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三河市北**有限公司、北海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金**有限公司、蒋**与被上诉人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与北海金**有限公司以及蒋**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26日在第七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海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上诉人三**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海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与纪荣美、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廖**、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廖**、谢*与蒋**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廖**、谢*收购蒋**持有的三河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金*)67%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资料,收购后三河金*股东的持股情况为蒋**33%、廖**34%、谢*33%,股权转让价格为6700万元;协议签订后廖**、谢*需给付蒋**定金100万元,定金由银行监管;三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10日内,廖**、谢*向银行监管账户注入资金1000万元。待蒋**完成对三河金*100%股权收购并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廖**、谢*向银行共管账户注入剩余5600万元。该协议附有一份会议纪要,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参加人员为蒋**、廖**、谢*、马*、魏*。会议确认廖**、谢*、蒋**三人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10日内,廖**、谢*向银行共管账户注入资金1000万元。蒋**完成对北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金*)、案外人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收购。2013年7月5日,廖**向其与蒋**设立的中国工**顺支行共管账户汇入100万元。

2013年7月25日,廖**、谢*与蒋**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廖**、谢*向银行监管账户打入资金900万元,用于蒋**支付收购隆**司持有的北海金*49%股权的转让款。待廖**、蒋**、谢*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廖**、谢*向银行监管账户汇入剩余57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将隆**司持有的三河金*49%股权直接过户至北海金*,北海金*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分别过户给蒋**33%、廖**34%、谢*33%,廖**、蒋**、谢*共同成为三河金*的新股东,股东变更应尽量同时进行,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约定,如廖**、谢*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10天,蒋**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廖**、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内容继续有效,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相抵触之处,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为准。

2013年7月31日,隆**司与北海金*、廖**、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海金*收购隆**司持有的三河金*49%股权,收购价格为750万元,由廖**和谢*先行垫付100万元,余款650万元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付款签字同时进行。隆**司已收到从廖**与蒋**设立的中国工**顺支行共管账户支付的100万元,但至今未与北海金*完成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证人魏*、马*、谢*均出庭证实,蒋**与廖**、谢*商谈合作时,蒋**称三河金*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北海金*,占51%股份,由其掌控,另一个是隆**司,占49%股份,蒋**保证再支付该公司二、三百万元就可以将该股份转到北海金*,并保证北海金*持有三河金*100%股份,然后从北海金*转给蒋**33%股份、谢*33%股份、廖**34%股份;北海金*与隆**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北海金*只有蒋**参加,蒋**携带了北海金*公章;此后蒋**、隆**司法定代表人李*、廖**、谢*、马*等共同去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时北海金*只有蒋**一人参与,并携带公司公章,后因政府限制以股权转让性质的土地开发,股权转让登记未能办理。

