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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姚**、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西*、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方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菏泽鑫**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5月10日变更为山东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菏泽鑫**限公司三连跨主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5476764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82220元,后以物品折价1344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45万元未付。被告出具的《通*》中“公司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原公司负责人王**负责支付”,表示由王**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王**不履行代偿义务,仍应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5万,共计1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原审辩称,2010年4月1日,对于菏泽鑫**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达成清偿协议,由王**负责支付。2010年4月30日,菏泽鑫**限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约定转让之前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2010年5月10日,菏泽鑫**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菏**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菏**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菏泽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鑫**司三连跨主厂房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5476764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1日,鑫**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原告已领取2628220元,余款2794544元未付。鑫**司出具了通*及证明:“通*经菏泽鑫**限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本公司现已卖给山东菏**限公司,交接手续正在办理中,根据山东菏**限公司要求,经双方协商截止到2010年3月26日前,菏泽鑫**限公司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原公司负责人王**负责支付。特此声明!菏泽鑫**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证明根据以上《通*》,我公司(或个人)河南大**程有限公司为菏泽鑫**限公司所做工程(名称或合同名称)钢结构车间,总价款5476764元,已领取款2682220.00元,还剩款2794544.00元没有付清。我公司(或个人)同意由原公司负责人王**负责支付。特此证明!公司(或个人)签字:二〇一〇年4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高**在证明落款处签名。后原告向王**催要欠款,王**偿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调查王**,王**称其知道通*内容,也同意偿还鑫**司所欠基建工程款,原告不应让被告华**司支付,可以起诉王**。

鑫**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王**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30日,鑫**司股东东明鑫昌**限公司、王**、袁**、王**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菏**限公司、郭**,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前鑫**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2010年5月10日,鑫**司名称变更为华**司,股东变更为山东菏**限公司、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审理结果与王**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人证言、通*、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鑫**司对其所欠原告工程款2794544元通知原告由王**个人支付,原告工作人员高**代表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该笔债务已发生了转移,应由王**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是代鑫**司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转移,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原告可向王**另行主张。原告申请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大**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大**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发生转移错误。2、本案中“由王**负责支付”应当理解为王**代为履行,如王**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履行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裁定,直接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户名为高继林的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高继林汇款2万元,从而说明债务没有转移,仍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上的印章是蓝色印章。2、该证据没有写明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上所写的“山东**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高继林汇款2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鑫**司欠上诉人的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鑫**司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通某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其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原公司负责人王**负责支付,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人高**代表公司在证明处签字表示同意。王**本人虽未在通某上签字,但涉案通某、证明系其与上诉人的委托人高**办理的,且王**认可该通某内容并同意原鑫**司所欠基建工程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应认定原鑫**司欠上诉人的债务已转移给王**,上诉人所提王**系代为履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出具通某、证明后曾向其履行过部分债务,但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7行“2628220”元存在笔误,现更正为“26822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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