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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学与韩**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北**大学因与被申请人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终字第1799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7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北**大学之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韩**之委托代理人韩*、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5月,韩**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我于1995年9月考入北**大学(以下简称北工大),就读建工学院工程专业,2002年7月修业期满并达到毕业条件,为此,北工大为我发放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但因我父亲与北工大合作过工程项目,北工大从中产生误解和余悸,于是北工大就以扣留我毕业证为报复。我连年催要,北工大却一再推诿,至今仍扣留着我的毕业证书,致使我至今无法就业。我认为,我与北工大之间客观存在着教学合同关系,我达到了毕业条件,北工大理应发给我毕业证书,其无端扣留我毕业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北工大立即返还我的毕业证书;2、北工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北工大辩称:韩**所述不是事实。第一、韩**没有达到毕业条件,为其发放的《就业协议书》是依据韩**结业的条件发放的。第二,韩**的父亲与我校根本没有合作过项目,我校也没有扣留过韩**的毕业证,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韩**以北工大非法扣留其毕业证为由,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韩**应就其主张返还的标的物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以及北工大非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案件审理中,韩**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故韩**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对韩**主张北工大返还其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8118号民事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99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18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民法院重审。

北京**民法院重审后查明,韩**原为北工大建筑工程学院学生。庭审中,韩**提供如下证据:1、《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以下简称《毕业生登记表》),该表载明填表日期为2001年6月16日,其中学校对韩**工作分配的意见写明为:”同意该生毕业”;2、《就业协议书》,用人单位为北京强**限公司,韩**所在学院及北工大**务中心盖章,《就业协议书》中有如下条款:凡取得毕业资格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以学习成绩为由提出违约,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本协议无效;3、《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北京强**限公司,按照国家制定的2002年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方案,现有北工大毕业生韩**到你处报到,专业建筑工程,学历本科生;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中载明的内容与《通知书》中相同。北工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作为有学籍的结业生,在离校时也必须填写上述表格,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韩**获得了毕业证书以及北工大扣留了韩**的毕业证书。同时,北工大表示根据原一审调查结果,《报到证》学历一栏被涂改,应为”本科生结业”。

原一审中,法院曾向发证机关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调查取证。市教委向法院复函称:1、《报到证》是由**育部统一印制且对各项填写内容有具体要求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工作单位报到的有效凭证,其中”学历”一栏的规范填写应为”本科生毕业、本科生结业、专科生毕业、专科生结业,”不应该出现贵院提交协查的”(京2002)毕字第100052973号《报到证》”中填写”本科生”的情况。2、《报到证》中各项目的填写内容应与我委核准备案的毕业生就业数据一致,经我们核查,我委备案的北工大2002届毕业生韩**(报到证号为:100052973)就业数据中的”学历”内容为”本科生结业”。3、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国**委,1997年)之规定,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本、专科生及结业生,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发放《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庭审质证中,韩**对市教委向法院复函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市教委因与韩**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委对韩**的毕业问题出具的复函意见不具有证明作用。北工大对上述复函意见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予以认可。经查,《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

另,韩**提供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的档案查询记录,该档案中查询结果”毕结业结论”栏为毕业,并有证书编号。北工大对此查询结果不予认可。

再查,韩**提供《土建类建筑工程专业九五级指导性教学计划》,证明毕业条件为修满265.5学分。韩**提供学生成绩单一份,该成绩单加盖有北工大**务办公室公章,成绩单载明总课程门数为100,总学分为269.5。北工大表示韩**有11门课未通过,韩**对11门未过关的课程成绩单进行了涂改,扣除这11门课,韩**获得的学分低于265.5学分,所以未毕业。北工大就此提供2003年11月的学生成绩单一份,该成绩单总课程门数为89,总学分为225;北工大同时提供考试成绩单,以证明韩**11门课程成绩不合格。但经询问,北工大称根据档案管理规定,不保存相关试卷,所以不能提供韩**的考试试卷;北工大另提供2002年9月预计毕(结)业名单一份,以证明韩**系结业,并有韩**之父韩*签名。韩**对北工大提供的学生成绩单及考试成绩单不予认可,认为学生成绩单与自己手中的学生成绩单相互矛盾,是事后伪造的材料;考试成绩单无试卷相互印证,且多处涂改,也是事后伪造的材料;对于预计毕(结)业名单,当时韩**的父亲韩*签收的是四方协议书,该材料也无法证实韩**是结业,而不是毕业,该名单不是发放毕业证或结业证的依据。对于北工大提供的上述证据,韩**均不予认可。韩**认为真实的成绩单必须在毕业阶段形成,经学校和学生双方认可,并发给学生一份。

