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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北京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陈**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北京链**有限公司(下称链**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1日,我公司与马**、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租赁马**、陈**北京市丰台区×××101房屋办公,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2015年7月24日,我公司与马**、陈**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房屋腾空,返还马**、陈**,但马**、陈**至今未返还我公司押金。请求法院判令:马**、陈**退还押金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陈**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退还押金的条件。即便解除合同,物业费没有清偿,清偿后才能退还押金。2010年7月1日,链**产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续租协议书》,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2日。2015年6月20日,我们未收到房屋的下半年租金,催要未果。链**产公司至今未支付下一年度房租。链**产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提出反诉,其请求法院判令:一、链**产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二、支付滞纳金95760元,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三、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四、链**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马**、陈**的反诉,链**产公司辩称:一、合同已于7月24日解除;二、我公司不承担滞纳金,数额过高;三、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滞纳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陈**与链**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的,马**、陈**有权在押金中扣除链**产公司拖欠的物业费后,将剩余部分退还链**产公司。链**产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搬走,并告知了马**,对于其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不应由其承担。故对链**产公司要求退还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扣除2015年1月至7月的物业费之后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链**产公司已搬离涉案房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链**产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租金,共计9205.48元。无论房屋钥匙是否交付,链**产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之后已不再使用该房屋,且马**、陈**对此状况亦已知晓。马**、陈**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拒绝收房,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链**产公司负担。故对马**、陈**主张的超出该期间部分的房屋租金法院不予支持。链**产公司擅自搬离涉案房屋,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马**、陈**支付违约金。链**产公司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降低,但其在通话录音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故对马**、陈**要求链**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链**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应向马**、陈**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双方合同虽对滞纳金标准有所约定,但其约定明显高于本案中马**、陈**的损失,链**产公司亦要求法院降低,故法院依法酌定滞纳金数额为270元。链**产公司虽主张违约金与滞纳金不能同时适用,但本案中违约金是针对其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滞纳金是针对其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违约金与滞纳金并不竞合,故对链**产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马**、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链**有限公司房屋押金四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二、北京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陈**房屋租金九千二百零五元四角八分;三、北京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马**、陈**违约金七万元;四、北京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马**、陈**滞纳金二百七十元;五、驳回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马**、陈**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一直在链**产公司控制之下,我们没有交接房屋,没有收到钥匙,链**产公司应支付后续房租,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链**产公司擅自搬离房屋违反公序良俗,我们要求撤销原判第二、四、六项,依法改判链**产公司支付我们房租70000元及滞纳金95760元。链**产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马**系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7月1日,马**、陈**(出租方、甲方)、链**产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建筑面积109.5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2日为装修期,此期间免租金,但免租期内乙方仍应交纳水、电、供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租赁期第一年租金为每年26万元,第二年租金为每年27万元,第三年租金为每年28万元;租金以汇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乙方于每年12月20日、6月20日向甲方支付交纳下期房屋租金。甲方不提供发票,乙方知晓并同意此种付款方式。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剩余租金作为乙方的违约赔偿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五万元整作为房屋押金,于首期租金一并缴纳,甲方在收到房屋押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押金收据。如甲方未能提供押金收据,乙方将视为甲方已收到房屋押金。房屋押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和不拖欠水、电、物业、取暖等使用费用的保证。保证金不冲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如乙方拖欠水、电、物业、供暖费的,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租赁期间,乙方支付该房屋有关的水、电、煤气、通信、物业、供暖等所有的费用;乙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未与甲方协商擅自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三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链**产公司依约支付租金、押金,马**、陈**依约交付房屋。

2013年5月31日,马**、陈**(甲方)与链**产公司(乙方)签订《续租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继续租赁甲方坐落于丰台区×××101的房屋,房屋面积109.51平米,续租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年租金二十八万元整。房租付款方式为年付,甲乙双方约定以后交付房租的具体时间是:乙方于每年6月15日向甲方付清当期租金;甲乙双方约定,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在续租期限内,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均须按照上述原合同执行。后,链**产公司向马**、陈**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7月12日。

2015年9月8日,北京珠**有限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通知马**、陈**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商铺物业管理费5256元。

庭审中,链**产公司提交录音,证明:其曾于2015年7月24日致电马**,告知马**其已搬离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赔偿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马**表示“你违约,我不能收房”;链**产公司曾于2015年6月份向马**邮寄解除合同通知,马**认可收到该通知。马**、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链**产公司主张于2015年7月24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交付房屋。马**、陈**认可7月24日之后发现房屋被腾空。链**产公司主张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马**、陈**,马**、陈**主张未收到房屋钥匙,房屋未进行交接。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付款通知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陈**与链**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届满前,链**产公司擅自搬离涉案房屋,单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马**、陈**上诉主张链**产公司未交接房屋及钥匙,其搬离房屋后应继续承担房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链**产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腾空涉案房屋,马**、陈**对此情况知晓。链**产公司在搬离前已提前一个月以上的时间通知马**、陈**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违约金。马**、陈**以链**产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收房,链**产公司搬离房屋后,马**、陈**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房租损失扩大,故无论房屋钥匙是否交付,链**产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后发生的房租损失,应由马**、陈**自行负担。马**、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双方合同虽对滞纳金标准有所约定,但链**产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且合同约定的标准确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调整滞纳金数额为27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马**、陈**负担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38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马**、陈**负担152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马**、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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