2013年8月29日,廖**向共管账户汇入40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北海**股东一致通过推举蒋**担任董事长职务,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不再担任北海金伦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蒋**签署相关协议及法律文件时,蒋**均未出具北海金*的授权证明,也未以北海金*的名义进行,相反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故蒋**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廖**关于蒋**系北海金*实际控制人、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继而推定蒋**系北海金*代理人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从北海金*的反诉情况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蒋**虽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但转让的应是北海金*持有的三河金*的股权,蒋**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北海金*的授权,其转让北海金*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纵览北海金*与隆**司、廖**、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和内容,北海金*委派蒋**携带公章办理,而蒋**既是北海金*的控股股东,又是北海金*投资的项目公司即三河金*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人,这足以说明北海金*对蒋**转让股权的事实是明知的或者是应知的,北海金*称不知道蒋**的股权转让行为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廖**与蒋**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得以履行的步骤之一,实现了该协议中约定的北海金*拥有三河金*100%股权的目的,应当视为北海金*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追认了蒋**所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此后北海金*委派蒋**携带公章办理隆**司向北海金*转让股权,以及北海金*公司向廖**、谢*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进一步确认了蒋**的股权处分行为。因此,在北海金*以实际行为追认蒋**处分北海金*持有的三河金*股权的情况下,蒋**的行为对北海金*产生法律效力,廖**与北海金*之间实际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蒋**、北海金*、三河金*认为签署《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系蒋**的个人行为、与北海金*无关以及蒋**系无权处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等观点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从现有证据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并未终止且已部分履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第一,《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廖**未签字,因此该协议未生效,不产生终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后果;第二,《终止合同协议书》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因廖**未签字,不产生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北海金*亦未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三,即使廖**迟延付款,北海金*的合同目的并不因此而不能实现,况且廖**随后汇款400万元至共管账户,北海金*也未拒绝,北海金*以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四,北海金*拥有三河金*51%股权,具备向廖**转让34%股权的基础和条件,何况北海金*已收购了隆**司49%股权;第五,隆**司明知廖**的股权收购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北海金*的股权转让行为,后隆**司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北海金*,隆**司显然无权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蒋**、北海金*、三河金*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已终止,未实际履行且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廖**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北海金*不协助廖**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北海金*对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廖**的此部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三河金*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为廖**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北海金*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二、北海金*、三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廖**3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北海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河金*公司负担80元,由北海金*负担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海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河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基于廖**、蒋**、谢*三方签署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无论是从涉案协议的签署主体还是协议内容而言,本公司并不是涉案协议的一方主体,与廖**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协议的各方签署主体承担,与本公司无论是从廖**的诉讼请求还是最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均与本公司无关,己方不负有任何履行涉案协议的义务;一审判令本公司向廖**履行三河金*3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错误。二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海金*不服一审判决,发表以下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本公司送达了关于查封己方持有的三河金*34%的股权的民事裁定。己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裁定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撤销该裁定的书面复议申请;一审认定2013年7月5日廖**向与蒋**设立的中国工**顺支行共管账户打入1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廖**向共管账户打入400万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廖**未提证明其向共管账户汇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事实,属程序错误。

二、本公司对蒋**签署涉案协议处分股权的行为不知情。蒋**与本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蒋**并非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并不能代表己方签署协议。同时,蒋**并非本公司控股股东,己方对蒋**的行为不具有预知性和可控性。蒋**签署涉案协议的行为,本公司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内容。不能仅因蒋**系本公司股东就认定被公司对蒋**签署协议或进行的法律行为均应知情。本公司收购隆**司股权的行为不能作为知晓事实的依据

三、本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非对蒋**处分股权的追认。1.蒋**在未获本公司授权擅自签署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属无权处分。本公司未追认蒋**无权处分行为。就本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而言,仅涉及本公司收回隆**司代持的股权,未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内容、未显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同意蒋**处分股权。不同协议之间在签约主体和履约内容上存在交叉或重合的情况普遍存在,不能因存在交叉或重合,就将不同主体签署的不同的协议认定为属于同一份协议内容,该两份协议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蒋**、廖**、谢*本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不知晓协议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无权为本公司设置合同义务。

四、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协议未以本公司名义签署,廖**在签署协议时能够发现蒋**并未获得本公司授权,无权处分本公司所持有的三河金*的股权。蒋**自始未出示本公司授权,其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廖**就涉案协议的信息未向本公司催告,本公司对蒋**的无权转让行为亦未作出明确追认。因此蒋**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五、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廖**、谢*未能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向银行共管账户付款,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构成严重违约。蒋**通知廖**、谢*解除涉案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己依法解除。涉案协议设置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权利人可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并不属于协议解除情况。

六、一审证人马*、魏*、谢*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廖**委托代理人在向三位证人询问时,多次采用诱导式的询问方式,违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位证人所称“蒋**随身携带北**司的公章”不符合常理。

