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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之母杨**原系我单位职工,后因工死亡,杨**生前已与其夫陈**离婚,且被告系由陈**抚养,杨**生前并不向被告提供生活来源,但被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朝**裁委作出裁决,支持其该项请求,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且无需按照核准后的金额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杨**与陈**之女,杨**原系原告职工,原告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杨**于2009年5月7日在工作时坠楼身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准且未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杨**生前与被告之父陈**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由陈**抚养,故被告并不依靠杨**生前的工作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杨**与陈**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陈**由男方抚养。由于女方婚内生病,无工作,无经济收入,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离婚协议约定陈**同意杨**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因为杨**当时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但杨**后来来北京并入职了原告,也有了经济来源,并抚养了被告,并且离婚协议是杨**和陈**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杨**的子女有权利要求杨**抚养,所以杨**与陈**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的诉求。

另被告为证明杨**为其提供了生活来源,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民政所及郑州市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我辖区17号院4号楼23号居民陈**,女,出生于2007年9月13日······肢体残疾,父母离异,本人无经济来源,主要有父亲陈**,母亲杨**提供经济来源。”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朝**裁委申请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2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按照核准后的金额支付给被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64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6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不依靠杨**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是因为杨**离婚时并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故陈**同意杨**不支付抚养费,而杨**随后就入职原告,也有了经济收入,虽然其与陈**离婚,但其仍然系被告之母,被告有权要求其提供抚养义务;现杨**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死亡,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仲裁裁决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按照核准后的数额支付给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按照核准后的数额支付给被告陈**。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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