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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北京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三河**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材厂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反诉原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三**材厂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项目的《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成品门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每一万平米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一结算批次的货款被告均应先预付30%,并于该批货物交货后21天内付清其余70%,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据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350558.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50558.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9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三**材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三**材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的延工和窝工,造成了经济损失。建**公司反诉要求三**材厂赔偿经济损失202400元,赔偿因违约给建**公司未能完成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项目造成的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三**材厂就反诉辩称:我方不认可反诉请求,建**公司所述的事实缺乏依据。从合同名称及1.4条中可以看出我方销售的系成品门窗,非半成品;我方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有产品检测报告;合同5.2约定了产品的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建**公司未向我方提出过质量异议;合同5.2条约定了质量异议发生之后的处理方式,合同7条约定了产品12个月的保修期,9.2条约定了质量问题的具体处理方式,建**公司未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发出保修通知,也没有要求减付价款,建**公司已经将我方供应的产品安装使用。我方2015年4月7日现场查看,工程已经竣工,我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我方从未认可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认可给对方造成窝工和延工损失,并且在结算单*已经对建**公司损失进行了3万元补偿;建**公司和我方合同的质量标准与建**公司和发包方合同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建**公司不能以发包方的标准约束我方,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三**材厂(销售方、乙方)与建**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CP2013-005),约定:项目名称: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门窗;第一条产品名称、品种、规格、表面、颜色和数量1.1名称、品种:PBW55、HPW561;1.2数量:约30996.69㎡(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数量进行结算);1.3表面、颜色:表面处理方式及颜色以双方确认的样板颜色为准;1.4规格、风格等详见合同附件(成品门窗、幕墙明细表及双方确认的门窗尺寸表);第二条产品质量2.1产品质量,按照GB/T8478-2008标准执行;第五条产品验收5.1甲方委托收货和验收人:刘岩,乙方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指定收货人接收,并在乙方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5.2质量异议期限:(1)甲方应当在交付当时进行清点和验收,甲方如认为交付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表面、颜色、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交付当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甲方应在收货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表面、颜色、数量之外的项目进行质量检验,如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按原状妥善保管,并立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7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勘验确认,如确属乙方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更换合格产品,如甲方收货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产品质量全部合格,甲方因安装、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应当自负后果,在规定期限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安装上墙后再提出异议的,乙方不予确认;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人民币)6.1单价:280元/㎡,(含税)总价款(约)8670673.2元;6.2货款支付方式:(1)每一万平米为一结算批次,(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个一万平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做为该批次的预付款,即280万元×30%=84万元,其余货款甲方在该批次货物全部交付后的21天内支付给乙方,(4)最后一批货物3000平米发货前,甲方须向乙方结算完成其该合同内容的全部款项;第七条质量保修期7.1质量保修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7.2质量保修期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产品出现的自身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如无特殊情况,北京市区及周边200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其他地区在5日内负责处理,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更换,不属于乙方质量问题,则乙方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8.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若产品尚未交付完毕的,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交付时间;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9.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则由双方协商按质论价,如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9.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第十一条11.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第十二条附加条款:12.1工程验收所需的门窗检测费用由甲方负担,若因乙方责任产品检测不合格,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刘*、杨**分别作为三**材厂、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三**材厂、建**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建**公司依约向三**材厂支付预付款8400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18日,三**材厂依约向建**公司供应了其定购的铝合金门窗。此后,三**材厂未再向建**公司供货。三**材厂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8日及2月25日向建**公司发函催要一万平米铝合金门窗的70%的余款。杨**在函件上签名,手书“收到”。杨**于同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材厂回函,载明“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每一万平米为一结算批次,我司认可,因工程前期停工造成工期拖后、甲方工程款项支付不及时,我司执行合同约定”。三**材厂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建**公司发送函件,索要扣除预付款后的全部已供应铝合金门窗的余款。

2014年8月28日,三**材厂向建**公司出具《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门窗项目结算单(合同编号CP2013-005)》(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单》),载明:成品门窗面积11246.06㎡,总货款3148896.8元;成品门窗(私宅)7.95㎡,总货款2094元;违约金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305天,228.61元/天,共计69567.45元;铝材厂赔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3190558.25元;1:贵司已付成品门窗款840000元,贵司还应支付我司2350558.25元(此款含违约金),2:根据贵司和我司签订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CP2013-005)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贵司应支付我司成品门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付成品门窗款是2280990.8元,违约金=2280990.8元×0.0001×1天=228.09元,总违约金应按2013年12月3日起到实际付款日2014年10月3日,共计360天×228.09元/天=69567.45元;3:请贵司审核确认,后附20张产品交接单及一张铝材厂赔付款说明;4:本结算单签字盖章,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该合同终止。赔付款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CP2013—005)山东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书已履行完毕,现在我司三番五次向贵司催促结算货款时,贵司却突然提出说我司型材由隔热条松动脱落等质量问题,造成了窝工等经济损失,要求我司赔偿,否则不予我司结算;对于贵司的这种要求和做法,我司完全不能认可,我司所供贵司货物全部是合格产品,贵司先前也从未提过质量异议;现在,我司为了尽快结算回款,以及考虑双方的今后的合作关系,如贵司能尽快结算付款,我司可以再做适当让步,在结算中给予贵司3万元损失赔付款让利,同时贵司不得再向我司要求任何其它赔偿,作为双方结算条件,如贵司同意,须在一周内与我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如贵司仍不结算付款,我司将于近期由集团法务部门进入法律起诉程序,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三**材厂将《项目结算单》及后附20张产品交接单、1份铝材厂赔付款说明交给新**公司,新**公司的杨**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3日,三**材厂向建**公司交付《威海荣城悦湖北路工程的发货汇总表(CP2013-005)》,载明:发货面积共计11254.01㎡,单价280元/㎡,总加工款3150990.8元。杨**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建**公司荣城悦湖路北地块铝门窗及幕墙项目部的公章。上述结算单及汇总表签订后,建**公司未再向三**材厂付款。同年12月1日,三**材厂委托北京李**律师事务所向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结算单中的款项未果。故三**材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材厂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交接单、发货汇总表、书面函件、EMS快递单,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到货明细、合作建议书、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材厂与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材厂供货后,建**公司应依约付款。建**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建**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3日内,进行质量检验,如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按原样妥善保管,并立即向三**材厂提出书面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建**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安装上墙后再提出异议的,三**材厂不予确认。建**公司的三**材厂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尚未安装上墙,且杨**代表建**公司审核确认的《项目结算单》后附的说明中载明“在结算中给予贵司3万元损失赔付款让利,同时贵司不得再向我司要求任何其它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材厂要求建**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及《项目结算单》的约定给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公司要求三**材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建**公司要求三**材厂赔偿其在涉案项目的其他损失的主张,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可待该诉讼请求明确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河**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货款二百二十八万零九百九十元八角;

二、北京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河**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违约金(暂计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为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二百二十八万零九百九十元八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北京建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反诉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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