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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有限公司与施**、施*、施**、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基成、施*、施**,原审被告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基成、施*、施**诉讼请求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和侵权赔偿之诉,作为合同之诉,被告张**为涉诉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之一,被告张**住所地在泌阳县,故泌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慧**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慧**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行为地在广西省南宁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和侵权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留自认上诉人慧**司与被上诉人施基成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其代签。因张*留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人之一,故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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