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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借款5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期满后,范*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偿还原告陈**借款55万元;2、被告范*偿还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为33825.50元);3、被告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和《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7月14日,范*向陈**出具《借条》,载明范*向陈**借款55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当日,范*向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人民币5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向陈**借款,陈**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范*未能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陈**要求范*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陈**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范*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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