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北**有限公司、三河市**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三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三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焦**,被告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隆**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海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蒋**),与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成立了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北海金**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51%,被告三**机有限公司持有股权49%,法定代表人为蒋**。公司由蒋**管理运作。由于被告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未就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位于三河市燕郊“102国道北侧、汉王路西侧”土地开发,按政府规定时间完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直至今日被告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又由于一直没有资金进行前期开发,导致土地闲置至今,政府相关部门再三催促,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为了使合作公司走向正轨,摆脱当前的困难,经被告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奇)代表全体股东,于2014年4月30日承诺:认可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可以在2014年7月1日后向社会转让其持有的49%的股权。

由于之后与蒋**(奇)联系不畅,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就将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社会转让其持有49%的股权一事,在2014年7月15日的廊坊日报上进行公告,并发函但被蒋**(奇)及北海金**限责任公司拒收。

在原告认真了解了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文书后,与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几经磋商,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就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持有的49%的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所涉税费由原告负责(代扣代缴)。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就此事函告蒋**(奇),要求履行公司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然而时至现在,由于蒋**(奇)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无法进行。无奈!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公司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

1、2006年7月20日,为实现对涉案项目土地的开发,北海金**有限公司(下称“北**司”)与三河市**限责任公司(下称“锅炉厂”)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北**司向锅炉厂支付项目利润,即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1680万元。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自签署《合作协议》后,北**司与锅炉厂又签署了一系列补充变更协议,对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的数额进行了多次变更。

3、2006年8月8日,北**司与北京峻琳**展有限公司(下称“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三河市**有限公司(下称“吉**”)。

4、2006年11月29日,北**司与锅炉厂通过以资金、项目土地对吉**进行增资的方式成为吉**公司股东,以此实现将锅炉厂的项目土地及厂房合法纳入吉**公司。实际上,此时北**司已向锅炉厂支付了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1580万元,锅炉厂并没有对吉**进行真实出资,锅炉厂不是吉**的真实股东。后,因北**司未能偿还欠锅炉厂的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双方决定由锅炉厂继续持有吉**公司的股权作为北**司欠款的担保,直至北**司还清欠款。

5、2007年1月,三河市政府与吉**通过签署《土地收购协议》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协议》,将涉案项目土地收储。后,三河市政府经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一系列程序确定吉**为项目土地的中标人,并向吉**出具了《国有土地中标通知书》,且明确项目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商品住宅用地,至此吉**经合法程序取得项目土地。

6、2007年3月,吉**更名为三**司(三河市北**有限公司)。2007年4月,三**司取得《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开始对项目土地进行合法开发。

7、但涉案项目土地未能得到有效开发,北**司无力偿还锅炉厂欠款。直至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北**司欠锅炉厂土地及厂房出让款750万元。

8、2013年7月31日,北**司与锅炉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司向锅炉厂支付750万元欠款,锅炉厂向北**司转让其持有的三**司的49%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签署后,北**司向锅炉厂支付欠款100万元,此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

9、至今,北**司仍未能还清对锅炉厂的欠款。因此,锅炉厂始终持有三**司的股权,作为三**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之一。

二、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本案是股权纠纷还是债务纠纷。

本院查明

我们认为是债务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锅炉厂与北**司签署《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仅存在基于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锅炉厂是否合法享有三**司的股权。

我们认为,因北**司欠锅炉厂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北**司同意由锅炉厂持有三**司49%的股权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故锅炉厂不是三**司的真实股东。

3、锅炉厂与金**公司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该协议系由不享有三**司股权的锅炉厂在未经真正权利人北**司同意的情况下与金广源签署的,已严重侵害北**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当属无效协议。

4、本案是锅炉厂与金**蓄意制造的假案。

我们认为,锅炉厂并不是三**司的真实股东,其无权对外转让三**司的股权。锅炉厂私自与金广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诉讼蓄意制造本案,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三、锅炉厂与北**司之间不是股东关系,仅存在基于土地厂房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北**司与锅炉厂通过共同增资吉**进行项目土地开发,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之间不存在股东关系。

