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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限公司、刘**与山东鲁**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不服菏泽**民法院(以下简称菏**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菏**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成武县人民法院执行。鲁**公司不服,向菏**院提出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该执行案件应为菏**院管辖,菏**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出(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指定成武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菏**院及成武县人民法院均未向鲁**公司送达(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

菏**院查明,刘*召诉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召与鲁**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御都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鲁**公司返还刘*召购房款200万元,并承担刘*召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0万元,共计400万元。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鲁*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菏**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成**民法院执行。成**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824-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鲁**公司开发的部分房屋。

本院认为

菏**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了执行管辖的一般性原则。菏**院以(2014)菏执字第61号案件立案,亦与该规定相符。在具体执行工作中,《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法发(2000)3号)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公布《山东**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鲁**(2005)57号),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规定由本辖区其他法院予以执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3、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菏**院将刘**申请执行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辖区内的成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并无不当。菏**院(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所援引法律条文虽不周详,但所作出的裁定事项并无不当。但成武县人民法院应将指定执行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不宜以送达执行通知书、采取查封措施等替代指定执行裁定书的送达。综上,菏**院(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鲁**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菏**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鲁**公司的异议。

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菏**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2014)菏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菏**院以未经公开的文件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此外的规范性文件则不可直接引用,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本案菏**院(2014)菏执字第61号、(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均直接引用了《山东**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另外,经申请复议人查证,山**院的上述规定并未公开施行,申请复议人无法查证该规定的真伪及合法性和有效性。即使该规定是山**院作出的,但因其系山东省法院系统内部文件,未公开施行,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对社会公众无普遍约束力,菏**院引用其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判。如确因案件需要,也不能将该规定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二、菏**院指定成**民法院执行,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应为菏**院,成**民法院作为菏**院的下级法院无执行管辖权,菏**院也无权擅自指定其下级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菏**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二、菏**院将本案指定成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是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制定的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该规定于2005年4月14日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及青**法院,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规定一经施行,山东省内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申请复议人鲁抗三**司所提该文件未公开施行、不具有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菏**院在(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直接引用上述规定,而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加以引用,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鲁抗三**司认为菏**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菏**院具有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其对本案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本院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制定了《山东**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3、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因此,菏**院立案后又将该案指定其辖区内的成武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鲁抗三**司认为菏**院将本案指定成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鲁**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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