韩**同时提供北京强**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北京强**限公司负责招工人员高**曾到北工**业办公室了解韩**情况,接待老师答复韩**在毕业生名册中,有毕业证号,如果不是毕业生,不会给就业协议书,也不会盖学校的章。北工大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2007年3月19日,韩**曾以市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未领取到毕业证为由,以市教委为被告,北工大为第三人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市教委不具备向韩**颁发毕业证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韩**的起诉。嗣后,韩**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韩**以其诉讼请求事项不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2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韩**撤回上诉。2007年9月,韩**又以相同事由,以市教委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以韩**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韩**的起诉。此后,韩**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一中行终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韩**提供了《毕业生登记表》、《就业协议书》、《通知书》、《报到证》、《土建类建筑工程专业九五级指导性教学计划》、学生成绩单、《就业协议书》相关的用人单位的证明等证据。《毕业生登记表》中北工大签署了”同意该生毕业”;《就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如果是结业生,协议无效,因此如果韩**为结业生,北工大不应向其发放《就业协议书》;同时,韩**还提供了《就业协议书》相关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韩**为毕业生;《通知书》、《报到证》学历写明”本科生”,虽然,按照市教委的复函,《报到证》的写法应当是四种,而且,按照规定,如果是结业生,则必须在《报到证》上载明”结业生”字样,因此,对于为何出现该种写法,应当由北工大给出合理解释,北工大称韩**修改《报到证》,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韩**提供的学生成绩单上载明学分为269.5分,符合取得毕业证的条件,该学生成绩单上有北工大相关单位加盖的公章;北工大另提供了不同内容的学生成绩单,但北工大无法就出现不同内容的学生成绩单给出合理解释;虽然,北工大提供了成绩登记表,但成绩登记表中多处出现涂改,且北工大无法提供成绩来源包括试卷。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北工大作为国家授权发证的部门,对于学生未发放毕业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北工大就韩**提供的证据无法给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认为,北工大扣留韩**毕业证的事实主张较为可信,韩**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北**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毕业证。

判决后,北工大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韩**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北工大称韩**未修满学分,不符合毕业标准,且韩**及其父亲韩*有私自涂改成绩单及韩**档案材料的行为。韩**一方对北工大所述不予认可,并坚持称成绩单上的涂改并非其所为,且成绩单上的学分也未有涂改。北工大称韩**所提交的成绩单上的学分为其应得学分,但因韩**并未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故其并未实际取得269.5学分。韩**对此均不予认可。北工大未能就所述韩**涂改成绩单及269.5学分系其应得而非实得学分提供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工大是否应给予韩**毕业证。北工大上诉称韩**的成绩单有涂改,且涂改的部分均为韩**未及格或缺考的科目。对此,韩**否认系自己涂改,并称即使成绩有涂改但学分并未涂改。本院认为,韩**提供的学生成绩单上载明学分为269.5分,该学生成绩单上有北工大相关单位加盖的公章;北工大虽另提供了不同内容的学生成绩单,但北工大无法就出现不同内容的学生成绩单给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的学生成绩单上载明的学分为269.5分,而北工大认可达到毕业的学分为265.5分,故本院认为韩**的学分已达到了毕业所应取得的学分。北工大应给予其毕业证。北工大虽称成绩单上记载的学分为应得学分非实得学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韩**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北工大所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17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工大申请再审称:韩**请求返还毕业证,法院应审理韩**是否获得了毕业证,学校是否扣留了韩**的毕业证,而原审却转移审查韩**是否获得了毕业所需学分,是否达到了毕业条件,学校是否应当向韩**颁发毕业证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事实,超出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将民事案件混淆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提交的证据均有涂改,其中就业协议的日期进行了涂改,《毕业生登记表》中”同意该生结业”中的”结”字改为”毕”字,《通知书》、《报到证》上”本科生结业”中的”结业”两字被刮掉,韩**提供的269.5学分的成绩单上有11门课程的成绩有涂改痕迹,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均没有查清;另,韩**系结业生,有证据证明韩**的父亲韩*已经于2002年9月29日代领了韩**的结业证。韩**未达到获得毕业证的条件,即便法院判决学校为韩**颁发毕业证书,学校因没有合法依据,亦因确无指标而无法为其颁发毕业证,无法执行法院判决。故请求法院再审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辩称:《毕业生登记表》、《报到证》、《通知书》、《就业协议书》等证据均来源于存放在北京市**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人才)的韩**个人档案资料,其中《报到证》原件是从朝阳人才借出的,另在2010年7月6日从朝阳人才借出过韩**的毕业证芯扫描件,该扫描件因在原审中韩**不相信承办法官,所以一直没有提交过,此扫描件可以证明韩**确有毕业证,且被北工大扣留。另外,在学信网上查询,韩**既有结业的登记也有毕业的登记。我提供的证据证明本人确实获得毕业证,北工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韩**于1995年9月考入北工大,就读于北工大建工学院工程专业,2002年7月离校。2002年10月,韩**应聘到北京强**限公司,北工大为韩**出具了《就业协议书》及报到证等。

