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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之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7日结婚,2009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被告给原告3000000元。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300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后被告未在两年内付清,并于2012年12月14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即日起还欠原告1010000元,此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的欠款101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年1000000元是70000元,三年就是210000元,到今年4月是20000元,共230000元),共计12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述的还款金额不属实,2013年春节我通过交付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原告100000元,2003年原告以盛**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公司做生意借款400000元,这笔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当时合同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还应该扣除这笔款项;第二,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明确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共有财产后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遵循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执行,自己推翻了还款计划书,所以这1010000元我不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杨**(现已成年)。2009年10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协议还款计划书》载有内容如下:“……杨*、燕*自愿离婚,因两人应共有的财产燕*自愿放弃,故因此杨*自愿付给燕*人民币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由于杨*当前现金紧张300万元不能一次性付给燕*,特协议指定此还款计划。从本协议制定双方签字之月起杨*每月确保付给燕*15万元以上,30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在30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在300万元未能付完之前,如燕*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此款由燕*指定的继承人女儿杨**继续接收此款直至全款收完为止。如杨*在300万元未能付清之前有任何以外情况出现,燕*有权接受杨*名下的相当于300万元未能付清余款的财产。自本协议还款计划正常开始实施后,燕*为法人的北京国**责任公司将法人变更给杨*。”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杨*,×××)与燕*于2009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燕*应得的款项我本应该在两年内付清,因本人资金紧张未按时按数额付清给燕*,到目前位置尚欠燕*人民币101万元(壹佰零壹万元)未付,现本人承诺:所欠燕*的款项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燕*。”

被告表示其在承诺书出具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并提交收款人为杭州金**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91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原告在离婚后之后重新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以离婚后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9楼702室房屋,后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补偿款。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汇票、(2014)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并约定了剩余款项1010000元的偿还期限,原告接受该承诺书,视为其认可被告对还款期限等进行的变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被告以原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重新分割财产为由,拒绝履行上述协议,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自身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款项,并仅就剩余的910000元款项及利息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原告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欠款,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欠款之存在以及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还款计划书》以及《承诺书》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该义务应当得到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0000元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燕×人民币九十一万元;

二、驳回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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