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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合作合同,约定:其出资为被告中标承揽的北京地铁10号线工程多联分体空调安装项目提供空调设备,被告收到空调货物进行安装后,保证于2012年6月10日前将200万元采购款和20万元的约定利润交付原告;同时还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诉讼管辖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三方采购了空调设备并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给付货物本金及约定利润。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68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2193元,销售利润200000元;2.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9202.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为北京地铁10号线工程多联分体空调采购项目中的空调供货的中标合同签订单位,合同总金额7997606.66元。甲方因公司资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投资200万元设备空调款,协助甲方完成此项目合同中的部分空调设备供货。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与采购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中投资200万元;甲方保证付给乙方投资所得纯利润总额为2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投资款及利润合计220万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收到采购方的付款后没有如约向乙方支付的,为违约。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甲方的原因,使该项目的可分配利润少于20万元,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补足乙方应得的20万元纯利润。

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其与原告关于地铁十号线二期多联机供货项目合作欠款,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欠原告772574.39元货款、利息违约金。其计划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4月底前还款20万元,5月底前还款10万元,6月底前还款20万元,7月底前还清余款。如未按以上日期还款,未还清部分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支付。

2014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被告欠原告(截止2014年5月29日)货款322193元、利润20万元、违约金利息159202.07元、未按计划还款违约金20000元。欠款合计701395.07元。

以上事实有《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欠款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2193元、利润20万元、违约金159202.0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北京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销售利润二十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十五万九千二百零二元零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多元**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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