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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保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陈**、第三人天津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第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企**司诉称,被告陈**与第三人众联公司因借款纠纷,在天津**民法院形成(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陈**分两次偿还第三人众联公司债务共计6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第三人申请天津**民法院执行。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滞纳金及执行费用,共计828282.05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第三人将对陈**的828282.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对陈**的追偿权,双方于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了转让手续。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7305元,执行费103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请求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2828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替第三人偿还的银行到期借款500万,第三人将对被告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共计828282.05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了协议,众**向天津中企达支付了剩余3171718元。

证据三、陈**欠款利息计算表,证明陈**欠第三人借款本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四、调解书,北**院(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五、支付欠款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

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情况。

证据七、北**院(2013)辰执字1922号执行笔录一份,证明陈**知晓债权转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第三人众**司因借款纠纷形成诉讼,经本院(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陈**欠众**司借款109万元,此款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于同年8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39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还请;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未付清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担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众**司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共计828282.05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约定由本案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此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众**司达成协议书,第三人众**司将对陈**的828282.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对陈**的追偿权,双方于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了转让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就协议书确定的相关款项结算完毕。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执行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经本院(2013)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经第三人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在本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三人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共计828282.05元。因原告已按照协议与第三人就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实际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陈**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30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20604元,执行费10373.05元,合计82828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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