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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被告刘*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分别为原告的大姑和二姑。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因经商亏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同日,原告交付二被告80000元现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共同借款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虽然从原告处收到80000元,但并不是借款。二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王**共同参与资金运作项目,二被告是王**的下线。后该资金运作项目无法继续运行,二被告与王**均需将已经收取的其他投资人交纳的钱款予以退还。但王**下落不明,其他投资人即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协助退款。原告知道此事后,表示自愿替其母亲偿还债务。涉案的80000元即是原告交给二被告,请二被告代王**退还给其他投资人的钱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80000元已经予以退还给其他投资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从招商银行取款8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刘**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现金捌万元整。收款人:刘*。”

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证人郑*出庭,证明二被告与王**共同参与资金运作项目,郑*是二被告的下线,后郑*退出该资金运作项目,并要求二被告及所有的上线人员向其退还已经交纳的钱款,二被告替王**退还了部分钱款,具体替王**退了多少不清楚。原告认为郑*的证人证言中有很多推测和猜测,对郑*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客户回单、刘*出具的收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短信,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即应当就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80000元。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抗辩系原告主动替原告之母王**退还给其他投资人的钱款,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从银行取款80000元的个人银行客户回单以及短信记录、短信截屏。其中,刘*出具的收条和个人银行客户回单仅能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0元;短信记录和短信截屏仅能证明二被告催促原告尽快筹钱。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000元是借款,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认为80000元是借款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被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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