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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董**、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余*、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衡水**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1998年8、9月份,被告人张**开始习练法轮功,并传授其妻张**,夫妇二人共同习练,且沉迷其中,在明知法轮功系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执迷不悟。张**还将吊坠悬挂在街面门市旁、他人车把上进行宣传,后陈*(枣强县法轮功习练者,现在逃)给张**一U盘(内存登录法轮功明慧网的加密翻墙软件又称“小鸽子”),张**便每天浏览明慧网,不断接受法轮功新的宣传教育,直至2013年年底。为了能够更好地向世人宣传法轮功,在深知人民币在社会上流通较快且广泛的情况下,张**又在陈*的唆使下,将宣传的言论印制到10元、5元、1元面值的人民币上,人民币大部分由陈*提供,张**则提供一小部分,且这些纸币均为连号,张**不但为此购置了打印机,还让其女张*帮忙印制人民币,母女二人便在家中用陈*事先提供装有往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标语模板的U盘以及准备好的人民币实施打印,一边印制一边以向外花销的方式对外宣传法轮功,直至2014年5月30日被传唤方才停止印制,期间,张**共印制人民币7600多张。张**明知其妻子往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标语,仍予以花销,张**通过刘*让张**往笔记本电脑上安装浏览软件,以便接受法轮功新思想。印制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已被张**、张**、陈*通过购买日用品的方式流传于社会。

2.被告人刘*自五岁开始跟随父母学习《转法轮》,2012年6月份,其初中毕业后在故城县城跟随张**(现已由故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学习画画,边学习边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同年10月份,刘*在其父母的安排下来到枣*县经营传名广告门市部,后通过其母孙**(现已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结识枣*县法轮功习练者陈*、孟**(已被衡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且为枣*、景县、故城一带法轮功习练者提供便利条件,进行法轮功宣传。其白天在门市上经营广告业务,晚上上网浏览明慧网站(是法轮功的一个专门网站,宣传法轮大法好、共产党如何残暴、如何残害老百姓、如何掩盖事实真相等),其为了让更多的人认同法轮功、宣传法轮功,不但从明慧网上下载宣传法轮功的《正见周刊》和《明慧周刊》进行学习,而且还将其母孙**从明慧网上下载的内容摘抄下来,打印成法轮功宣传单2000余份,由其母散发于附近的河渠村和旧县村两个集市。2013年3月份,刘*在其母孙**的指派下,到枣*县裕华街孟**经营的微利综合商店先后购买用于法轮功宣传的手机卡200余张,并转交其母孙**,由孙**向他人拨打电话宣传法轮功言论。2013年5月份,刘*又在其母的安排下,到孟**处取同样的手机卡20余张转交张**,用于法轮功宣传,且自己备留1张专门用于联系法轮功习练者。2013年7月份,刘*在张**的指派下,到故城县取来一台装有加密系统的笔记本电脑(内有张**安装的操作系统和“小鸽子”软件,“小鸽子”是一款翻墙软件,名为“自由门”,只有通过此系统才能浏览宣传法轮功的明慧网),然后转交其母,用于法轮功宣传。2013年10月份,其为了能在传名广告门市部内浏览明慧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张**处购得一台装有加密系统的笔记本电脑。2014年3月份,刘*接到张**的电话,安排其到陈*处取来两张Windows7系统盘,然后转交张**。2014年5月份,刘*从张**处取来一台装有加密系统的电脑,转交冀州市的法轮功习练者胡**,以便进行法轮功宣传。

被告人张**、张**、刘*之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其打印带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的张*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没有挂宣传法轮功的钥匙坠。为自己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实,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并非法轮功宣传品,张**之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被告人张**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其没有使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也没有实施任何妨碍社会和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自己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张**之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被告人张**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其没有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自己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法轮功与邪教组织并无关联性,刘*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没有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能成立。为被告人刘*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合国关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律师公会执委会所发就政府考虑立法取缔“邪教”的新闻稿一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证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张*、张**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黑龙**农垦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张**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先后习练法轮功。张**因赴京为法轮功上访,并与住于大兴县旧宫镇的20余人集体习练法轮功,于1999年12月23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张**日常将带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钥匙坠挂于街面门店前他人停放的自行车车把上进行宣传。2013年年底,张**在陈*(枣强籍法轮功习练者,现在逃)的授意下,利用人民币便于在社会上流通的特点,用张**购置的电脑及U盘,由陈*事先在U盘内装置模板,先后在枣强县裕隆小区及裕华小区其住处,将法轮功宣传标语印于1元、5元、10元、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上,并为此购置了打印机。上述人民币大部分由陈*提供,张**则准备一小部分。期间,张**自己打印约1000张,让其女张*帮助打印2200余张,并予以部分使用,直至2014年5月30日被传唤。案发后,从张**住处搜出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68张。张**明知其妻张**在人民币上打印法轮功宣传标语,仍日常使用上述人民币;同时,向他人散发关于如何登录“自由门”、“无界”等法轮功网站的名片。

2.被告人刘*于2012年下半年到枣强县经营传名广告门市部。其因从法轮功习练者孟**处购买用于法轮功宣传的手机卡约200张,交予其母孙**后进行法轮功宣传,于2013年11月9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衡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刘*为让张*习练法轮功,在传名广告门市部内用笔记本电脑从明慧网上下载了关于法轮功的视频资料和音乐歌曲,传发到张*的小米1S手机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张**、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物证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张**用于宣传法轮功的名片及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关于张**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及治安案卷一宗,衡水市公安局关于刘*的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枣强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衡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衡*(网*)查(2014)第015号、016号、017号、018号、019号、020号、042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衡*(网*)勘(2014)第008号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张**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均提出异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刘*因邪教违法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印制法轮功宣传单2000余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打印带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7600余张,经查,在案证据中,张**之女张*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3月底两次从陈**取人民币约1000张印好后又送回,其于2014年5月21日至23日帮张**打印带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2200余张,且在案发后从张**住处共搜查出上述人民币368张,其余证据不足,故不能据此数量量刑,应以证人张*的证言能够印证的数量量刑。鉴于被告人张**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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