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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白**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联**公司与白**是借贷关系。双方共签署过两份协议:一份是2005年1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是2008年3月21日的《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是相关联的,在《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联**公司与白**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业务资金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1600000元”;第9条明确约定:“到期归还甲方本金、税金、利润合计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可以证明联**公司与白**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关系”具有广泛意义,买卖关系是合作关系,租赁关系也是合作关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即使认定联**公司与白**之间是合作关系,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二审判决要求联**公司与白**“清算”,而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清算的事由。综上,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中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作为审理重点,法律关系未理清。“合作”不能单独成为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案由。借贷也可视为合作的一种类型。从本案《协议书》的内容可看出,双方有合作经营的目的,但在此过程中,双方约定以偿还借款的方式予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因联**公司没有拿出借据,双方系合作关系而对《还款协议》的效力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无论是怎样的民事关系,双方均有权利签订《还款协议》,关键应当审查双方订立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合法。

联**公司依据与白**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欠款数额为223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方法及还清时间,还有抵押条款。对于该协议,白**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若要否定其效力,应当有证据证明。白**在一审答辩时称,其签订《还款协议》是因联**公司的哄骗、恐吓,而一审法院未对此节事实予以查证,不妥。白**在答辩中还称,《还款协议》第2条是有关北京**法院执行款之事,双方约定是由白**办理并从欠款中扣除,而联**公司却将该笔执行款自行拿走。该项事实应属于白**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使得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联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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