2006年8月,韩**的父亲韩*向北工大信访,称因建工学院教务科给韩**少算了21分学分,致韩**未拿到毕业证书,现就业困难,请求北工大补发毕业证书。北工大转建工学院调查后,答复:一是学院没有少算韩**的学分,二是韩**没有拿到毕业证最主要的原因是”毕业设计”的成绩不及格。2006年10月26日,经校学籍指导委员会讨论,同意学院意见,对韩**父亲所提的要求不予支持。

2007年1月17日,韩**的父亲韩*又致信给市教委,就毕业证的问题,不同意北工大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请求市教委领导给予公正解决,颁发毕业证书。

2007年3月19日,韩**以市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未领取到毕业证为由,以市教委为被告,北工大为第三人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市教委向韩**颁发北工大毕业证。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市教委不具备向韩**颁发毕业证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韩**的起诉。韩**不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韩**以其诉讼请求事项不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2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韩**撤回上诉。

2007年9月,韩**再次以相同事由,以市教委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18日,北京**民法院以韩**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韩**的起诉。韩**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一中行终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此后,韩**又以北工大扣留其毕业证,要求返还为由,于2010年5月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韩**就北工大扣留自己毕业证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成绩单,用以证明韩**已经获得269.5学分,符合取得毕业证的条件。对此,北工大表示该成绩单虽为原件,但有涂改,涂改的课程均为韩**考试不及格或缺考的课程,此份成绩单是韩**在校学习期间的实时成绩单,主要是为学生找工作提供的,上面的269.5学分是韩**在校学习期间一共修了100门课程,该100门课程如果考试全部及格,则可获得269.5学分,但是因韩**有11门课程缺考或考试不及格,不能获得相应的学分,经与学校备案留存的学生考试成绩登记表核对,扣除11门不及格的课程,韩**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学分是225学分,没有达到学生毕业条件,即修够265.5学分的要求,韩**于诉讼中提交的这份成绩单并不是其最终的成绩单。

2、《通知书》、《报到证》,用以证明韩**在达到毕业条件下,才取得的《通知书》和《报到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曾向市教委调查核实,市教委回函称:报到证学历一栏应填写为”本科生毕业”、”本科生结业”、”专科生毕业”、”专科生结业”,而不应出现”本科生”字样;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本、专科生及结业生找到工作单位,可以发放报到证;在教委备案的北工大2002届毕业生韩**就业数据中的学历为”本科生结业”(报到证号为100052973)。韩**认为因行政诉讼与市教委存在利害关系,对市教委的回函不予认可;北工大对市教委回函没有异议。

3、《毕业生登记表》,用以证明韩**确已毕业,登记表中最后一栏”学校对其工作分配意见”为”同意该生毕业”。对此,北工大称该份证据有涂改,”同意该生毕业”的”毕”字处有涂改痕迹,纸张透过灯光可明显看到此处纸张比别处薄,北工大认为”学校对其工作分配意见”一栏应为”同意该生结业”。

4、再审期间,韩**提交了一份毕业证芯扫描件,用以证明韩**确有毕业证,被北工大扣留一直未发放,并称该扫描件调取自朝阳人才,同时提交盖有朝阳人才人事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毕业证芯单位借出2010.7.6”。对于上述证据,北工大不予认可。再审期间,本院曾致函朝阳人才调查核实,朝阳人才复函称:法院核实的韩**毕业证书(编号×××)不是归档材料,人事档案原件中无此件,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证书及证书复印件不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内,也没有”毕业证芯”的习惯称谓;”毕业证芯单位借出2010.7.6”非我处工作人员书写,印章亦与我中心人事专用章有所出入。韩**对于朝阳人才的回函不予认可,北工大对朝阳人才的回函没有异议。

