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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工程有限公司、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恒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县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凭本案唯一证据“欠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合同履行地,是先实体后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新**院的错误,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被上诉人金**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材料款”,一审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是适当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材料款,属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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