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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爱**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院)因与周**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北京**证处应周**的申请对http://aistmr.2500sz.com/网站及网站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517号公证书,对上述网站的浏览内容进行了截屏,截屏图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书中在线浏览网站内容及截屏图片显示:1、http://aistmr.2500sz.com/网站中网址为http://aistmr.2500sz.com/zhengxing/bibu/jtlb/8151.html的网页上显示了作者为“苏州爱思特”,标题为“夏天可以做隆鼻手术吗”的文章,该文章对夏天隆鼻效果等内容作了介绍,并明确“苏州**形医院隆鼻专家指出:…”,“苏州爱思特采用的隆鼻方法无痛隆鼻,…”,“欢迎拨打爱思特美丽热线0512-65111877,或者只要轻轻一点我们的在线咨询,立刻为您解答!”,该网页的左上角“推荐专家”显示:万**、…。同时文章中附有原告周**的肖像图片1张,但无网页点击量显示。2、http://aistmr.2500sz.com/网站中网址为http://aistmr.2500sz.com/pifu/quban/cgnf/5944.html的网页上显示了作者为“苏州爱思特”,标题为“彩光嫩肤效果好吗”的文章,该文章对彩光嫩肤效果等内容作了介绍,并附有电话“美丽热线:0512-651××××7”、“推荐专家:万**、…”、“专家在线!在线专家咨询”。同时文章中附有周**的肖像图片1张,但无网页点击量显示。3、点击“专家在线!在线专家咨询”,网页显示“爱思特专家团队,美丽热线:0512-651××××7…医院地址:苏州市干将西路358号(学士街口)”。4、点击网页上的“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网页显示“苏州爱思特整形美容机构用世界上最先进的医疗整形美容手段…苏州爱思特整形美容机构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58号,电话:0512-651××××7…”,网页上并载有医院的外部照片。5、通过页面上的“假体隆胸效果大揭秘”,链接了爱**医院的新浪微博。

2014年5月22日,周**委托北京**务所律师向爱**医院经营地干将西路358号发出律师函表示:爱**医院经营的http://aistmr.2500sz.com/网站未经周**许可在网页中擅自利用其照片进行整形、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商业宣传。此举造成公众误认为周**与整形、美容有关,严重侵害了周**的名誉。该所接受周**委托已就上述侵权事实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为此,周**提出要求:1、请爱**医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相关网页中删除侵权照片;2、赔偿周**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希望爱**医院认识到上述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并期待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该问题。逾期不答复,周**将寻求法律途径采取进一步行动。经查询,2014年5月25日,该律师函被签收,爱**医院未给予回复。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http://aistmr.2500sz.com/网页链接现已断开。同时爱**医院亦确认其经营地为苏州市干将西路358号。拨打美丽热线0512-651××××7,电话中被告知为苏州爱**医院。爱**医院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络打印件,证明2500sz.com网络域名的备案主体系苏州**视台,爱**医院的官方网站为www.szaist.cn。

一审另查明:周**系我国目前有一定知名度的影视演员、模特,曾参演《决战刹马镇》、《全民目击》、《城市游戏》等影视作品,为第六届中国模特之星大赛的冠军。周**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打印照片两张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对比上述涉及周**肖像的图片系周**。周**又向一审法院提供《天龙八部落地活动形象大使合作协议》,该协议合作内容包括:1、平面拍摄,时间2012年7月,用于活动的广告投放、媒体及市场宣传;2、落地活动,时间2012年7月27日至7月29日,玩家见面会、Chinajoy现场发布会、媒体访问,协议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金额250000元。附营业执照、确认函等文件,上述文件经(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5751号公证书公证。

以上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517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天龙八部落地活动形象大使合作协议》、ICP备案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爱**医院立即停止侵害周**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图片;2、爱**医院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周**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厘米×14厘米;3、爱**医院赔偿周**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4、爱**医院赔偿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诉讼费由爱**医院承担。一审审理中,周**因网站已删除了相关照片,停止了侵害行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登载周**照片的网页中有爱**医院企业信息名称和地址、电话,且涉案文章中提及的名称“苏州爱思特”、美丽热线“0512-651××××7”、经营地址“苏州市干将西路358号”、“推荐专家:万**”等信息与爱**医院的信息一致,同时网页宣传所得收益根据网页内容看也应由爱**医院享有,故可以认定爱**医院是涉案登载周**照片网页的广告主,爱**医院抗辩其未发布过涉案宣传内容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爱**医院未经周**同意擅自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将周**肖像图片使用于其宣传的广告内容中,且文章末尾提供了爱**医院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使用该图片具有明确的商业宣传用意,爱**医院未经周**同意使用其照片已构成对周**肖像权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爱**医院侵犯周**肖像权,周**因此主张爱**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爱**医院系在网络上使用周**肖像图片,给周**造成的影响也直接来源于网络,故爱**医院在其开办的www.szaist.cn网站首页刊登向周**赔礼道歉的信息更能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肖像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周**因他人不当使用其肖像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与爱**医院使用周**肖像而实际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的知名度、爱**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等情况酌情认定爱**医院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对周**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万元,爱**医院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确已造成周**精神上的困扰,但情节轻微,公证书中未显示网页点击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确定爱**医院向周**赔礼道歉,并已考虑侵权行为的各项因素确定相应经济赔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周**主张的交通费维权支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开办的www.szaist.cn网站首页公开发布向周**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应持续10天,内容需由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苏州爱**有限公司支付。二、苏州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负担117元,苏州爱**有限公司负担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思**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在起诉状中诉称爱思**院在其经营的整形网站上擅自利用其肖像照片用作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一审法院却认定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登载周**照片,且认定爱思**院为广告主和网页宣传所得收益享有者,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网站内容系爱思**院发布明显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三、爱思**院提供了诉争网站的ICP备案证信息证明该网站非上诉人所有和控制,一审法院认定发布人为爱思**院属于错误裁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周**肖像图片的涉案网页作为为“苏州爱思特”,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均为苏州爱思特,苏州爱思特上诉认为其非广告发布者,有责任提供反驳证据。苏州爱思特仅依据涉案网站费其所有和控制,尚不足以证明其非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对苏州爱思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在本案中主张苏州爱思特在网络上侵害其肖像权,并提出判令苏州爱思特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苏州爱思特构成侵权,判决苏州爱思特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苏州爱思特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思**院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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