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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北京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隋**与被告(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曹**,被告(原告)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隋**诉称:我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公司工作,担任空管事业部客户经理一职,离职前月工资为12500元。但航**公司未安排我休2012年年休假、克扣我部分2013年年度双薪,且于2014年4月1日以我长期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4月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提起仲裁,但顺**裁委并未全额支持我的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关于2013年度双薪差额的裁决结果,但认为裁决认定赔偿金数额及带薪年休假方面存在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航**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5.56元;2.航**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

被告(原告)航**公司辩称:

我公司的员工手册已于2009年11月27日生效,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每一个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都会向其出示、说明,并要求员工在员工手册上签字。隋*菲入职时也是同样程序,接受了我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和相关送达。但是,隋*菲基于自身原因,并未在员工手册上签字。我公司作为一家只有约20名员工的企业,管理者与员工感情融洽,所以隋*菲拒签行为并未在公司内部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因为我公司业务范围精专,对员工的管理和要求也较高,经常召开内部员工会议,除对经营问题进行讨论外,也结合员工手册对企业规章制度不断做出强调。在仲裁过程中,隋*菲否认知晓员工手册,但其陈述与其签字的劳动合同书第39条上约定的“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内容相矛盾。在隋*菲无法举证证明第39条所载合同附件为其他文件时,法庭应认真考虑我公司所提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4条约定隋**执行定时工作制,即每日劳动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但隋**在2014年3月3日至4月1日期间,先后14次严重迟到(有物业监控视频及考勤记录辅助表格为证),基本上班时间都在中午11点以后。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进行过加班或履行了补时义务,故应认定隋**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劳动者按时上下班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保证劳动者为企业创造生产价值的基本要求。隋**无法提供必要的劳动时间,已经根本违背了劳动合同书的基本目的。特别提出的是,我公司这样一家员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员工之间联系紧密,隋**的肆意迟到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运作,也扰乱了其他员工的工作热情,致使企业管理出现困难。劳动合同书第12条约定了病假、工伤等“按照公司有关制度执行”的条款,而员工手册针对病假、事假做了规定。病、事假属于员工就职时惯常关心的问题,如果没有见过员工手册,隋**不会同意“按照公司有关制度执行”的条款。类似的条款也见于劳动合同书第15条和第16条有关劳动纪律、处分和解除合同的约定,如果隋**没有见过附件员工手册,不可能在不清楚处分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明的情况下签署劳动合同。

隋**在2013年10月5日已经领取了8月份补发的工资差额3795元,而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11076.35元、11076.67元、11064.70元,我公司已经如期发放。隋**主张的年底14薪,分别为7913.58元和8536.00元,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发放。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隋**在职期间,多次向我公司申请前往张家界、三亚、广州等地联系业务客户。基于对隋**的信任,我公司均批准其前往,并预支了差旅费用及客户招待费用。然而在隋**离职后,经我公司向张家界等地业务客户沟通了解,发现隋**只有两次对客户进行了拜访,其他几次出差均为其个人旅游消费。隋**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企业经济利益,我公司再次保留控告并继续追索被损害财产利益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我公司望法院查明真相,审度事实,给合法经营的企业以公正判决,驳回隋**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航**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存在克扣隋**2013年年度双薪(14薪)差额10658.34元。因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隋**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隋**经济赔偿金。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合法经营,遵章守法,尽最大努力保证员工的合法利益。但是隋**恶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隋**在仲裁过程中百般抵赖,欺瞒仲裁机关,亦给我公司造成了信誉损失。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隋**2013年年度双薪(14薪)差额10658.3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946.24元;3.隋**返还我公司预借差旅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隋**辩称:不同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航**公司存在克扣13薪没有发放14薪的行为,仲裁认定事实裁决克扣款项正确。航**公司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因此我谈不上违法也不存在违纪行为,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返还预支差旅费用的请求应该先提起仲裁,不应该在本诉中解决,即使合并审理,也应该办理出差费用的工作交接。

经审理查明:

隋**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隋**为空管事业部经理,每月5日前以打卡或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7700元,另加补助700元,共计8400元;航**公司以下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未载明具体规章制度)。

航**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隋**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容为:“隋**: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因你长期迟到,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决定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做好交接工作。”

