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与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以下简称辉南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远航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南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远航加油站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远航加油站与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7月末双方约定购买柴油100吨。2014年8月1日远航加油站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银行向辉南经营处预付购油款68万元,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8月2日向远航加油站运送柴油50吨,价值34万元,后因辉南经营处未履行约定,远航加油站诉讼至法院,请求退还购油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辉南经营处认为东**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辉**法院管辖;因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刑拘本案应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辉南经营处已履行的50吨柴油应按市场的零售价格计算来抵消已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远航加油站与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8月1日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通过网上银行向辉南经营处预付购油款68万元,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8月2日向远航加油站运送柴油50吨,价值34万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远航加油站按照约定已向辉南经营处支付货款68万元,辉南经营处履行了部分付货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后因辉南经营处未履行剩余的付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请求辉南经营处退还购油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辉南经营处提管辖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应予以驳回,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履行付货50吨柴油,因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长期从事对外零售业务而被告请求按零售价格计算来抵消已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予以支持,应按约定履行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立即返还原告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剩余货款34万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辉南经营处原经理李**利用职权低价处置国有资产,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此案。2、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也应当按照小额配送价格8105元/吨的价格进行结算。3、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答辩称:李**系个人涉嫌犯罪,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欠东丰县五道岗远航加油站货款无关,本案不应移送及中止审理。在原审中,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已应诉,二审提出管辖异议无意义。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应当返还购油款34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证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原经理李**涉嫌犯罪的辉南县公安局、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国**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航加油站与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7月口头购买柴油100吨,每吨6800元的约定,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远航加油站于2014年8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68万元货款汇入上诉人辉南经营处的付款行为、上诉人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8月2日运送柴油50吨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辉南经营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价格,因远航加油站与辉南经营处一直有业务往来,

2014年7月1日远航加油站给辉南经营处打款70万元,购买100吨柴油,据此能够证明交易价格与涉案交易价格相近,以此能够佐证该笔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6800元事实成立。上诉人辉南经营处提出应当按照小额配送价格8105元/吨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意见,并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辉南经营处提供时任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利用职权低价处置国有资产,涉嫌犯罪的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提出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因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的个人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辉南经营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辉南经营处亦应当承担合同未继续履行返还货款34万元的责任。因辉南经营处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共计12800元,由中国**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