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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超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涂超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涂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正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涂超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涂超2002年3月始任正阳**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能源站、种子管理站、植保植检站。期间,正**政局、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实施“食用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涉及使用项目专项资金采购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被告人涂超具体分管该项目的实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涂超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受贿罪

1、2003年,刘**的妻子彭**以彭**自己的名字在正阳县职高北面开一家“正阳县土肥站刘*农资门市部”,经营农药和种子,由其家庭出资经营。其曾代理“江苏南通**有限公司”生产的“36%毒死蜱微囊悬浮剂”,因刘**与其妻经营的门市部没有资质参与政府采购的招投标,于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参与投标和提供相关手续,具体参与投标工作由刘**负责。刘**拿着厂家的提供的相关投标手续参与招投标。刘**与厂家提前谈好价格(中标价格高于厂家给其的价格),厂家中标收到货款后,扣除出厂价后再把中间的差价即相应的利润返还给刘**。刘**具体负责参与运作过2011年、2012年、2013年政府的“油料倍增计划”投标工作。期间,刘**为了代理产品的企业能够顺利中标,找到分管这个项目的农业局副局长被告人涂*帮忙。涂*提出想中标的话需要花钱找人协调关系。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刘**分几次向涂*行贿共计60万元。其中,涂*收到60万元后,为了帮助刘**中标,分别向韩*、车光*送了10万元、2万元,剩余48万元被涂*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彭**、刘**、谢*、孔**、余*、刘**、庞**、赵*、王**、王**、杨**、姚**、周**、张**证言,被告人涂超的供述,销售合同复印件,关于正阳县资金奖励扶持油料种植业类农药项目成交候选人公告、正阳县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正阳县政府采购验收结算表、公开招标采购货物合同等。

2、2009年,蒋**以自己、妻子王**、女儿蒋**为股东注册了正阳**限公司,蒋**系公司法人代表,蒋**主要负责公司业务。2010年12月份,蒋**为使本厂生产的花生起笼机在“食用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照顾,向被告人涂超行贿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蒋**的证言,被告人涂超的供述等证据。

3、2011年3月份,漯河据理**限公司董事长林**为使本公司产品在“食用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项目在2012年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照顾,林**到涂超办公室向被告人涂超行贿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革委的证言,被告人涂超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等。

4、2010年,正阳**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成为使本厂产品在“食用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照顾,向被告人涂超行贿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李**、张*、刘*、王**证言,被告人涂超的供述等。

二、介绍贿赂罪

1、2011年4月和2012年4月,被告人涂超为使刘**代理的农药产品在政府采购的农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照顾,向时任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主任韩*两次转交行贿款各5万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涂超为使刘**代理的农用产品在政府采购的农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照顾,向时任正阳**贸股股长车光*转交行贿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车**的证言,被告人涂超的供述等。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正阳县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资金450万元,其中用于购买种子的项目款是234万元,因当年未购到花生种子,正阳县政府决定以种子补贴款的名义以现金方式将种子款发放到实施粮油倍增计划的项目村。其中有135万元种子补贴款由财政局直接转到乡财政所,有99万元种子补贴款由正**政局拨付给正阳**理站,由种子管理站经手发放。种子管理站按照规定将其中的18万元分发给了农户,另81万种子补贴款由被告人涂超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时任种子管理站会计的邹*(另案处理)转到涂超妻子的表弟户名为“董**”的储蓄卡上,邹*于2009年7月9日从正阳**付中心将应付给王勿桥乡黄*等三个村的种子补贴款35万元(其中包括王勿桥乡黄*村20万元、袁寨乡大赫村、吕河乡大杨村、铜钟乡建安村各5万元),同月14日将应付给慎水乡丁庄村的种子补贴款20万元,同月21日将应付给寒冻徐庄村的20万元,同月29日和8月11日将应付给大林钱寨、兰*丁毛村的各3万元,共计81万元转到被告人涂超提供的“董**”储蓄卡上。在发放该项目款过程中,由涂超安排邹*按扣款的多少给王勿桥黄*等五个村出具领农药条,让他们从涂超父亲涂宏清经营的“好收成种子农药行”领取农药,涂超从应发放给种子补贴款的黄*村扣下6万元,从慎水丁庄村(实际是小邹寨村实施的)扣下6万元、从寒冻徐庄村扣下2万元、吕河大杨村扣下3万元(其中农药扣2.7万元、起垄机一台扣3000元),从兰*丁毛村扣下1万元,共计扣下18万元挪用冲抵了领取的农药款,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项目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涂**、李*、宋**、徐**、赵**、韩**、陈**、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涂超的供述,,中国农业**阳县支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复印件,涂超父亲涂**提供的发放给各村农药的清单复印件,正阳县种子管理站的账目复印件,邹*写的发农药条,河南省财政厅关于食用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种类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农行卡取款凭条、农行2009年8月4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明细和江苏(徐州市)徐农**限公司记账凭证和产品销售证明单及公司帐目。

本案综合证据:

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涂超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到案证明,到案补充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涂超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涂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指使他人将专项使用的公款18万元挪用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涂超指使他人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犯罪,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涂超积极退出赃款共计435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涂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涂超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受刘**48万元,是与刘**准备合伙做生意的合伙出资,介绍贿赂的12万元应认定为介绍单位行贿,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挪用公款部分,已用货物发放给村民,应属行政违规,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涂*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指使他人将专项使用的公款18万元挪用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涂*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收到刘**的60万元,除送出去12万元外,帮刘**协调关系基本花完,剩余6万元在自己手中,在2013年11月27日庭审中供称,48万元是其与刘**合伙做农药生意的利润,在重审时辩称,是与刘**准备合伙做生意刘**交的筹备资金,证实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刘**、彭**均否认与涂*合伙或准备合伙做生意,故涂*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介绍贿赂罪,涂*明知道刘**代理江苏南通**有限公司的农药,刘**给涂*钱就是让刘**代理的农药能够中标,涂*仍为了刘**所代理的产品能够中标而向他人行贿,目的是为了刘**的利益,故涂*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涂*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发放的公款18万元挪用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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