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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前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案民事二审裁定书-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前因与被上诉人云**公司大寨锗矿、云南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云南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公司大寨锗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乔*前所诉施工队工资损失、民工遣散补偿、民工工伤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属劳动争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乔*前诉讼的施工队工资损失、民工遣散补偿、民工工伤的费用,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前所诉施工队工资损失90978,民工遣散补偿205600元,赔偿陈**民工工伤5000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收到该裁定后,上诉人乔*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乔*前不得不承担当时工人的工资损失,民工遣散补偿,工伤费用等,该费用是由于云南临**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违约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云南临**有限公司与工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对工人的一种管理方式,一审裁定牵强分割,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争议是片面的、错误的,请求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虽没有上诉,但认为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乔*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在大寨锗矿下井作业前均接受了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安排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与云南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乔*前所诉施工工资损失90978元,民工遣散补偿205600元,赔偿陈**民工工伤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劳动争议纠纷,相关权利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上述争议的权利人不仅只是乔*前。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该争议后,裁定驳回乔*前施工工资损失90978元,民工遣散补偿205600元,赔偿陈**民工工伤5000元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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