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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罗**与金**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罗**为金**司供应蔬菜、猪肉、家禽、水果等农副产品。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价格、数量、品种、质量、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办法。期间罗**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司提供所需货物,但金**司拖欠货款的事情经常发生。经双方对账后金**司先后向罗**出具对账单四份,明确了每月其所拖欠货款的金额、供货日期及单据数量。其中除已经支付的一小部分货款外,至今金**司仍拖欠罗**201301.55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司支付货款201301.55元;2、金**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3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4、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未向一审法院书面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金**司(甲方)与罗**(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蔬菜、猪肉、家禽、水果;甲方通知乙方每天所需蔬菜、猪肉、家禽、水果数量和品种及质量标准,并按其标准对乙方提供的货类质量进行验收,且每次以采购单验斤数量为准,须有三人签字(乙方、检*、验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的货款,押一付一,每月结算时间为20日-28日,否则出现断货或其它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罗**向金**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累计供货金额为50318.05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金额为115946.56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金额为85667.79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供货金额为39687.2元;上述金共计291619.6元。期间,金**司向罗**给付货款90318.05元,尚欠货款201301.55元,经罗**索要未果,其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金**司向其支付货款201301.55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6月9日将罗**起诉状副本送达金**司。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罗**与金**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金**司在收取罗**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罗**要求金**司支付货款201301.55元及利息(以2013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罗**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罗**向金**司供应货物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货款、实现盈利,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一,现金**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根本违约,致使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该院确认罗**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5年6月9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罗**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罗**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在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解除;二、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货款二十万一千三百零一元五角五分及利息(以二十万一千三百零一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是缺席判决,金**司并未核对罗**提交的单据是否真实,因此对于罗**提出的拖欠金额,金**司并不认可。经金**司查明2015年金**司已偿还罗**7000元,应从总还款中扣除。二、金**司与罗**订立的合同并没有关于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违约金的形式支持罗**关于所谓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司认为,即使有延期付款行为,对于债权人而言,直接的损失也仅仅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依据。三、金**司经营惨淡,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全部欠款。故金**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金**司向罗**支付货款194301.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承担。

金**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记账凭证。

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司称已与还7000元货款,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关于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金**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证明刘*从金**司支取现金7000元,用于支付罗**货款。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案外人签字,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仅根据其内容无法证明金**司除了向罗**支付过一审判决认定金额的货款之外还另向罗**支付过7000元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罗**提供的供货合同、供货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司已向罗**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金**司应否向罗**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金**司已向罗**支付的货款金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司主张其向罗**支付的货款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外,还向罗**支付过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金**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应否向罗**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金**司与罗**签订的供货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金**司向罗**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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