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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芝诉称,2015年7月17日12时0分,李**驾驶一嗨公司所有的、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华泰**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沿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油大街交叉口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李**、一嗨公司、华泰**公司、华泰**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42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苗**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认定书记载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李**存在逃逸行为,因此,商业险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0分,李**驾驶×××号车辆沿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油大街交叉口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苗**相撞,造成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苗**无责任。庭审中,苗**主张×××号车辆所有人一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华泰**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记载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李**存在逃逸行为,因此商业险不同意赔偿。

另查,一、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8日,苗**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1级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二、苗**医疗费共计44285.47元;三、苗**主张营养费4500元,表示按50元/天,90天主张;四、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表示按100元/天,23天主张;五、苗**主张护理费13500元,表示按150元/天,90天主张,家属护理,并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明;六、苗**主张误工费21000元,表示按3500元/月,180天主张,虽然已经退休,但是打零工,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七、根据苗**申请,2015年10月21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苗**所受损伤后果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苗**支付鉴定费2450元;八、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受伤对今后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九、苗**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并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十、苗**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就医、复查、来北京鉴定、住院期间家属看望产生,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相佐证;十一、苗**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表示手机事故时损坏,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十二、×××号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李**、一嗨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李**、一嗨公司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泰**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苗**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苗**主张×××号车辆所有人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记载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李**存在逃逸行为,但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李**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苗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80元/日标准判定;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苗秀*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苗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42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52155.47元。李*付、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苗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万零五百二十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五百二十元;

二、华泰财**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苗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七分;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苗秀芝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

四、驳回苗秀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四元(已由苗**预交),由苗**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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