1、依据《合作协议》,北**司与锅炉厂通过设立吉鼎雄公司的形式进行项目土地开发。北**司向锅炉厂支付项目税后利润1680万元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锅炉厂对项目公司没有表决权亦没有管理权,即锅炉厂既不参与项目公司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

2、《合作协议》名义上是北**司与锅炉厂进行项目合作,实际上是锅炉厂以提供项目土地来收取固定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北**司与锅炉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北**司与锅炉厂之间并不存在股东关系。

(二)北**司与锅炉厂之间仅存在因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北**司与锅炉厂之间债权债务梳理如下:

1、2006年8月21日,北**司与锅炉厂签署《补充变更协议》,北**司向锅炉厂支付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由1680万元变更为1780万元。

2、北**司依据《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向锅炉厂支付500万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80万元,2006年9月4日支付380万元,2006年9月5日支付120万元,2006年9月15日支付500万元,共计1,580万元。至此,北**司仍欠锅炉厂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共计200万元。

3、2006年底,因三河市人民政府收储项目土地,测量的项目土地的实际面积相比《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多出近一亩。为此,北**司与锅炉厂于2007年2月15日签署《变更协议》,约定土地及厂房出让款由1,780万元增加至19,041,140元。

4、因经营状况欠佳,北**司迟迟未能归还欠锅炉厂的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考虑到三**司系由北**司全部出资设立,且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锅炉厂希望由三**司负责偿还上述债务。为此,三**司与锅炉厂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了《变更协议》,约定由三**司向锅炉厂支付欠款750万元。

5、上述补充变更协议中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金额的变化,再次说明北**司与锅炉厂之间仅存在因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东关系。

四、尽管锅炉厂系三**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之一,但锅炉厂不是三**司的真实股东。

(一)锅炉厂并没有对三河公司进行真实出资。

1、基于上述,我们认为锅炉厂没有对吉**进行任何出资。理由如下:

1)锅炉厂在增资入股吉**之时已不再享有该项目土地。根据上述北**司与锅炉厂签署的《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变更协议,锅炉厂名义上增资入股吉**之时,北**司已向其支付了项目土地及厂房的出让款,锅炉厂无权以该项目土地对吉**进行出资。

2)北**司向锅炉厂支付的该项目土地的出让款远远高于该项目土地的评估作价。锅炉厂不得再以该项目土地对吉**进行增资。

3)从反面来看,如果锅炉厂以项目土地入股吉鼎雄系真实出资,那北**司向锅炉厂支付高额的项目土地出让款便没有依据,也不合常理。

2、从锅炉厂提交的北**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三**司完全由北**司出资设立且由北**司全权负责,锅炉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由此说明,锅炉厂并没有对吉**进行出资,其不是吉**公司的真实股东。

(二)锅炉厂不具有三**司股东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其持有三**司49%的股权仅作为北**司债务的担保。

1、因北**司不能归还欠锅炉厂的项目土地及厂房出让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锅炉厂持有吉**49%的股权作为北**司欠款的担保。待北**司清偿欠款后,锅炉厂应无条件配合北**司进行股权转让。

2、锅炉厂并不具有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1)从合作之初,锅炉厂就没有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约定由北**司负责设立和管理项目公司,锅炉厂既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管理,亦不对项目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表决。由此可知,锅炉厂仅收取固定的利益回报,并不享有项目公司的股东权利。

2)在北**司不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情况下,锅炉厂继续持有吉**公司的股权以作为此债务的担保。锅炉厂向北**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对吉**的股权收益,不参加,不主张吉**的红利或利润分配,亦不参加或主张吉**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配。

