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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孙**与被告(原告)北京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诚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孙**诉称,我自2003年开始在诚信达公司处工作,但是直至2013年10月底长达10年的合同期内,诚信达公司仅为我缴纳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恶意逃避法定责任。另,即使是仅缴纳的6个月的社保,也是按照远低于我工资标准的最低基数缴纳,再次违法非足额缴纳。我与诚信达公司就社保问题产生争议,诚信达公司拒不就此给予补偿和补缴,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继续。我于2013年12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支付包括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次性失业赔偿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等申请。丰**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下发裁决,部分支持了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失业赔偿金的请求,对于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未足额缴纳部分由相关社保机构处理。我认为:1、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失业补助裁决数额过低,希望法院重新核算;2、诚信达公司未依法缴纳、少缴社会保险,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诚信达公司支付我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464元;2、诚信达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3、诚信达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失业赔偿金7280元;4、诚信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70元;5、诉讼费用由诚信达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诚信达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孙**的主张超过仲裁与诉讼时效。关于一次性失业补偿金,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且无失业事实的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其以公司未缴纳保险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孙**要求补交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金,因孙**出具书面申请,其在老家已经缴纳保险,无须单位再缴纳,有其书面申请为证,其在老家没有缴纳保险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孙**原系我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日以后无故不到单位上班,2013年11月7日孙**向丰**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3786.36元。2014年7月28日丰**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孙**养老保险赔偿金8091.3元,失业生活补助费3528元。我公司不服丰**委员会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孙**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孙**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8091.3元,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3528元;2、诉讼费由孙**承担。

原告(被告)孙**辩称,不同意诚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顾法律和事实,在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仍拒不履行早该承担的法定义务,情形恶劣。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中,公司有大量时间没有缴纳社保,我工作10年,社保缴纳不超过3年,养老只有6个月。2013年10月因为社保问题,双方产生争议,11月提起仲裁,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为农业户口,于2003年11月6日入职诚信达公司,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在职期间,诚信达公司为孙**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月数为5个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缴纳失业保险月数为3个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缴纳医疗保险月数为3个月;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缴纳工伤保险月数为29个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缴纳生育保险月数为3个月。诚信达公司未为孙**缴纳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及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亦未缴纳2003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0年3月6日,孙**书写《申请》,载明:我在家已上社会保险及医疗保,特申请公司给停上北京保险。孙**另书写《说明》,载明:自愿放弃北京诚信达惠海**限公司给上的社会保险此造成的责任与诚信达无关。孙**主张关于其书写的《申请》,因其有离职的经历,双方跟某个主管关系不融洽,当时公司与其个人签订了该份《申请》,以免除单位相关责任,单方约定免除缴纳社会保险是无效的,且其在老家并未缴纳社会保险,因诚信达公司存在多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其找诚信达公司协商补缴或者补偿社会保险,公司不同意,故其于2013年11月1日起不上班,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及北**银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为证。诚信达公司认可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主张孙**签署《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不自愿的情形,正因为其签署《申请》,导致公司停办了一段时间的保险,责任应该由孙**自行承担,孙**于2013年11月1日和公司部门请假就不再上班,属于擅自离职,不存在其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而公司不予补缴的情形,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2013年11月7日,孙**以诚信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3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6

543.25元;2、支付2003年11月至2013年10月失业赔偿金808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31.11元;4、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未按工资标准少缴纳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8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3号裁决书,裁决:一、诚信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8091.3元、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3528元;二、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申请、京丰劳仲字[2014]第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中,孙**系农业户口,在与诚信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诚信达公司未缴纳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及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亦未缴纳2003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孙**虽书写《申请》要求诚信达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诚信达公司应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补偿。孙**与诚信达公司均认可孙**于2013年11月1日起未再上班,孙**于2013年11月7日向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故诚信达公司关于孙**之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人社就发[2010]299号)“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468元调整到588元……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诚信达公司应支付孙**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135元、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400元及2003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11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孙**的诉讼请求中关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一次性失业赔偿金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孙**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孙**要求诚信达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在职期间,诚信达公司已为孙**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并为其缴纳了部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故孙**以诚信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诚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二○○三年十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及二○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二、北京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二○○三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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