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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与蔡再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再进、原审被告北京红星**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99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蔡再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蔡再进作为消费者到红星美**环红星店与映**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蔡再进购买映**公司家具若干,蔡再进当天支付货款25969元。至2015年6月29日,合同生效已满11个月,映**公司一直未交货。蔡再进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映**公司、红**龙公司返还蔡再进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映日家居公司、红**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映日家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映日家居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蔡再进依据其与映**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家具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红**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3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蔡再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莆田**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映日家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蔡再进对于映日家居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再进系依据其与映**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映**公司、红**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红**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蔡再进选择本案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映**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莆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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