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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镇江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镇江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刘**驾驶(京PVR972)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205路公交车出站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昌平**河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耻骨及髋臼骨折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4651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交警队判定我是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是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头盔、也没有驾驶本。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3000元左右,同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元、饭费371.2元。我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可刘**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病历记载的14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已经超出保险范围;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交通费只认可就诊、就医的发票,没有发票的不认可;财产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32分,刘**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VR972)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205公交车站出站口处时与杜镇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相撞,造成杜镇江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杜镇江未取得驾驶车型的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镇江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颅外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右侧耻骨骨上支及髋臼前缘骨折等。2015年9月,杜镇江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刘**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为杜镇江支付医疗费815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

根据杜镇江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173元(含刘**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含刘**支付371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1500元(10天)+600元(4天,刘**支付)+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6天=3700元、误工费2727元×3个月=8181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6654元(未划分责任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杜镇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营养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出租车发票、购车收据;刘**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据及护理协议、饭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刘**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根据其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确认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陈述刘**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刘**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补助期限,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虽未记载,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适当给予考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上述准则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保险公司就该项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记载的收入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确认,误工期,参照诊断证明和上述规范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其车辆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故该项损失价格,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使用年限、受损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护理费三千七百元、误工费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交通费三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车辆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赔偿原告杜镇江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九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刘**已支付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余款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杜镇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八十二元,原告杜镇江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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