3)依据上述《合作协议》及《承诺书》,锅炉厂不享有公司股东依法应享有的所有权利。

4)从锅炉厂提交的北**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北**司负责三**司所有的开支(包括经营开支),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此承诺书出具的真实情况系锅炉厂为了避免其作为吉**对外公示的股东而承担责任和义务,故要求北**司出具此承诺书。由此,锅炉厂并不承担三**司股东依法承担的所有义务。

综上所述,锅炉厂并没有对吉**进行真实出资,不享有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亦不承担公司股东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锅炉厂不是三**司的真实股东。

五、锅炉厂与金广源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

(一)锅炉厂与金广源签署涉案协议构成无权处分。

1、基于上述,锅炉厂并不是三**司的股东。未经真实权利人北**司的同意。锅炉厂无权处分三**司的股权。锅炉厂私自与金广源签署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已严重侵害北**司的合法权益。

2、而且,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锅炉厂并未取得真实权利人北**司的授权,涉案协议亦没有得到北**司的追认。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协议的相关规定,该涉案协议当属无效协议。

(二)三**司及蒋**出具的《承诺书》,既不能代表北**司同意锅炉厂对外转让三**司的股权,亦没有委托锅炉厂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1、即便锅炉厂以三**司对外公示的股东的名义对外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优先购买的效力应当发生在北**司与锅炉厂之间。而且北**司是三**司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未经北**司同意,锅炉厂不得对外转让三**司的股权。

2、尽管三**司由北**司全部出资设立,但三**司与北**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分别以各自的资产承担各自的债务,彼此没有相互承担债务的义务。北**司不应承担任何三**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3、蒋**仅是三**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北**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三**司的股东之一即北**司同意放弃锅炉厂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蒋**的承诺对北**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4、另外,此《承诺书》亦不构成三**司或北**司委托锅炉厂对外转让三**司股权的意思表示。

1)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仅允许锅炉厂向社会转让49%的股权,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方式、条件以及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委托的构成条件的规定。

2)即便认为此《承诺书》构成委托,但承诺书的盖章签字系三**司及其法定代表蒋**,而非北**司,因此不能认定为北**司委托锅炉厂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六、锅炉厂与金**私下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

1、从金**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锅炉厂和金**依据协议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也不能说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而且,锅炉厂与金**彼此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北**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2、即便认为锅炉厂与金广源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作为三**司股权真实权利人的北**司也不会认可涉案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更不会同意将三**司的股权转让与金广源,涉案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3、退一步讲,即便最终认定将三河公司49%的股权转让与金广源,由于诉讼的出现必然导致北**司与金广源之间的重大纠纷,彼此之间难以正常顺利合作,此协议不利于对三河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4、此外,金广源也会因受让三**司的股权而承受巨额的债务。而且,以金广源的实力根本无力对三**司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方面来说,涉案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七、锅炉厂私下与金广源签署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诉讼制造本案,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一)金**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合商业惯例。

1、根据金广源的工商档案资料,金广源系一家于2014年8月13日以自然人独资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且未实缴。公司办公面积仅有10平方米,从业人数为2人。

2、2014年8月20日,作为一家注册成立仅7天,规模实力极小的公司,金**竟与锅炉厂签署了标的额为3000万元之巨大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合商业惯例。

3、更令人震惊的是,对于一份标的额如此之大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竟无一处内容提及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目前三**司的所有债务共7000余万元,一旦受让三**司49%的股权,金**将承担近4000万元的债务。

4、此外,当前房地产市场面临下行压力,三河公司房地产项目亦未得到有效开发,如此之股权交易对于任何一家公司而言都需慎重考虑。金广源签署标的如此之大,收益如此之低的协议,有悖商业惯例。

5、此外,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之内容,可以看出金广源对北**司已向锅炉厂支付项目土地出让款一事是知情的。而且,协议的第二、三、四条多次提及股权转让最终可能需要通过司法审判解决。由此,说明金广源在签署涉案协议时已经知晓此次股权转让需进行诉讼才能达到其股权转让之目的。

