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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振付等与中国人**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振付、常**、时×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月,时振付、常**、时×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以下简称时振付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患者时×2因“十二指肠乳头占位病变”于郑州的医院行“十二指肠粘液腺癌局部切除术”。其后,时×2经6个月化疗后复查,结果有复发可能,遂于2012年9月23日至中国人**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区总医院)诊治。2012年9月26日,北**区总医院为时×2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2012年10月2日,北**区总医院医师通知可以进食清流质饮食。当日11时,时×2出现消化道大出血。2012年10月16日,北**区总医院医师拔出了两根在时×2身上的引流管。2012年10月18日,时×2腹部原引流管部位突然出血。2012年10月19日,北**区总医院为时×2实施介入手术,栓塞了时×2的肝总动脉。2012年10月23日,时×2死亡。我方认为,北**区总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时×2实施治疗的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导致时×2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并最终死亡,北**区总医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北**区总医院赔偿医疗费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202元、交通费5821元、住宿费1365元、误工费3995.17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80%,共计1194048.94元。北**区总医院辩称:时×2至我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我院对时×2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我院对鉴定意见亦有异议。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患者时×2因疾病前往北**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形成了医疗关系。时×2的死亡经司法鉴定,认定北**总医院在对时×2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时×2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虽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均未举反证,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时振付等四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时振付等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时×1一人为被扶养人,具体数额依法予以判处,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时振付等四人要求的部分损失存在不合理性,故对交通费及住宿费依法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将参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参与度依法酌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要求的数额偏高,将考虑北**总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予以判处。时振付等四人未对误工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北**总医院所述时×2所欠的医疗费89653.41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考虑北**总医院过错比例的前提下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总医院赔偿时振付、常**、李*、时×1医疗费二万五千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五万五千七百六十元、丧葬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二百五十元(扣除所欠的医疗费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后,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总医院赔偿时振付、常**、李*、时×1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时振付、常**、李*、时×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时**等四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北**总医院的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50%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我方认为对方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入院记录,患者没有癌症晚期的临床表现,如果手术成功,护理得当,存活时间是很长的。术后护理过程中由于错误拔管和错误的栓塞肝总动脉,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与患癌症无关系。2、原判认定患者的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是错误的。时**、常**均已经年满60岁,虽然二人每月从政府获得60元的生活补贴,但该生活补贴显然不能维持必需的生活费用。3、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二审坚持16万元。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北**总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过错才减轻医院的责任,故北**总医院应承担至少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审诉费由对方承担。北**总医院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时振付、常**系患者时×2之父母。李**时×2之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时×1。

2012年9月23日,患者时×2因“十二指肠粘液腺癌局部切除术”后复发至北**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北**总医院为时×2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其后,时×2病情转危,并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时振付等四人认为北**总医院对时×2的诊疗存在过错,遂与北**总医院发生医疗纠纷。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时振付等四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北**总医院对患者时×2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之处对医疗过错鉴定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行鉴定;北**总医院对时×2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北**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时×2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北**总医院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之处对医疗过错鉴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北**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时×2的诊疗行为存在拔管时机不当、采取肝总动脉栓塞时未补充风险告知的医疗过错;3、北**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时×2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元,由时振付等四人支付。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举反证。

另查,时×2在北**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139653.41元,其中,患者时×2已交纳医疗费50000元,尚欠北**区总医院医疗费89653.41元。对于尚欠的医疗费,时振付等四人同意在考虑北**区总医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的前提下进行折抵。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时振付等四人为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提供了若干票据,未提供亲属误工损失的证据,未提供时振付、常**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时振付等四人坚持上诉主张,同时,时振付、常**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时振付、常**夫妻生活情况证明,并加盖了临颍县人民政府和临颍县**民委员会的公章。2、土地征收协议书一份。3、村民一组一次性土地补偿款发放表。4、常**病历。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时振付、常**夫妻二人由于土地于2011年被征用后,每人得到了4240元的补偿;二人属于失地农民,均已年满60岁,没有劳动能力,虽然政府每人每月给予60元生活补贴,但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全靠子女扶养生活,故二人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北**总医院对时振付等四人的上诉主张,表示不予接受;针对时振付、常**所提的上述证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时×2因病前往北**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关系,后时×2死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北**总医院对患者时×2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该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北**总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时振付等四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北**总医院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时振付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余各项主张依法确定及酌定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除原审法院认定时×1为被扶养人外,时振付、常**二人是否应作为时×2生前的被扶养人一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时振付、常**二人所在村委会曾出具相关证明,考虑到二人均已年逾60岁,虽然每月领取60元生活补贴,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其二人应作为时×2的被扶养人,其二人的相应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对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另需要指出,原审法院有关时×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区总医院赔偿时振付、常**、李*、时×1医疗费二万五千元、死亡赔偿金五十九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五角、丧葬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二百五十元(扣除所欠的医疗费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后,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时振付、常**、李*、时×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元,由中国人**区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6元,由时振付、常**、时×1、李*负担6497元(已交纳),中国人**区总医院负担9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1元,由时振付、常**、时×1、李*负担7394元(已交纳),中国人**区总医院负担3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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