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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快**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任职业务代表。原告每月15日将工资汇入被告银行卡账户,2013年4月18日被告无故不来工作35天,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因其无故旷工三日以上,属于重大行为过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行使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公司保留提出申请追偿相应经济赔偿的权利,用工期间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和低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2744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王*底薪为1万元加提成,2012年12月奖金7200元,2013年1月奖金9000元,2月奖金6500元,3至5月没有奖金,只有底薪,3月底薪没发全,4、5月工资2万元未支付,我方要求工资差额是上述应发工资扣除银行对账单上显示已发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东**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王*从事业务岗位,未就工资进行约定,在工资相应条款后有内容为“(详见附件北京东**有限公司2013年薪资管理办法)”。

王*主张其于2013年5月20日被东**公司无故辞退,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王*自2013年4月18日起无故旷工,其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王*寄送《关于解除与王*劳动关系通知》。东**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考勤记录、《关于解除与王*劳动关系通知》及EMS邮件详单复印件,考勤记录显示王*2013年4月18日起无出勤记录,无王*签字,《关于解除与王*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因王*自2013年4月1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第二部分第八条第8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属重大过失行为,公司有权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通知王*,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王*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领取2013年4月工资,EMS邮件详单复印件无投递日期、邮局印章及签收信息,王*对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上述邮件,东**公司未能提供该邮件被签收的相关证据。

王*主张其工资为底薪10000元加提成,2012年12月提成为7200元,2013年1月提成为9000元,2013年2月提成为6500元,2013年3月至5月没有提成,工资标准系其入职时东方快**司董事长与其口头协商的,其不知道提成如何计算,东方快**司每月会提前告知其每月提成数额;东方快**司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约定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2700元,区域补贴300元,未约定绩效工资的支付标准,实际绩效工资根据每阶段的完成率计算。王*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显示东方快**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王*支付工资7735元、2月4日支付2500元、2月22日支付5823.54元、3月15日支付6714.66元、4月16日支付3719.88元,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显示东方快**司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王*1000元、1月17日支付7735元、2月6日支付2500元、2月23日支付5993.40元、2月25日支付1929元、3月9日支付1480元、3月16日支付7789元、4月15日支付1240元、4月17日支付4741.60元。东方快**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补贴明细表及报销清单,工资表上实发金额与王*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相对应,显示王*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区域补贴、KPI工资、月度绩效、奖励补贴,扣减了社会保险费、品牌、罚款、个人所得税,2012年12月基本工资900元、岗位津贴2430元、区域补贴270元,2013年1月至4月均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2700元、区域补贴300元,其中2013年4月工资未向王*发放;补贴明细表数额与王*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高于2000元的支付记录相对应,显示构成为基本补贴、岗位补贴、区域补贴、KPI补贴、月度绩效,扣减了个人所得税,该表中无2013年4月记录,该表中除2013年1月KPI补贴比工资表中的KPI工资低300元以外,其他基本补贴、岗位补贴、区域补贴、KPI补贴、月度绩效项与工资表对应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区域补贴、KPI工资、月度绩效数额完全一致;报销清单中数额与王*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低于2000元的支付记录相对应,显示东方快**司为王*报销交通费、餐费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王*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薪资合计项+奖励补贴项-核减工资款项)加补贴明细表中应发补贴数额加报销款合计为63999元。另外,东方快**司于2013年1月至3月间,以8409元的标准为王*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东**公司表示虽然王*2013年4月不是全勤,但双方纠纷未解决,所以财务计算时按照全勤计算工资,仅核减了KPI工资,虽然补贴明细表的构成与工资一致,但系其公司向王*发放的补贴,在王*入职时该公司曾与王*约定如王*做的好会给其另一份补贴,该公司为了让王*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委托上**公司向王*发放上述补贴,另外,劳动合同中提到的2013年薪资管理办法一直未能出台,其公司也无法提供王*奖金、提成的计算方法和明细。王*对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东**公司发放的钱款中除了2013年1月12日支付的1000元为交通补贴外,其他均为工资。

另查:王*曾以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75元;2、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120元;3、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27447.92元;4、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00元;5、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0日话费、交通补助2480元。2014年12月1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1、东**公司支付王*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差额27447.92元;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关于解除与王*劳动关系通知》、EMS邮件详单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工资表、补贴明细表、报销清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的离职时间,东**公司主张王*2013年4月18日离职,但根据其公司工资表显示该月王*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区域补贴均为整月计算,其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东**公司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且东**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才向王*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与王*提出2013年5月20日离职的主张较为符合,综合上述信息,本院采信王*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关于王*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王*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1万元,2012年12月提成为7200元,2013年1月提成为9000元,2013年2月提成为6500元,2013年3至5月无提成,根据王*的主张,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之间底薪加提成合计应为62700元,少于东**公司提交工资表、补贴明细表及报销清单中的合计应发工资数额,且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提成数额,故本院采信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补贴明细表及报销清单,但东**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补贴明细表构成基本一致,显示东**公司向王*分两笔发放固定工资(工资表中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区域补贴,补贴明细表中为基本补贴、岗位补贴、区域补贴)4000元,合计为8000元,东**公司虽主张补贴明细表中发放的均为补贴,该主张不合常理,东**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东**公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8409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王*的固定工资数额为8000元。东**公司未向王*发放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王*主张2013年4月至5月其无提成,故东**公司应以8000元的标准向王*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工资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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