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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演员、模特,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被告经营的医院网站http://www.69353999.com/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作为整形项目的商业宣传,构成对原告肖**的侵害。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为代理人立案、开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经济损失为45000元,系根据原告的知名度及日常代言活动标准,结合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综合衡量所得。

被告辩称

被告苏**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网站并不存在,且被告从未开设过这样的网站。被告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并非原告所称的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有关美容方面,被告曾有过一个科室为美容外科,但该科室于2014年3月底已关闭,至今都未再重启过美容方面的治疗。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演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2013年1月7日,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在线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处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0号公证书一份,对“百度百科”中“王**”的相关写真图片页面进行了保存并打印。2014年2月7日,北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在线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66号公证书。其中,在百度搜索栏输入www.69353999.com网址,搜索结果显示“苏州整**江医院”。该页面中显示“苏**医院整形美容”、“韩式综合美鼻术”、“美丽热线0512-69353999”、“国家非营利性二级医院”等内容,在“丰唇的方法有哪几种”文章中,使用原告王**照片一张,与00490号公证书中出现的王**照片一致。上述网页链接内容现已取消。

北京智*律师事务所何**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苏**医院发送律师函一份。原告称系其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删除相关链接。被告则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函。

以上事实,有照片、(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0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6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百度搜索的照片,与涉案侵权照片一致,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苏**医院认为涉案网页www.69353999.com并非其开办及使用,但该网页中显示了被告完整的企业信息名称和地址,相关信息与被告的实际信息一致,而且根据网页内容,相关宣传所得收益也由被告享有,故本院认定被告是涉案登载原告照片网页的广告主,被告抗辩其未发布过涉案宣传内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照片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上述内容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范围与程度等情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侵犯原告肖**的行为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困扰,但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院已确定被告承担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等合理支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王**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应持续10天,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医院承担;

二、被告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苏**医院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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