本案再审庭审中,韩**称离校时未从学校领取任何证书,只是在同年7月自己的父亲韩*到学校取个人物品时,从北**工学院领取了一份总学分为269.5学分的成绩单,当时建工学院告知”韩**因学分未修够,没有毕业”。此后,韩**一直未找学校。后经了解,韩**所修学分已经达到毕业的要求,只是因其父韩*在与北工大合作工程项目中产生误解,导致北工大扣留韩**的毕业证。北工大认为韩**未达到获得毕业证的条件,亦否认与韩**之父韩*之间有合作关系。再审期间,韩**不能提交其父韩*曾与北工大有过合作关系的直接证据。

北工大为证明韩**并没有获得过毕业证,提交如下证据:

1、《北**大学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单》及韩**向市教委提交的《申诉状》、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韩**离校时因未修满规定的学分而未获得毕业证书。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北工大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自己的毕业设计是合格的,北工大并未提交自己的原始毕业设计资料。

2、2003年11月韩**成绩单,载明总学分225,总课程门数89,用以证明韩**在校期间所修学分没有达到学生毕业条件。对于北工大提交的该份成绩单,韩**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已于2002年7月离校,且人事档案已经移送朝阳人才,而该份成绩单形成于自己离校之后。

3、《2002年9月预计毕(结)业名单》,内容为:”韩**,建筑工程专业,结业,无学位”,并有韩**之父韩*于2002年9月29日签名,用于证明韩**离校时获得的是结业证,韩**的父亲韩*已经领取韩**结业证。再审中,韩**之父韩*否认上述签名是自己所签,并提出该证据只是名单而非领取物品清单,自己也从未领取过北工大所述的韩**的结业证书。

4、北**大学学生档案发送登记册、转档回执、介绍信,用以证明韩**的档案资料系经韩**的父亲韩*之手转入朝阳人才。对此,韩**称档案是自己的父亲韩*持北京强**限公司的介绍信,到北工大提档,但最终是北工大将自己的人事档案封存后,通过邮寄的方式直接邮寄给朝阳人才的,并否认存档回执上”韩*”签字的真实性。再审期间,关于韩**档案移转情况,本院曾致函朝阳人才调查核实,朝阳人才复函称:我处委托存档单位北京强**限公司接收2002年毕业生韩**,办理程序是学生向学校领取推荐书、协议书,用人单位在协议书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用人单位持协议书前往人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在主管人事部门意见处加盖人事章,毕业生将协议书交回学校换取《报到证》、《通知书》,并持《报到证》、《通知书》、人才服务中心流动人员登记表、密封好的档案,交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存档。对于朝阳人才的回函,韩**坚称档案系北工大移转,自己并未经手。北工大对于朝阳人才回函没有异议。

另查,北京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的父亲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2007)西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2007)一中行终字第1217号行政裁定书、(2007)西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2008)一中行终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韩**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作为民事诉讼原告方的韩**应当对其主张返还的标的物即毕业证的客观存在及被北工大扣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期间,韩**承认2002年离校时,确实没有领取过毕业证,而自2002年至2006年间,关于毕业证问题,韩**亦未与北工大进行过交涉,直至2006年8月开始向北工大及市教委信访,要求北工大颁发毕业证,并于2007年就毕业证的颁发问题两次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审诉讼中,韩**就自己是否达到了毕业生的条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北工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韩**实际未达到毕业的条件,不存在有毕业证的问题。再审期间,韩**又新提交了毕业证芯扫描件,用以证明毕业证确实存在,只是因自己的父亲韩*与北工大之间因合作问题产生误会,学校扣留了毕业证。经质证,北工大对该扫描件不予认可。再审期间,朝阳人才给法院的回函称,证书及证书复印件均不属于人事归档材料,并否认韩**提供的毕业证芯扫描件是出自朝阳人才,故韩**于再审期间以该扫描件作为证明毕业证存在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该扫描件亦与韩**在本次民事诉讼前进行的行政诉讼中主张颁发毕业证的诉讼请求相悖。依据本案现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北工大之间存在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其提出返还原物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对韩**所提之诉予以驳回。

应当指出,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而原一、二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北工大是否应给予韩**毕业证,并认为韩**的学分已达到了毕业所应取得的学分,北工大应给予其毕业证。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是否应当颁发毕业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一、二审所作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二**终字第1799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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