(二)同样作为本案被告的锅炉厂的表现,不合常理。

1、面对共同诉讼的情况下,考虑到三河公司与锅炉厂均为本案被告,为了积极应对诉讼,蒋**多次主动联系锅炉厂法定代表人李*,但李*始终拒绝蒋**联系,此行为不合常理。

2、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4年10月30日、11月18日贵院组织的两次证据交换,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分别与金**的代理律师李*、金**总经理焦**乘坐同一辆车来法院,三人同进同出,关系亲切。作为本案的原被告,金**代理人与锅炉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令人诧异。故金**与锅炉厂提交双方间形成的证据都因此而存在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金**与锅炉厂相互串通以达到非法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有鉴于以上,三**司有理由相信,锅炉厂私下与金广源签署涉案《公司权转让协议》,通过诉讼制造本案,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司辩称,针对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履行公司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具体为:将三河市**限责任公司49%股权变更为原告北金**限公司名下。三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作为乙方,与北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作为甲方,就乙方所占用的工业用地合作开发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税后利润人民币1680万元后,对该项目用地享有所有的法律赋予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处置的权利。该项目用地不能变性或不能实现房地产开发,其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甲万。乙方收取的甲方支付的项目税后利润不退,作为土地出让费和拆迁费。………”:第三条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约定:“本项目甲、乙双方就该合作协议又于2006年8月21日、9月7日和2007年2月15日,补充变更协议和变更协议。

2、由于以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尤其合作协议上述第二条、第三条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作协议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为了便于依法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隆**司和北**司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变更合作方式,双方实际上解除了以前的合作协议及变更协议,决定先让隆**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由北**司投资设立的三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而后由吉**公司再变更到双方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2006年9月18日,隆**司作为甲方,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以土地入资占乙方49%的股权收益。”2006年11月20日,吉**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变更为:北**司占51%股份;隆**司占49%股份。

3、2007年1月25日,三河**源局与吉**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吉**公司的26.52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收购,收购价为928.2万元;2007年2月2日,三河市国土局与吉**公司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协议,补偿总额为2021万元。2007年3月2日,三河**源局向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日双方签署了中标确认书,确认中标人为吉**公司,中标地块在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北侧雷捷服装厂西侧。土地面积176809平方米(26.52亩),土地出让金为4010万元。2007年3月28日,吉**公司变更为三河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其中:每股为:601877.00元(29492000元除以49=每股601877元),北**司以资金入股,占51%股份,实际应出资30695755.00元,现已出资10608000.00元(土地出让金10608000元)远远低于其投资总额;隆**司以土地出资入股,占49%,已土地作价入股出资29492000.00元(土地收购款9282000.00元+地上物拆迁补偿款20210000.00元)。现三**海公司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0608000元人民币,尚欠土地出让金29492000元人民币至今未交纳,至今三**海公司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三**海公司必须先按期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4010万元人民币,交纳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必经程序,其中29492000元人民币再以收购款和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款的形式返还给三**海公司)。

4、2013年7月31日,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廖**、谢**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

5、由于三**海公司(实际是北**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隆**司股权转让费,为了使该房地产项目尽快实施,三**海公司、蒋文奇代表公司股东北**司共同向公司另一股东隆**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对隆**司的欠款本息(实际是股权转让费)。不能兑现,2014年7月1日开始,允许隆**司向社会转让49%的股权,三**海公司(实际是北**司)自动放弃购买权。

