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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嘉俊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欣业(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在一审时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中约定,嘉**司将闵龙陶瓷C区10号嘉*展厅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应于嘉**司撤离前一天双方核实并检查预留物件无损坏后付清余款。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嘉*展厅清点明细备忘录》,约定,交接前乙方需付清余款22万元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开一张171629元的支票给甲方,支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5日,中**公司出具收条:现已经全部交接完毕。至今中**公司仍有尾款171629元未结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支付合同款171629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171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金**司在一审时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展厅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闵龙陶瓷C区10号嘉*展厅的内装部分以30万元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三天内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甲方撤场搬离前一天双方核实并检查预留物件无损坏后付清余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8日,中**公司向嘉**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进行现场清点。2015年5月28日,嘉**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嘉*展厅清点明细备忘录》,备忘录确认了甲方保留给乙方的项目有(灭火器35个、二层推拉柜1个、办公室空调挂机4个、立式空调一个、花灯25个、壁灯22个、地砖展柜5组、全部地砖画框及固装部分完好,门、窗、强电、弱电完全保留)。部分墙面瓷砖甲方可根据需求选择拆除或保留。并约定甲方负责完整将上述所有项目交接给乙方,交接前乙方需付清余款22万元给甲方。(原协议金额30万,后增项灯具2万元,共计32万元)。乙方因资金紧张分两笔支付,2015年5月28日付支票一张,支票日期为5月30日的支票48371元,同时开一张171629元支票给甲方,支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该备忘录签订后,嘉**司将48371元的支票进行了承兑。2015年6月11日,双方全部交接完毕。2015年6月12日嘉**司去银行承兑171629元的支票,2015年6月15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现嘉**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能承兑的合同款171629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嘉**司与中金**司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和《嘉*展厅清点明细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嘉**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展厅交付给中金**司,中金**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嘉**司转让款,现其给中金**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其应继续承担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嘉**司要求中金**司支付合同款1716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交接前中金**司需付清余款22万元给嘉**司,现双方在2015年6月11日已全部交接完毕,而中金**司并未如期给付合同价款,故对嘉**司要求中金**司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嘉*欣业(北京**限公司合同款十七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嘉*欣业(北京**限公司利息(以十七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金**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展厅转让协议中,涉及转让的内容部分,嘉**司明确声明其内装部分含有中央空调,故此价格才高达30万元,基于信任,中金**司未做检查。后期发现,该内装并无中央空调,据此认为对方存在欺诈,该转让价格存在欺骗。故请求法院驳回嘉**司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金额:171629元)。

嘉**司针对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庭审中,嘉**司提交电话录音两份,以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嘉**司与中**公司在讨论转让价款的数额时是将中央空调包括在内。中**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不应作为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嘉**司提交的《展厅转让协议》、《嘉*展厅清点明细备忘录》、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退票单据,中金**司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和《嘉*展厅清点明细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公司上诉称被转让的展厅内装部分应该含有中央空调,其基于信任未认真核实中央空调的位置,后期发现没有中央空调,因此主张不予支付嘉**司合同剩余款项171629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展厅转让协议》和《嘉*展厅清点明细备忘录》中均未对中央空调有过约定,且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中**公司给付嘉**司合同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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