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明诉称:原告曾承租原崇文区青云胡同×号公有住房1间,2006年前门地区拆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领取了回购款353324元。拆迁时,被告曾承诺给原告安置一套经济适用房,原告家庭以女儿孙*的名义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并填写了《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但是,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安置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回购协议》和《审核表》为原告安置一套总价28万元以下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辩称:《回购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均为关于原崇**云胡同×号房屋回购事项,并无条款涉及异地安置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回购协议》,原告已领取回购款,协议已履行完毕,无争议。原告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因是其家庭过错所致,原、被告签订《回购协议》时,政府确认了原告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但政府并不直接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原告未及时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洽谈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导致《审核表》作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原名称北京市崇**管理中心)签订《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崇文区青云胡同×号,承租公有住房1间,建筑面积25.86平方米,非正式房屋1间;原告在本址有在册户口3人,分别是孙**、李*、孙*;原告的危险房屋回购补偿款共计230313元,回购补助费共计126502元,代扣房改购房款共计3491元,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款共计353324元(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款=回购补偿房款+回购补助费-房改购房款)。原告应在2006年6月5日前腾空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腾空房屋交给被告之日起10日内,将回购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空白处加盖条形章,载明: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2006年6月6日,原告领取了353324元回购款。

2006年6月21日,原告家庭以原告之女孙*名义提交《审核表》,申请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面积标准70平方米,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市**发办公室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该审核意见截至2007年7月3日继续有效。《审核表》中售房单位填写盖章一栏为空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审核表》中所体现的原告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已作废。原告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作废是由于拆迁负责人楚*告诉原告,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位置远,不适合年龄大的人,多等几年可以申请宋家庄的经济适用房,原告听从了楚*的意见,没有申购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后来购房资格就作废了。被告称,2006年拆迁时,政府协助原告取得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但原告取得资格后并未积极联系开发商购买经济适用房,导致购房资格作废。

上述事实,有《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前门东片地区解危排险工程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等拆迁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回购协议》和《审核表》为证据,要求被告为其安置一套总价28万元以下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经审查,《回购协议》中虽然加盖“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条形章,但并无关于为原告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约定。《审核表》中载明原告曾于2006年、2007年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但原告因未向开发商申请购买,导致该购房资格作废。需要注意的是,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不能等同于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