6、由于北**司未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截止期限2014年6月30日支付所谓的欠款本息(实际是股权转让费),因此根据该《承诺书》,其已自动放弃了购买权,并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允许隆**司向社会转让49%的股权,这也意味着上述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同时自动解除终止,隆**司在2014年7月1日开始,有权向社会公开转让49%的股权,又由于三河市北**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又没有资金开发,导致土地闲置至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催促,隆**司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走向正轨,尽快开发,根据蒋**和三河市北**司承诺书和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隆**司决定向社会公开转让49%的股权,并就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社会公开转让其拥有的49%股权一事,在2014年7月15日的廊坊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发函告知蒋**和北**司,但被其拒收。2014年8月20日,隆**司经慎重充分调查了解,在平等自愿前提下,与北京**有限公司就隆**司拥有的49%股权转让给北京**有限公司一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有限公司收购隆**司拥有的49%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人民币。并就此事,答辩人隆**司与2014年8月20日分二次,向蒋**发函,要求三河市北**司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三河市北**司应该履行义务,然而至今拒绝变更。

二、答辩人隆**司是三**海公司真实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拥有公司49%的股权,被告三**海公司认为隆**司没有实际出资,不是三**海公司真实股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海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5日,其向三河**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隆欣公司是三**海公司真实的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拥有49%的股权。《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是2007年3月由三河市**有限公司增资后变更为三河市北**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北海金**有限公司,投入资本280.5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1%;三河市**限责任公司以土地出资入股,土地作价269.5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49%。

2、吉**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变更为:北**司占51%股份;隆欣公司占49%股份,并己在三河**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应以工商注册为准。

3、2006年9月18日,隆**司与吉**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三条:甲方以土地入资占乙方49%的股权收益。

4、2006年9月29日,北**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便于与三河市**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我公司出资51%,隆**司以49%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到双方组建的投资咨询公司,而后变更到双方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5、2006年12月7日,北**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隆欣公司以土地16529平方米(实际是17683.4平方米)入股合作开发……。”

6、2013年7月31曰,北**司,隆**司,廖**、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与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以及2014年4月30日的《承诺书》,均证明隆**司拥有三河市北**司49%的股权。

7、2006年9月30日,隆**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承诺取得项目用地收益款人民币1780万元后,完全放弃我司与北**司设立之吉鼎*公司的股权收益,不参加、不主张吉鼎*公司的红利及利润分配。但是:(1)首先,隆**司并没有收到所谓的收益款人民币1780万元,假使收到,也只是承诺放弃与北**司设立之吉鼎*公司的股权收益,不参加、不主张吉鼎*公司的红利或利润分配,以后并没有承诺放弃与北**司设立之三河市北**司的股权收益,不参加、不主张三河市北**司的红利或利润分配;(2)该承诺中只是承诺放弃股权收益,不参加、不主张红利或利润分配,并没有承诺放弃49%股权;(3)该承诺书违反我国《公司法》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并与三河市北**司章程相违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8、股东就是股东,不存在被告**海公司称的所谓“名义上的股东”,法律上没有这个名称,股东变更必须以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为准。在隆**司现在还是三**海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三**海公司根本不是北**司的全资公司。

因此,以上证据及事实理由均充分证明,答辩人隆**司是三**海公司真实的股东,以土地出资入股,拥有49%的股权。被告三**海公司认为隆**司没有实际出资,不是三**海公司真实股东,是代持49%股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隆**司与北**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同作为三河**伦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三河市北**司称是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3年7月31日,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廖**、谢**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同天,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三河市北**司作为法人,不是股东,无法收购自己公司股东隆**司的股份,协议的内容根本无法履行,并且从上述2006年7月20日,隆**司与北**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6年8月21日和9月7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和变更协议以及尤其是2013年7月31日,北**司与隆**司和廖**、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答辩人认为,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北**司作为甲方,蒋**签字,隆**司作为乙方,因此,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之后的同一天签订的变更协议显然实际是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以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为准,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享有本项目税后利润贰仟叁佰叁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壹仟伍佰捌拾万元,余款柒佰伍拾万元甲方将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且打到乙方法人代表个人银行卡上,乙方同时将49%股权转让给甲方,并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认为,所谓的税后利润贰仟叁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实际是北**司收购隆**司49%股权的股权转让费。因此,从该变更协议内容中,也能充分证明是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另外,该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丙(廖**、谢**)于2013年7月31日所签转让协议中,甲方一次性收购乙方49%股权,收购价款750万元(人民币),其实是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税后利润余款。”因此,证明该协议收购价款750万元人民币不是北**司收购隆**司49%股权的真实的股权转让费而只是股权转让费余款,真实的股权转让费应为贰仟叁佰叁拾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只是配合北**司尽快支付隆**司49%股权的股权转让费以完成收购。因此,根据以上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之后的同一天签订的变更协议,应认定为是北**司作为甲方,隆**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北**司收购隆**司49%股权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

