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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鸿**公司,只和该公司总经理张**签了一份试用合同,月薪保底7000元外加提成,担任生产经理职务。试用期满后,鸿**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入职后,我被派到外地工作,每天从早上6点工作到晚上6点,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2012年8月3日,东北建三江A、B两栋主体完工后,鸿**公司将我调回北京,一直没给结算工资和安排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鸿**公司支付:1、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31254元(含加班工资);2、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运杰**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就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李**提交的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通知等证据,另结合银行查询单,能够证明2012年3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李**接受鸿运杰**司指派,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李**向鸿运杰**司主张拖欠的2012年3月20日至7月工资(含加班工资)31254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提出的试用期满后,鸿运杰**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李**主张2012年4月21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李**的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工资(含加班工资)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鸿**有限公司支付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付李**2012年3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33元,同意原判第二项。上诉理由为:李**在2012年8月13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一份书面材料,认可其工资余额为11033元,扣除我公司在2013年3月支付的5000元后,我公司还应支付李**工资6033元。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与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提交试用期合同复印件、加盖“黑龙江垦区龙*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字样印章的通知一份、《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试用期合同复印件中的甲方为鸿**公司,乙方为李**,约定试用期1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试用期月薪6000元,经录用合格,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正式录用合同为1年,月薪为7000元;试用合格后,试用第一个月补1000元。《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显示李**为生产经理,在2012年3月出勤10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28天,6月出勤20天,7月出勤30天,合计出勤天数为118天。

经李**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工**市口支行调取李**的账户汇款情况,显示鸿运杰*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向李**账户汇入5000元。李**认可鸿运杰*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工资5000元,另以借支方式支付现金8500元,共计支付工资13500元。

鸿**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一审判决作出后,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称李**提交的试用合同为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单方制造,不足以证明李**在鸿**公司工作118日,事实上李**仅在鸿**公司工作两个月;主张李**离职时,该公司只欠付其5000元工资,后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二审庭审过程中,鸿运杰**司认可试用期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主张尚欠付李**工资6033元,提交书面材料一份予以证明。该书面材料显示李**在2012年3月出勤10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28天,6月出勤20天,七月出勤30天,合计出勤118天,月工资7000元,累计工资为27533元,已付工资9000元,罚款7500元,工资月为11033元;尾部注明有:“李**对上述考勤、工资、往来、罚款等表示确认不持异议,从2012年3月录用到2012年7月30日至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保证人:李**,经办人:张**,2012年8月13日。”鸿运杰**司主张因李**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其进行罚款,罚款数额由双方计算,但该公司未能就罚款的具体事由及罚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予以举证。李**认可书面材料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工作中给鸿运杰**司造成过损失;称该材料中的其他数据均系伪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3年,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鸿**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鸿**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工资、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生活费、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鸿**公司未答辩。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598号裁决书,驳回李**的申请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试用期合同复印件、通知、《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银行查询单、书面材料、京东劳仲字(2013)第159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鸿运杰**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鸿运杰**司主张仅欠付李**工资6033元,但该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所述并不一致;该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主张,但未能就其上所载罚款的具体事由、数额计算依据及标准予以举证,李**亦对此份书面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虑到鸿运杰**司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二审期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公司关于仅欠付李**工资6033的主张不予采信。

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7000元,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提交试用期合同复印件及《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予以证明。因鸿**公司认可试用期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该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李**出勤情况与李**提交的考勤明细表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李**主张的工资标准及《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表》载明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依据考勤明细表记载,李**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共出勤118天,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鸿**公司应当支付李**此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李**认可鸿**公司已支付其工资13500元,故该公司还应支付李**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核算的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标准,李**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鸿**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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