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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许*、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东**公司因资金极度困难,无法履行其与北京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签订的《东**中心地源热泵工程分包合同》,致使农民工情绪极不稳定。因此东**公司辗转找到殷**,恳请殷**对其施以援手。虽然殷**自己也极其困难,但还是多方筹措资金,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然后殷**按照东**公司的安排,从殷**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通过银行给恒**公司支付200万元。后按照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国成的要求,双方将合同续止至借款方还款日。2015年7月7日,殷**与东**公司签订《借款利息支付协议》,确认月息按4%计算,并确认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共计224万元。时至今日,东**公司分文未付,给殷**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现要求:1.东**公司支付殷**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为224万元,另东**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给付殷**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公司确与殷**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但在签订《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之后,东**公司发现《借款合同》与《借款利息支付协议》都不是殷**本人所签,相应款项也没有进入东**公司的账户,借款事实不成立。现东**公司不同意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公司自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承包了东升花园工程,东**公司将其中的地源热泵工程分包给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东**公司与恒**公司因工程款一事产生纠纷,后决定由案外人李*帮助东**公司向他人借款,用所借款项支付东**公司对恒**公司的工程款。后李*向其朋友殷**借款。

2013年2月,东**公司与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公司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殷**借款2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合同约定如东**公司逾期不还借款,殷**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照月息4%加收罚息。东**公司提前还款,应按规定减收利息。如殷**未按期提供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东**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的计算应与加收东**公司的罚息计算相同。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国成代表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李*代表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7日,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司将200万元汇入恒**公司的账户,作为东**公司给付恒**公司的工程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东**公司一直未向殷**还款。2014年12月4日,祖国成在《借款合同》尾部写明:“此合同续止借款方还款日。”2015年7月7日,东**公司与殷**签订《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协议写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双方同意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8日,并将按照以下方式结算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共2个月,按月利息2%计;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共27个月,按月利息4%计;200万X2%X2+200万X4%X27=224万元。合计利息贰佰贰拾肆万元整。以上利息将在借款方收到东升花园中心工程款后支付。在支付此款之前贷款方须向借款方出具可采信的此项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并出具发票。”李*代表殷**、祖国成代表东**公司在《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东**公司仍未偿还欠款,殷**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殷**陈述如下:殷**的朋友李**东**公司有困难需要借款,因殷**与东**公司不认识,所以把借款事宜全权委托李*处理,具体的借款过程以李*的陈述为准。殷**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该院提供了证人李*的证言。李*陈述如下:李*系恒**公司的职员,恒**公司承包了东**公司的地源热泵工程。因东**公司拖欠恒**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2月8日,恒**公司的桂江波带着员工到东**公司索要工程款。祖国成与桂江波协商后决定让李*帮忙借款,故李*向殷**借款200万元,并替殷**与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恒**公司的农民工春节着急回家,恒**公司又担心200万元借款给付东**公司后东**公司不将工程款给付恒**公司,故经祖国成同意,云**司将200万元借款直接汇给恒**公司。由于东**公司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故2014年12月李*找祖国成并让祖国成在《借款合同》尾部签了“此合同续止借款方还款日”内容。2015年7月,东**公司已经收到了东升花园工程的工程款,故李*代表殷**与祖国成签订了《借款利息支付协议》,该协议中“在支付此款之前贷款方须向借款方出具可采信的此项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并出具发票”的约定是指要殷**提供借款转到恒**公司账上的凭证及恒**公司给东**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另殷**向该院提供了恒**公司的证明及恒**公司业务经理姜*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东**公司为履行《东**中心地源热泵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指示云**司汇给恒**公司200万元。恒**公司认为该200万元系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已将该200万元自东**公司拖欠恒**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东**公司陈述如下:东**公司从东**司承包了东升花园工程后,将其中的地源热泵工程分包给恒**公司,双方约定由恒**公司垫资400万元。2013年2月,恒**公司的总经理李*带着他的分包商到东**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否则就无法继续施工。经协商,约定由李*去为东**公司借款,再由东**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故李*代表殷**与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公司并未收到借款,也没有让殷**将款项给付恒**公司。东**公司与殷**签订的《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中有关“在支付此款之前贷款方须向借款方出具可采信的此项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并出具发票”的约定是要求殷**把将借款给付东**公司的凭证给付东**公司,同时要求殷**出具发票。现东升花园工程的工程款6900多万元除2%的质保款外,剩余工程款均已结清。东**公司已收到恒**公司的工程款发票701万元,因东**公司认为发票数额有误,故仅支付给恒**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表示2014年12月4日其在《借款合同》尾部所签“此合同续止借款方还款日”的情况已经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公司向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现殷**要求东**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东**公司与殷**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该院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超过了国家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故东**公司应按月2%的标准给付殷**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云**司给恒**公司汇款之次日,即2013年2月18日。对于殷**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公司有关《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非殷**本人所签,且相关借款未进入东**公司账户,不同意给付借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有限公司给付殷**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东**有限公司给付殷**借款二百万元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东**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殷**出借的款项,也未授权殷**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恒**公司,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传唤东**公司的证人就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殷**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殷**承担。

东**公司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恒有源公司收款记录;2.张**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辩称

殷**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国成安排殷**将款项支付给恒**公司的,祖国成在一审开庭时认可该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正当,证人出庭应由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没有提申请,法院无权要求证人出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恒**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殷**对东**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东**公司对殷**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东**公司、殷**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东**公司、殷**未予提供,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东**公司、殷**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中**银行进账单、对账单、工商查询记录、中**银行云海公司的账户分户账、恒**公司的证明、转账支票复印件、证人姜*、李*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公司于2013年2月向殷**出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司于2013年2月17日将200万元汇入恒**公司账户,现东**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200万元借款,但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国成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2月4日在该《借款合同》的尾部写明:“此合同续止借款方还款日”,2015年7月7日,东**公司又就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向殷**出具《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不真实的情况下,结合东**公司认可其与恒**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2月恒**公司的总经理李*要求东**公司增加工程款,东**公司与李*约定由李*去为东**公司借款,再由东**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结合恒**公司出具证明表示:2013年2月东**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指示云**司汇给恒**公司200万元,恒**公司认为该200万元为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已将该200万元自东**公司拖欠恒**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可以认定东**公司与殷**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东**公司有关未实际收到殷**出借的款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东**公司有关违反程序应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0元,由殷**负担479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1653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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