2、2006年9月29日,北**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便于与三河市隆**任方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我公司出资51%,隆**司以49%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到双组建的投资咨询公司,而后变更到双方成立的房**发公司。新组建的投资咨询公司和变更到房**发公司的所有开支(包括经营开支)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双方组建的投资咨询公司和双方准备成立的房**发公司是一码事。投资公司存在、解散或投资公司不能变更到房**发公司,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依然有效。现北**司和隆**司已共同投资成立了三河市北**司,依据该承诺书和法律规定的后协议取代前协议的原则,上述2006年7月20日,隆**司与北**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6年8月21日、9月7日和2007年2月15,分别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和变更协议已经自动解除,已经被2013年7月31日,北**司,隆**司,廖**、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实际是北**司)和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所取代,隆**司与北**司也已是同作为三河市北**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协议都已经解除终止了,因此根本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了。

3、对于北**司向隆**司支付的壹仟伍*捌拾万元,根据200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和被告三河市北**司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中的2010年7月5日的《情况说明》,该笔款项不是所谓的项目税后利润款,也不是收购隆**司49%股权的股权转让费,而是该项目在筹备期间发生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费、补偿费以及前期运作费用,并且实际是被告三河市北**司支付给隆**司的,不是由北**司支付给隆**司的。因此,股权转让费贰仟叁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北**司分文未付,更不存在所谓的余款。

4、三**海公司、蒋文奇**北**司共同向公司另一股东隆欣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也能证明隆欣公司与北**司已是同作为三**海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5、由于北**司未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截止期限2014年6月30日支付所谓的欠款本息(实际是股权转让费),放弃了购买权,也意味着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同时自动解除终止,都已经解除终止了,并且北**司也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费贰仟叁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北**司分文未付,就更不存在所谓的余款,因此根本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了。

因此,以上证据及事实理由均证明,隆**司与北**司根本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同作为三河市北**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三河市北**司称是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蒋**有权代表北**司放弃三河市北**司的股权购买权包括优先购买权,被告三河市北**司称其无权代表北**司放弃三河市北**司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3年7月31日,北**司,隆**司,廖**、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北**司作为甲方,并由北**司盖章,蒋**签字,因此,充分证明了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作为甲方实际是北**司作为甲方和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并由蒋**代表签字。2006年8月21日、9月7日和2007年2月15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和变更协议,都是蒋**代表北**司签字,2013年7月31日,北**司,隆**司,廖**、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实际是北**司)和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也都是蒋**代表三河市北**司(实际是北**司)签字,而且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依据并基于2013年7月31日,北**司,隆**司,廖**、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北**司(实际是北**司)和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订的变更协议所出具的《承诺书》,因此,蒋**既然能代表北**司签署上述协议,当然也有权代表北**司出具《承诺书》允许隆**司向社会转让49%的股权,三河市北**司(实际是北**司)自动放弃购买权,购买前都放弃了,当然优先购买权也放弃了。

