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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驻马店**有限公司与郭**签订减水剂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单价为23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郭**依约向驻马店**有限公司供应减水剂728.36吨,驻马店**有限公司应支付郭**货款167.52万元(2300元/吨×728.36吨),该公司向郭**出具《锦城减水剂对帐单》并加盖“驻马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对帐单后,驻马店**有限公司已支付65万元。因该公司拖延拒绝支付下欠减水剂货款,2014年4月21日,郭**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50万元,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03万元,因未补交增加53万元的诉讼费用,增加请求的53万元未予支持,确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确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定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50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决书送达后,驻马店**有限公司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4)驻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向驻马店**有限公司供应减水剂728.36吨,每吨单价2300元,驻马店**有限公司应付郭**货款167.52万元,除去已付的65万元和(2014)确民初字第00710号判决确定的50万元,现驻马店**有限公司欠郭**减水剂货款为52.52万元(167.52万元-65万元-50万元)。上述事实,由起诉状、(2014)确民初字00710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锦城减水剂对帐单》、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有限公司、郭**订立减水剂供应合同后,双方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驻马店**有限公司、郭**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郭**已按合同约定向驻马店**有限公司供应减水剂728.36吨,以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吨2300元计算,驻马店**有限公司应向郭**付货款为167.52万元,除去已付的65万元和(2014)确民初字第0071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50万元外,下欠52.52万元货款驻马店**有限公司应向郭**支付;郭**请求支付5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驻马店**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给郭**造成了的损失,应向郭**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5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郭**负担50元、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碱水剂为每吨2300元,继而认定其公司仍欠郭**52.5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有限公司与郭**订立的减水剂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郭**已依约向驻马店**有限公司供应728.36吨减水剂,驻马店**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向郭**支付货款。关于驻马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公司仍欠郭**52.5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结合原审期间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减水剂价格为2300元每吨,郭**已实际供货728.36吨。驻马店**有限公司应付郭**货款167.52万元,除去已付的65万元和(2014)确民初字第00710号判决确定的50万元,驻马店**有限公司欠郭**减水剂货款为52.52万元。驻马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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