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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简称伟**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040750号“伟昱”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11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17类的“合成橡胶、非金属套管、半加工塑料物质、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排水软管、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农业用塑料膜、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为第3180163号“伟星WEIXING及图”商标、第5349883号“伟星”商标、第1045216号“伟星”,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橡胶(天然胶)、塑料管等商品上,第17类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上,以及第19类的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叉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三引证商标合法有效。

针对被异议商标,浙江伟**有限公司(简称伟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伟星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5557号《关于第7040750号“伟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胶(天然胶)、塑料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叉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伟**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伟星”作为伟**司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伟**司商号中的“伟星”文字构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与伟**司提供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伟**司。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能够表明,“伟星”商号作为其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中的“伟星”文字构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与其提供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伟星公司,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之情形。

伟**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思考结果、具有显著性,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伟**司所称之特定含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或足以使相关公众必然作此理解。鉴此,伟**司有关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上诉人诉称

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伟**司在商标异议复审时并未主张引证商标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超范围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伟**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具有知名度,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伟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伟**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四页载明“1997年7月7日贵局核准了申请人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为第19类非金属叉、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料等商品”,第五页载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上述第104521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评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伟**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超范围审查。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伟**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已明确提出引证商标三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审理程序,伟**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胶(天然胶)、塑料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叉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伟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伟星”在外观、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上难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伟**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伟**司成立于1999年,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均以中文企业名称“浙江伟**有限公司”及其简称“伟星”从事经营活动,且部分获奖证书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伟星”作为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伟**司的商号“伟星”的文字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与伟**司提供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伟**司。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妥。伟**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伟**司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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