2、大量证据以及被告三**海公司认为是北**司的全资公司都证明,虽然蒋**现在不是北**司的法人代表,但其作为三**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曾经的北**司的法人代表和该公司现在的大股东,实际拥有人,自己掌握着上述两公司公章及各种印鉴,实际操纵、控制着这两个公司,从不开股东会,北**司变更法人代表也不通知三**海公司另一股东隆欣公司,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相关的各种协议均由其全程代表北**司和三**海公司参与、运作、制定和订立,在此情况下,被告三**海公司称其无权代表北**司放弃三**海公司的股权购买权包括优先购买权,显然说不过去,不符合事实。

五、被告**海公司称本案是答辩人隆欣公司与原告北**有限公司串通设计,被告这一行为纯属是无中生有,故意陷害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事实上,由于北**司及蒋**多次违约,毫无诚信,三河市北**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没有资金开发,导致土地闲置至今,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隆**司再重新选择合作伙伴时慎之又慎,从2014年7月15日在廊坊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后开始至2014年8月20日与北京**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止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答辩人,原告及其股东(包括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人员和投资人)经互相慎重充分调查了解,在平等自愿前提下,隆**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就隆**司拥有的49%股权转让给北京**有限公司一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三河市北**司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其纯属是无端猜测,不符合事实。

2、三**海公司的确有债务,但经双方评估,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产生的效益可能要远远大于其公司债务,当然原告愿意并积极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蒋**及北**司既然明知道三**海公司存在所谓的巨大债务,现在还不愿意放弃该项目与原告争,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被告三**海公司以存在债务为理由,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串通设计,显然是无中生有,故意陷害。

3、北京**有限公司是经北**商局批准成立的合法公司,当然有权与答辩人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有限公司假使是为了该房地产项目设立,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距离协议签订仅七天,但对于一个明显稍纵即逝的机会,在七天内调查了解完毕签订协议时间已经不短和正常的了,况且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人员和投资人已经进行了长达一个多月的相互调查了解。至于注册资金、住所面积及使用期限和从业人数均可以进行增资,调整。被告**海公司以上述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由,甚至在起诉后,以答辩人与原告对于法律规定的正常的相互庭外调查了解接触,为方便同乘车到法院提交证据也视为答辩人与原告串通设计,其认为不但十分可笑,也充分说明了被告**海公司是无中生有,故意陷害。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应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公司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司与案外人北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北**司与隆**司合作开发隆**司所占用的原工业厂房用地16529平米。该地变性手续由北**司负责,隆**司协助,所有土地变性开支由北**司支付。北**司支付隆**司税后利润人民币1680万元后对该项目用地享有所有的法律赋予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处置的权利。该项目用地不能变性或不能实现房地产开发,其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北**司。隆**司收取北**司支付的项目税后利润不退,作为土地出让费和拆迁费。该合同分别加盖了北**司和隆**司公章,由双方负责人杭**、李*签名。同年8月21日,北**司与隆**司签订了补充变更协议,主要变更约定隆**司享有本项目税后利润1680万元的收益权改为1780万元,从补充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北**司支付1580万元,其余款项于隆**司将项目用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北**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若五个工作日内未付清1580万元,隆**司可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或自行开发。该协议分别加盖了北**司和隆**司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蒋**、李*签名。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北**司先后于2006年7月2日、8月29日、9月4日、5日、15日,分五次向隆**司支付款项500万元、80万元、380万元、120万元、500万元,共计金额为1580万元。2007年2月15日,北**司与隆**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隆**司享有本项目税后利润壹仟玖佰零肆万贰仟壹佰肆拾元,北**司已向隆**司支付壹仟伍佰捌拾万元,余款连同利息(乙方项目用地过户到项目公司后三个工作日起至付清余款日止)甲方将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分别由双方代表蒋**、李*签字。

2006年8月8日,案**海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北京峻*鑫源房地产投资发展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三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同年8月10日经三河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三河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原股东北京峻林**展有限公司退出吉**公司,被告隆欣公司以土地投资方式入股吉**公司,土地评估价为269.5万元,占公司49%的股权。2007年1月2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2007年3月24日,吉**公司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名称修改为三河市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已于2007年3月23日,在先办理了工商变更核准。

