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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于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告韩**(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将其位于丰台桥南新华街三里601号职工集资建房转让给原告韩**,韩**一次性给付张**转让费70000元。双方还约定,“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什么时间办理由乙方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决定(无时间限制)。无论什么时间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甲方都要无条件地积极地配合乙方(过户及相关费用乙方出)”。随后,原告韩**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7月,被告张**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的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至丰台区建委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仍然采取拖延战术,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完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协助原告韩**办理丰台桥南新华街三里6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我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由于原告迟迟未过户,导致我方无法买房,因此在2013年5月,我方曾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房屋产权过户。认可原告所述涉案房屋的性质和房款缴纳情况。涉案房屋的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原告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因此我方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韩**(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丰台区丰台桥南新华街三里601号职工集资建房,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70000元,职工集资建房款项由乙方交纳,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交款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什么时间办理由乙方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决定(无时间限制)。无论什么时间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甲方都要无条件地积极配合地乙方(过户及相关费用乙方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70000元并交纳了集资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

2010年4月2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等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将位于丰台区新华街三里601号(合同地址:丰台桥南新华街三里6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韩**名下。

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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