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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嘉*鼎丰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嘉*鼎丰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嘉*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03年至2004年8月1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丰台区桥南工地运送砂石料并清运渣土。2010年4月27日,被告项目管理部副经理、材料科科长芦*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刘**对账单》,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渣土清运及砂石料款共计人民币330758元。此后,被告未给付该款,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渣土清运款、砂石料款3307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主张与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就该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向本院提供芦泽、李**、王**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的《材料统计表》、芦泽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的《刘**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02年9月6日至2004年8月17日,刘**运输渣土、沙子、倒料等货物总计330758元。刘**还向本院提供(2011)丰*初字第0016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芦泽系嘉**公司工作人员。庭审过程中,刘**称其运送材料的工地为富丰花园项目丰台桥南工地。嘉**公司认可芦泽曾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主张与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嘉**公司无房地产建筑施工资质,从未承建刘**所称富丰花园项目;并向法院提交了该单位2005年至2006年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李**、王**不是该单位员工。另查,刘**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2)丰*初字第13300号,后刘**撤回了诉讼。刘**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再查,嘉**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登记许可经营项目。

本院认为,刘**虽提供了材料统计表和对账单,但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富丰花**辉鼎丰公司承建,且刘**提供的材料统计表,载明的部分送货时间早于嘉**公司成立的时间,材料统计表与对账单之间载明的送货数量亦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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