争取在工人进场前解决,以免因为设计原因对施工造成影响。邮件落款署名为“王*”。庭审中,金**公司认可王*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王*无权代表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华**公司交涉。

2014年2月18日,发件人“鲁*(北京)〈×××〉”向“华阳恒通〈×××〉发出《合同终止函》,表示华**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积极主动配合项目进行实施,多次未能按时按要求完成设计任务,给金**公司的信誉和专业化方面在客户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金**公司工期紧张的情况下,多次催促仍没有诚意解决,致使金**公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工期一拖再拖,并无任何答复和施工计划。客户方已经限定了最后完工期限,华**公司依然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为了挽回影响,使损失降到最低,金**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将由华**公司承担。请金**公司接到本函一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未答复即视为本函生效。未尽事宜请速与金**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提请仲裁。

同日,金**公司还向华**公司发送了书面《合同终止函》,函件内容与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一致。

庭审中,华**公司表示,合同后附“展厅报价”中,华**公司除前言部分的灯箱画面,认知煤炭部分的百宝阁、灯箱画面,集团概述(资产分布)部分的展板、楣板、展示画面、电料、辅料,张**发展历程(中煤装备集团组织机构及分公司)部分的灯箱画面,采矿设备介绍(煤炭开采设备介绍)部分的灯箱画面,领导关怀部分的灯箱画面,弧幕体演播厅(3D互动产品体验区)部分的标题字、操作台,展柜及墙体腰线部分的全部,耦合器展台基建部分的地面撑底纹路钢板、外饰部分、其他部分、电料,链轮、零部件展示台基建部分的地面撑底纹路钢板、展台外饰部分、其他部分、电料;刮板机展台基建部分的地面撑底纹路钢板、外饰部分、展台玻璃罩、展台外边条、电料,产品展示台基建部分的地面撑底纹路钢板、外饰部分、其他部分、电料以外,华**公司已经全部完成。经与“展厅报价”比对,按照华**公司陈述,合同非增项内容已完成部分涉及价款1049200元。

同时,华**公司表示尽管前言部分、张**发展历程(中煤装备集团组织机构及分公司)部分的灯箱片最终未制作完成,但前期打样花费工程金额及人工差旅费共计16300元。

关于增项部分,华**公司称其制作完成项目如下:1.集团及装备概述(资产分布)部分的展示灯箱面板,规格10*3,数量60,单价550元,合计33000元;灯箱片,规格10*3,数量30,单价100元,合计3000元;灯箱底板光源400米,单价68元,合计27200元;电料1项,6250元;新增人工1项,工资及差旅费11100元;2.新增承重展台的50方钢龙骨架1项,规格6*4*0.3,单价24000元;18厘板基层6*4,单价180元,合计4320元、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24平米,单价30元,合计720元;新增人工1项,14100元;3.耦合器展台部分50方管套架结构龙骨及斜支撑加密1250元,18厘板基层6*6,单价180元,合计6480元;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6*6,单价30元,合计1080元;焊工9个,单价250元,合计2250元,差旅单价120元,合计1080元;4.链轮零部件展示台部分50方管套架结构龙骨及斜支撑加密1250元;18厘板基层6*4,单价180元,合计4320元;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6*4,单价30元,合计720元;焊工9个,单价250元,合计2250元;差旅单价120元,合计1080元;5.刮板机展台部分50方管套架结构龙骨及斜支撑加密1250元;18厘板基层6.5*5.5*1,单价180元,合计6480元;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6.5*5.5*1,单价30元,合计1080元;焊工9个,单价250元,合计2250元;差旅单价120元,合计1080元;6.产品展示台部分的50方管套架结构龙骨及斜支撑加密1250元;18厘板基层4.8*4*0.8,单价180元,合计3600元;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4.8*4*0.8,单价30元,合计600元;焊工9个,单价250元,合计2250元,差旅单价120元,合计1080元。

此外,华**公司表示,因金**公司要求停止施工,造成华**公司停工损失共计117890元,华**公司提交了部分工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因延期施工另行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金**公司向华**公司支付了首期合同款30万元,金**公司表示曾另行给付金**公司会员卡折抵合同款6万元,后被华**公司退回,未支付余款。华**公司认可收到首期合同款30万元,否认收取会员卡折抵工程款一事。

庭审中,金**公司称因华**公司逾期未完成定做任务,且制作质量不合格,故金**公司委托张**完成了制作任务。为证明其上述陈述,金**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9日其与张**签订的《平面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工作项目为认知煤炭、集团及装备概述、张**发展历程、采矿设备介绍、领导关怀。金**公司有权审查设计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项目推销方案的设计内容和表现形式,金**公司有权要求张**做出修改。设计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金**公司支付40%的费用,张**完成项目设计后,金**公司支付60%的费用。张**对金**公司提供的文字及图片资料中所涉及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法律问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张**实验室展示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金**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华**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金**公司应当赔偿华**公司已完成工作的报酬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损失。

