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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限公司与北京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兴海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四季**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两份《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由四季**公司出资,我公司进行兴海物流冷库的运行管理,期限分别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20万元)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4日(金额为9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四季**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运行管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季**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291

6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633.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四季兴海置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恒**业公司先后签订过两份《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我公司确实欠付291600元,但恒**业公司上述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发包方四季**公司(甲方)与承包**业公司(乙方)签订《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派机房值守人员4名(含项目经理),乙方机房值守人员进行24小时在岗,负责兴海物流冷库系统的日常运行操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20万元,甲方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半年合同费用1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后半年合同费用10万元。2012年1月,发包方(甲方)四季**公司与承包**业公司(乙方)签订《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派机房值守人员4名(含项目经理),乙方机房值守人员进行24小时在岗,负责兴海物流冷库系统的日常运行操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91600元,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运行费用。为此,恒**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结算单及律师函予以佐证。四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尚欠恒**业公司上述款项291600元未付,辩称恒**业公司主张上述事实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向法院提交了律师函予以佐证。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季**公司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结算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与四季**公司签订的《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业公司依据结算单及律师函,要求四季**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00元,四季**公司认可欠款一事属实,对结算单及律师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法院提交了律师函予以佐证,辩称对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季**公司亦未就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季**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认可恒**业公司的主张,其要求四季**公司支付欠款291600元,并支付利息42633.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四季**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四**限公司向北京恒**有限公司支付二十九万一千六百元及利息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五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四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判定明显错误,第一份合同两笔债务的清偿期分别是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7月15日前,因此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第二份合同的债务清偿期应为2012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9月1日前提起诉讼;3、北京市海淀区烟树园2号楼仅仅是上诉人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住所,上诉人从未在此办公,因此被上诉人向此地址寄送律师函不应视为送达。

被上诉人辩称

恒**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方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本不存在,我方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已经两次致函催告上诉人,第一次是2014年6月22日,第二次是2014年6月25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月四季兴**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的《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双方合同约定四季兴**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前半年费用1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后半年费用10万元,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季兴**公司未支付合同费用,同时,双方于2012年1月续签了《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四季兴**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运行费用,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四季兴**公司欠付第一份合同的合同费用的情况下,续签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中的全部运行费用应当包含第一份合同的欠付费用,因此本案的诉争款项291600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8月31日。恒**业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向四季兴**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催告其交纳上述款项,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四季兴**公司辩称恒**业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四季兴**公司支付欠款291600元,并支付利息42633.5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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