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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北京四**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四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四季**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两份《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由四季**公司出资,我公司进行兴海物流冷库的运行管理,期限分别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20万元)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4日(金额为916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四季**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运行管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季**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2916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633.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季兴海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恒**业公司先后签订过两份《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我公司确实欠付291600元,但恒**业公司上述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发包方(甲方)四季**公司与承包**业公司(乙方)签订《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派机房值守人员4名(含项目经理),乙方机房值守人员进行24小时在岗,负责兴海物流冷库系统的日常运行操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20万元,甲方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半年合同费用1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后半年合同费用10万元。2012年1月,发包方(甲方)四季**公司与承包**业公司(乙方)签订《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派机房值守人员4名(含项目经理),乙方机房值守人员进行24小时在岗,负责兴海物流冷库系统的日常运行操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91600元,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运行费用。为此,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及律师函予以佐证。四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尚欠恒**业公司上述款项291600元未付,辩称恒**业公司主张上述事实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予以佐证。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季**公司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结算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四季**公司签订的《兴海物流冷库系统值守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业公司依据结算单及律师函,要求四季**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00元,四季**公司认可欠款一事属实,对结算单及律师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予以佐证,辩称对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季**公司亦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季**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可恒**业公司的主张,其要求四季**公司支付欠款291600元,并支付利息42633.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季**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四**限公司向北京恒**有限公司支付二十九万一千六百元及利息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五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四**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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