航**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隋**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此,航**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考勤表、考勤记录辅助表格、视频及相应截图证明其主张。员工手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月迟到、早退记录超过6次者(含6次),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考勤表显示隋**共有14天迟到(事件栏记为迟到)。考勤记录辅助表格有隋**对2014年3月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迟到的签字确认,3月31日事件栏记为迟到,但隋**未签字。监控视频及相应截图可见一名女士进入工厂大门或大堂。庭审中,航**公司称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附件,并且隋**入职时,员工手册系入职培训内容之一,但隋**拒绝签收员工手册;隋**对五次迟到签字确认,但第六次迟到时拒绝签字。航**公司对隋**拒绝签收员工手册以及拒绝在第六次迟到的考勤记录辅助表格上签字事宜,未提交证据证明。

隋**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手册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对考勤表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对考勤记录辅助表格的签字认可,但称签字时事件栏为空白;对视频及截图不认可,因视频资料不完整,监控视频截图无法看清是其本人,并且其为销售人员,监控视频及截图无法证明其到岗的真实时间;航**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5.56元[(8400×4+12500×8+2013年度双薪18816.68)/12个月×2个月×2倍]。

隋**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隋**要求航**公司支付该期间1天未休年假工资。为此,隋**提交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证明其2008年3月10日参加工作,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航**公司对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无异议,但不认可隋**从2008年3月10日开始连续工作。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航**公司前累计工作时间。

航**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给隋**7913.58元和8536元两笔款项。隋**称航**公司应发放其2013年度13薪和14薪,计算方式均为(7700×7+11800×5)/12;其收到的7913.58元为2013年度13薪,但存在差额1494.75元;14薪未发放,其收到的8536元为项目奖金,因此要求航**公司支付2013年度双薪差额10658.34元。对于仲裁庭审时“8536元为2013年8月工资差额”的陈述,隋**在本次庭审中表示奖金未发也可算为工资差额,并坚持主张8536元为项目奖金。庭审中,隋**认可仅以口头方式约定8536元为项目奖金。

航**公司表示已支付隋**2013年度13薪7913.58元,以及14薪8536元;其公司为了便于计算,按照8800×97%(3%为个税)发放隋**14薪,实际多发了隋**14薪600元。为此,航**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13薪发放明细、网上代发交易清单。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基本工资7700元,补助700元,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基本工资11800元,补助700元(其中2013年8月存在补发工资情况:2013年9月5日发放基本工资7700元,补助700元,2013年10月5日补发基本工资4100元)。2013年13薪发放明细显示隋**8月调薪,调薪后工资构成为基本8800+补助700+职务加级3000;以基本工资7700元计算7个月的分配比例(7/12),以基本工资8800元计算5个月的分配比例(5/12),扣除3%税率后实际应付7913.58元。

隋**对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表示认可,对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持有异议,但认可收到2014年3月分三笔现金发放的工资共计11409.02元;对2013年13薪发放明细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庭审中,航**公司与隋**认可2012年双薪以77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为:7700×7/12×2。

关于航**公司要求隋**返还预借差旅费用3000元的请求,航**公司认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在本次诉讼中坚持相关主张。

另,隋**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航**公司支付:1.克扣2013年年度双薪(14薪)10658.3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5.56元;3.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顺**裁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355号裁决书,裁决:1.航**公司支付隋**2013年年度双薪(14薪)10658.34元;2.航**公司支付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46.24元;3.驳回隋**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员工手册、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13薪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航达**司是否合法解除与隋**的劳动关系。

航**公司以隋**长期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隋**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并没有载明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监控视频无法直接反映隋**的迟到情况,隋**签字确认的迟到次数亦未达到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月迟到超过6次)的条件。同时,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已送达至隋**。故,在隋**不认可员工手册的情况下,航**公司据此解除与隋**的劳动关系,不宜认定为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航**公司应当支付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航**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隋**2013年度双薪。

航**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给隋**7913.58元和8536元两笔款项。双方认可7913.58元为隋**2013年度13薪,本院不持异议。对于8536元的款项,隋**在仲裁庭审与本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结合2013年8月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隋**认可仅与航**公司口头约定8536元为项目奖金,本院对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航**公司主张的8536元为其公司发放给隋**2013年度14薪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隋**的基本工资数额,虽然航**公司主张隋**自2013年8月起基本工资8800元,另有3000元职务加级,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隋**自2013年8月开始,基本工资均为11800元。然,航**公司以8800元作为隋**2013年8月至12月的双薪计算基数,存在未足额支付2013年度双薪之情形。参考2012年度航**公司支付隋**的双薪标准,本院据此核算2013年度双薪数额。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系航**公司应否支付隋**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隋**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仅体现参加工作时间,未体现累计工作时间,在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入职航**公司前累计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隋**要求航**公司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难以支持。

至于航**公司要求隋**返还预借差旅费用30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隋**二〇一三年度双薪差额二千三百六十七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被告)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隋**与被告(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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