根据金**公司原工程部经理彭**签字确认的项目验收单及其证言,可以在认定华**公司已按照约定的制作进度完成了龙骨安装、灯箱基础、4个产品展示台及新增展台等主要制作内容。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金**公司主张其将工程转给张**制作完成,但根据其提交的《平面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名称及约定内容,其委托张**完成的工作内容应系图文平面制作,而非基础设施制作,故对金**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华**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

对于华**公司主张的“展厅报价”中已完成工作,其内容符合该院认定的华**公司已完成工作的范畴,所涉工程款1049200元,该院不持异议。

对于华**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根据2013年11月13日彭**代表金**公司签署“张**展厅变更及增项单”,增加的项目应为集团及装备概述(资产分布)部分的展示灯箱面板、灯箱片、灯箱底板光源、电料1项、新增人工1项;新增承重展台基建部分50方钢龙骨架、18厘板基层1项;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1项,新增人工1项。其中华**公司主张的展示灯箱面板33000元、灯箱片3000元、灯箱底板光源27200元、新增承重展台基建部分的50方钢龙骨架24000元、电料1项6250元、新增人工1项11100元、新增人工一项14100元,参照“展厅报价”中的规格与价格,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华**公司主张的18厘板基层1项4320元及展台下地面铺圈绒地毯1项720元,亦不显著高于市场价格,该院亦予以认可。此外,彭**表示华**公司还进行了龙骨斜支撑加密,故该院参照“展厅报价”对华**公司主张的耦合器展台、链轮零部件展示台、刮板机展台、产品展示台斜支撑加密共计5000元亦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14590元。华**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华**公司主张的前言部分、张**发展历程(中煤装备集团组织机构及分公司)部分的灯箱片前期打样花费工程金额及人工差旅费共计16300元,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彭**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施工期间华**公司按照金**公司要求停工。华**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期间发生的费用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金额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该院根据施工延期情况,依法酌定为6万元。

上述工程款1223790元系按照“展厅报价”单项标准计算,而双方签署合同时约定了价格优惠,该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优惠标准确认金瑞泰**阳恒通公司的款项共计1000128元。扣除华**公司已支付30万元,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00128元。

金**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因双方未安装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发生,故该院酌定金**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向华**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二。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华阳**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七十万零一百二十八元;二、金**(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阳**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七十万零一百二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

三、驳回北京华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公司已依约向华**公司支付36万元首期款,第二笔、第三笔的案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剩余尾款也未到付款期,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涉案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构成逾期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华**公司应根据金**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并经最终确认后才可以施工,虽然华**公司提交了彭**签字的施工图,但该证据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华**公司并未交付施工图纸,也就不存在确认行为,是擅自施工;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华**公司的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基于以上几点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判令既赔偿损失又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判令违约金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四、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应根据已做承揽工作量计算损失,且认定的已完成加工承揽工程价款过高,违背事实。付款条件未成就、华**公司违约等所做的加工承揽工作所涉款项不应作为加工承揽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公司负担。

金**公司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49号调解书,用以证明彭**与金**公司之间发生过劳动争议,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华**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华**公司针对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开庭时彭**与金**公司的劳动争议早已经解决,且彭**的证言能够与验收单及图纸等证据相互印证,彭**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金**公司未予提供,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实验室展示系统合同》及“展厅报价”、张**实验室大厅施工图、3D效果图、张**展厅变更及增项单、彭**出具的证明及其证言、项目验收单、《公证书》、《合同终止函》、《平面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合同项下《张**实验室展示系统合同》的约定,金**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项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金**公司认可彭**是其公司职员,且彭**是本案合同项下金**公司授权代表的情形下,彭**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代表金**公司。由于彭**在华**公司制作的“张**实验室大厅施工图”及3D效果图鉴上签字确认并分别注明已确认按此施工,故华**公司不存在擅自施工的情形,本院对金**公司有关华**公司擅自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金**公司主张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其施工成果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材料设备不合格,结合彭**已经在项目验收单上对涉及的施工项目注明合格的情形,故本院对金**公司有关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及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金**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华**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是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金**公司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赔偿华**公司的相应损失,由于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再因双方在合同中亦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故金**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金**公司有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整的标准亦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根据彭**签字确认的项目验收单、“张**展厅变更及增项单”及彭**出具的证明显示的内容并结合彭**的证言,在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签字确认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由于华**公司主张的“展厅报价”中已完成工作符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所涉工程款数额1049200元不持异议。同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为114590元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金**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应根据已做承揽工作量计算损失,且认定的已完成加工承揽工程价款过高,违背事实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华**公司所主张的因金**公司要求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金**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华**公司的损失,不应再予以赔偿,故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63790元,同时依据双方约定的优惠标准本院确认金**公司应支付给华**公司的工程款为951094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651094元。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574号民事判决;

二、金瑞泰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阳**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一千零九十四元;

三、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阳**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十五万一千零九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

四、驳回北京华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北京华阳**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已交纳),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金瑞泰丰**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阳**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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