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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第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原审法院诉称,杨**是我的哥哥,我与杨**一家均住在海淀区14号。2012年开始,六郎庄地区开始启动搬迁腾退工作,我与杨**均是被搬迁人。因我与杨**在同一院落居住,为方便洽谈搬迁腾退事宜,我委托杨**作为代理人与六**委会洽谈我的搬迁事宜。后杨**代理我与六**委会签订了《六郎庄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杨**始终没有将协议书原件交给我,也不让我看。2013年10月30日,杨**通知我与万柳**限公司和六**委会签订《回迁房安置交房协议书》,我才知道我只能得到一套房屋,没有补偿款,而与我同样情况的搬迁补偿,是除房屋回迁外还有110万元的货币补偿的。我向杨**提出质疑,但杨**始终没有让我看腾退补偿协议。我认为杨**的行为辜负了我对他的信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杨**将其代我签署的《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还给我;判令杨**向我支付上述《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补偿款768240元,迟延交房违约金5万;并判令杨**支付我其迟延向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41740元(自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以上共计959980.28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返还安置协议书,我从未持有过此协议,杨**可向合同中的甲方即六**委会索要,与我方无关;二、杨**无权向我索要拆迁款,我们双方为兄弟,我们父亲为杨**,母亲为陈*,一家人原来共同居住于拆迁的14号院,14号院分成前后两个院,一家人原来有分家协议,14号院的前院归杨**,后院归我及父母。2005年,杨**居住的14号院前院进行拆迁,杨**作为被拆迁人已经享受了14号院前院所有的拆迁利益,自行搬出了原居住地。杨**拆迁走之后,我自行在2009年把14号院后院所有的房屋拆掉,建成了楼房三层半,在建房过程当中,杨**、包括我们父亲杨**无半点投资、出力,翻建的房屋均是我自行出资出力。2012年,六郎庄再次进行腾退,14号后院在腾退范围之内,我与杨**是被腾退人,而杨**不是此院中被腾退人,其不应享有腾退利益。14号后院有两间房,约20平米,是属于父亲杨**的,在建楼房时,我同样给杨**老人留了一间20平方米的房子归其所有。在2012年腾退时,我及杨**念及家人情分,杨**同意把其名下20平方米所置换的楼房给杨**,但因20平米所产生的其他补偿款,杨**无权获得。杨**、杨**在腾退之前,签有一份《家庭协议》,约定,杨**自愿放弃杨**名下所有钱款与房产,杨**为杨**争取一套楼房,现杨**已经住上了因腾退而得到的楼房,该楼房是基于杨**老人的20平米的房屋所置换的,现杨**回头索要其他钱款,违反了其与杨**签订的协议。三、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问题,此笔款项,我并没有领取,不在我方处,杨**应向开发商去索要,无权向我方索要,关于利息,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应享有14号后院的其他补偿款,更谈不到利息问题,再者,其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杨**不是14号院的被腾退人,其无权享有14号院的腾退利益,其在14号院也无任何投资建设,又有协议在后,表示放弃拆迁款,杨**的主张从约定上、法定上均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杨**诉讼请求。

杨**在原审法院述称:杨**不应该给杨**钱,2005年杨**的14号院前院拆迁后杨**就搬走了,没有继续在六郎庄居住,拆迁没有杨**的钱,杨**的钱应该给我。《家庭协议》是我与杨**签的,杨**已经把杨**安置协议中的拆迁款给我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陈**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杨**、杨**。杨**与高*系夫妻。14号分为前后两院,杨**原居住于14号前院,杨**、杨**居住于14号后院。2005年六郎庄进行自愿拆迁,杨**居住的14号前院已自愿拆迁。2011年,六郎庄村启动搬迁腾退工程。2011年12月30日,杨**(委托人)与杨**(受托人)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事项,本人杨**因工作未能前往贵处办理搬迁腾退事宜,特委托杨**作为我的代理人前往你处办理一切搬迁腾退事宜,包括(签订协议、交房、选房、领款)等相关事宜,如出现因本次搬迁腾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腾退人及拆迁公司无关。委托书时效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2月2日,杨**(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六郎庄拆迁腾退,杨**为杨**争取一套楼房(不管是一居或是二居)。所有钱款及杨**名下房产与杨**无关,自愿放弃。其次有证明人狄×、高*、刘*。签订协议起双方不得反悔,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人:甲方刘*,乙方狄×。甲方:杨**,乙方:杨**。2012年2月2日。”杨**、杨**及证明人狄×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证明人刘*在上述协议上捺印。2012年2月15日,杨**代杨**(乙方)与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工作需要,须拆除14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0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杨**;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为1004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评估作价款23820元;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055860元,其中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没有加盖二层建筑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5万元,搬家补助费800元,装修补助7616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400元,周转费63000元,其他补助费210500元,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及本协议第三条第(一)、(二)款,乙方应补交购房款311440元;乙方置换安置房超出乙方腾退宅基地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迁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中扣抵;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768240元;甲方须在乙方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甲方未在交房期限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的,甲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安置房屋总价款(安置房屋总价款按总建筑面积乘以4500元/㎡计算)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杨**(乙方)亦与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除房屋为14号院,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杨**、刘*、杨**,王*(现孕),杨**一家获得安置房屋4套。2013年12月31日,杨**取得其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屋一套。杨**的《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补偿款由杨**领取。庭审中,杨**确认,上述安置补偿款杨**已依据《家庭协议》转交给他,用于其生活。另查,杨**未以自己名义签订搬迁腾退协议,其名下也无搬迁腾退利益。杨**主张杨**持有《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亦否认持有杨**的搬迁腾退协议原件。杨**就其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亦否认曾领取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杨**提供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等证据,杨**提供的六**委会证明、《家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委托杨**办理搬迁腾退事宜后,杨**通过与杨**签订的《家庭协议》,自愿放弃了搬迁腾退补偿中的货币补偿。根据该协议,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归杨**,货币补偿杨**自愿放弃。杨**作出放弃货币补偿的意思表示后,杨**代理杨**签定了《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货币补偿,在杨**已经作出书面意思表示放弃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杨**依据《家庭协议》之内容,将货币补偿交予杨**,其行为并不不当。现杨**要求杨**支付货币补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杨**返还《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杨**未举证证明杨**持有《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杨**亦否认持有杨**的搬迁腾退协议原件,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就其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亦否认曾领取该笔款项,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用由杨**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杨**作为杨**的代理人,应当为杨**争取合法的权益。但现在杨**的行为显然辜负了杨**对其的信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杨**进行了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14号院分前后两院,杨**居住的该14号前院其已于2005年自愿拆迁。后杨**、杨**居住的14号后院于2011年启动搬迁腾退工作。2011年12月30日,杨**特授权委托杨**办理拆迁腾退事宜。且杨**于2012年2月2日与其父杨**签订了《家庭协议》明确表示,杨**为杨**争取一套楼房,所有钱款及杨**名下房产与杨**无关,自愿放弃。后杨**代杨**签订搬迁腾退协议得到了一套2居室。现杨**向杨**主张的协议书原件、补偿款及违约金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向法院提供有效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六千七百元,余款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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