2007年1月25日,三河**源局与被告**海公司的前身吉**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吉**公司同意三河**源局代表三河市人民政府对吉**公司的26.52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收购,收购价为每亩35万元人民币,收购总价为928.2万元人民币。吉**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三国用(2006)第2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回三河**源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废止。本宗土地由三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三河**源局组织招标出让。该合同分别由三河**源局和吉**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双方负责人付*和、蒋**签名。同年2月2日,三河**源局与吉**公司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为2021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付清。协议双方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2007年3月2日,经三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三河**源局组织公开招投标,对原吉**公司名下的26.52亩折合1768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确认吉**公司中标并取得了26.5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价为2268.099元人民币/㎡,总额为4010万元,用地性质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此后,燕郊经**理委员会向本案被告**海公司颁发了证号为燕区经核字(2007)3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核准项目金伦嘉园项目,建设地点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汉王路西侧,建设规模26.52亩,建筑面积6.63万平米。吉**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9日和6月22日向三河**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800万元和260.8万元,两次合计缴纳1060.8万元。

2013年7月31日,北**司与被告隆**司及案外人廖**、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北**司出资750万元一次性收购隆**司名下持有的三河市北**司49%的股权,收购价格为750万元,分两次付款。协议签字生效后,预付壹佰万元,余下陆佰伍拾万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北**司按约定向隆**司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100万元。

2014年4月30日,三**海公司向隆**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三河市**限责任公司欠款本息。不能兑现2014年7月1日允许三河市隆欣锅炉炉机有限责任炉公司向社会转让49%的股权。三**海公司自动放弃购买权。并附注若三河市**限责任公司向社会转让股权成功后,将收到三**海公司的1580万元退回原单位。同年7月15日,隆**司在廊坊日报刊发公告,表示我公司是三**海公司的股东,经三**海公司同意,并取得了全体股东的认可,现向社会公开转让我公司拥有的49%股权,转让股权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

2014年8月20日,原**源公司与被告隆**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隆**司将其持有的三**海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金**公司,转让价格3000万元,所涉税费由金**公司负责,考虑到北**司已付隆**司1640万元,金**公司此次收购转让股份直接支付隆**司1360万元。就1640万元的定性问题在此不能确定,隆**司需退还北**司1640万元,则在不得损害金**公司权益前提下,由金**公司依据隆**司与北**司就该事的协商结果或司法审判裁决承担法律后果,由此获得的所有权益均由金**公司所得,隆**司保证本次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股东的认可。考虑到三**海公司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予配合,可能最终仍需司法解决……。”该协议分别加盖了被告隆**司和原**源公司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李*、邓*签名。

另查明,北**司于2007年11月5日变更蒋**为该公司董事长,并成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金**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核准成立,公司为一人制股东企业,该公司股东为邓**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收据、变更协议、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廊三)名预核字(2007)第018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三**商局证明,土地收购协议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及国有土地使用中标确认书、燕区经核字(2007)3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北**司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2013年7月31日北**司与隆**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4月30日三河市北**司出具的承诺书、隆**司于2014年7月15日在廊坊日报刊发的公告、原告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原告金**公司与被告隆**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金**公司与被告隆*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及应否予以履行问题。首先,原告金**公司与被告隆*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被告隆*公司与案**海公司均为被告三**海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该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即公信力,因此,被告隆*公司依据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资格,有权与原告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次,被告三**海公司亦公开表示同意被告隆*公司向社会公开转让49%的股权,三**海公司的该承诺代表了该公司股东对隆*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确认。故,三**海公司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隆*公司在廊坊日报上刊发的对外股权转让公告是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公告具有社会公信力即公告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对隆*公司和受要约邀请人具有拘束力。第四,原告金**公司基于该公告而与被告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程序及实体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金**公司与被告隆欣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予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三河**发有限公司、三河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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