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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昌**司申请再审称:(一)昌**司的全部建筑款项已经与晨宇项目部刘**结算完毕,由张*、王**的垫资部分也已由张*领取。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二)张*、王**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也未说明其领取工程款数额,仅仅凭据其与案外人的判决书推断向昌**司起诉,其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涉及的欠款数额是如何产生的,本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明显漏洞,无法形成充足证据链。(三)张*、王**与昌**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与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方并不知情。刘**作为工程负责人已经与我方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刘**同时还是其他单位的项目经理。因此,本案审理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刘**。刘**虽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参加法庭诉讼。(四)张*、王**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北**中院的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即应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审判决书文号却是“(2014)一中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且开庭时间不足十分钟,过于草率。综上所述,特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昌**司与张*、王**存在口头的工程承包合同正确。

因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且昌**司已经获得工程款15363128.83元。故昌**司应当支付张*、王**垫付的工程款。昌**司仅提供了231万元的钢材款和混凝土款的发票,没有提供出支付该工程其它款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已经完成6#配套及农民回迁住宅楼工程结算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正,昌**司所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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