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顺诉被告殷*贵、殷*刚、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顺委托代理人付春美,被告殷*贵,被告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顺诉称,原告与被告殷*贵、殷*刚系兄弟关系,被告殷**系原告三*之子。原告之父母殷**、曹**在窦店镇×村有老宅院一处,与殷**家宅院相邻。原告父母因工作关系无法长期在家居住,因此家中无人时让殷**为其看守宅院。1998年及2007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仍多次于假期回老家度假,直至2015年5月回家时偶然听同村村民说自家宅院已卖与殷**。自村委会询问后得知,三被告于1987年5月17日私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殷*贵作为中间人,殷*刚将父母的老宅院卖与殷**。原告认为此宅院为父母所有且该院内有原告独自所建房屋,殷*贵、殷*刚无权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1987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家房子是1987年卖的,而且当时原告在场,他默认了,要拆迁了原告才提起诉讼。本来也没有原告的房子,都是我父母的,我父母委托我将房子卖给殷**了。

被告殷*刚辩称:我不知道卖房子的事情,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卖房子的时候我媳妇和孩子的户口还在窦店,我不可能将房子卖了。

被告殷**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殷**及被告殷**、殷**之父殷*全为了能给殷**成家,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老宅上的大小共7间房屋及树木给予了殷**。殷**在老**家后因落实政策迁往北京城里,殷**进城有事做急需用钱便将老宅的房子卖掉凑点本钱,于是由殷*全出面寻找买主。殷*全曾经在本村找过其他买主(本队甄家;本队本家殷*),其他买主都因价格过高而未能成交。殷*全找到殷**,要将殷**所有的与殷**房屋并排的殷**的房子卖与他,原告二弟殷**做中保人从中撮合最终以3700元的价格卖与殷**,并于1987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卖房契约。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家中无人时让被告三殷**为其看守宅院。”第二,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1998年及2007年父母去世后仍多次于假期回老家度假,直至2015年5月才得知自家宅院被卖”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识,原告既然假期多次回老家度假,自家家里就应是他的落脚点。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1987年5月17日至今已28年有余,房屋买卖双方也于签订契约的当时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窦店村委会将位于窦店村墩台2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了殷**的名下。原告现诉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物权区分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并非处分行为属债权范畴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本案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殷**对其处分的房产拥有所有权,是有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殷**处分该房产时并未取得该院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仍取得了受让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5月10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该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与被告殷**、殷*刚系兄弟关系,三人之父殷*全已去世。1987年,殷*全准备出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的一处宅院,先后与多人洽谈,最终与被告殷**经协商以3700元成交,订立之《契约》内容为:“现有房主殷*刚一家三口在外谋生,家中共有大小房7间及树木等……。殷*刚与当家兄长殷*福经洽谈磋商以后,以人民币叁仟柒佰元售价移交殷*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即日起生效(1987年5月17日)。”“立书与中保人”下有殷**签名,“卖方”下有殷*刚签名,“买方”下有殷**签名,下方盖有殷*刚个体经营的配钥匙门市部的印章。该协议由殷**书写,交与殷**签名后,殷**将3700元交付殷**,后殷**取得买卖的房屋。

庭审中,殷*刚否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要求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样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契约、证人殷*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殷*刚与殷**签订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殷*刚否认签名和盖章系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且该合同由殷*贵交与殷**,殷*贵与殷*刚是兄弟关系,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买卖的房屋中有其个人所有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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