七、一审判决中下列事实认定错误:“北**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北**公司委派蒋**携带公章办理”、“蒋**既是北**公司的控股股东……”、“北**公司又委派蒋**携带公章办理隆**司转股权给北**公司以及北**公司转股权给廖**、谢*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廖**随后汇款400万元至共管账户,北**司也未拒绝,北**司以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隆**司明知廖**的股权收购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北**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八、涉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履行不能且执行不能。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廖**未足额向共管账户付款,且北**司未取得隆欣公司所持有的三河公司49%的股权。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廖**在未按约定履行先义务,无权要求由本公司转让股权。谢*退出协议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引发己方与谢*之间的纠纷。本公司办理3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将面临廖**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一审判决结果不利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错误。

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因廖**、谢*未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银行监管账户汇入900万元,自己享有单方解除权,且解除条件已成就。自己已通知廖**、谢*解除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已依法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主体为自己、廖**、谢*,自己并未代理北海金*,协议不能约束北海金*。北海金*对自己的无权处分的行为追认与否,都是物权行为,不能加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北海金*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非涉案协议的解除依据。北海金*与三金*不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廖**未按约定向共管账户足额付款,自己根据协议约定,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后续合同义务。由于隆**司未向北海金*转让三河金*49%的股权,北海金*向廖**、谢*转让股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在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

廖**二审答辩称,自己已经支付了500万元,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前置义务。蒋**持有北海金*持44%的股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北海金*派驻三河金*的代表,其能够代表北海金*。基于北海金*法定代表人蒋**与蒋**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蒋**处分北海金*持有三河金*股份的行为,北海金*不应该不知晓。一审期间证人马*与魏*参与了涉案《房地产在开发协议》的洽商、签订、履行,其证词均真实可信。《终止合同协议书》未由自己确认,因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效力,均应以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否、并结合其他法律依据,具以综合判断。

蒋**基于三河金*的法定代表人、北海金*公司最大股东、北海金*法定代表人蒋**之父的多重身份,在其2013年7月与廖**、谢*二人洽商签署一系列协议处分三河金*股份的行为,以及开立共管账户、收取定金的行为,能够使受让方廖**、谢*二人产生可信赖利益。因蒋**具有上述多重身份,北海金*上诉称对蒋**以上行为不知情的观点,明显违背正常逻辑,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蒋**在无北海金*与隆**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一系列协议,转让北海金*所持三河金*部分股份的行为、以及开立共管账户、收取定金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与对廖**交付行为的接受,对北海金*产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蒋**拟转让三河金*67%的股份,该份额超出了北海金*的持股比例,因此超出部分的转让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在得到隆**司肯定追认前,因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无权处分行为因2013年7月31日隆**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被追认肯定。该肯定性追认具有溯及力,导致《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具有完全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明确翔实,协议条款公平合理,协议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具有可履行性与可执行性,各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该协议未由三河金*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的形式瑕疵,不影响协议效力。北海金*与三河金*以及蒋**三方上诉共同认为蒋**处分三河金*股权所签订的系列协议均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5日,蒋**与廖**、谢*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对三河金*股东身份、转让该公司股份的登记变更流程、以及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记载。虽然三河金*的股东北海金*与隆**司均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对于三河金*股东身份、持股比例、股权变更具体方式等内容,均在该协议中列明,因此该协议具有可履行性与可执行性。

2013年7月31日,北海金*、三河金*、隆**司、廖**、谢*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既加盖北海金*的公章,又由三河金*法定代表人蒋**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北海金*与三河金*两公司对蒋**此前签署合同,处分三河金*股份行为的追认。在该协议中,北海金*与隆**司作为三河金*的全体股东,对三河金*股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是廖**与谢*获得三河金*股权的最有效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吻合呼应,弥补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形式瑕疵,强化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基于该两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协议间内容冲突或矛盾的部分,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三河金*与北海金*上诉共同认为该两公司非《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为该两公司创设的义务对该两公司无约束力的观点,片面强调了合同的形式要件,放大了合同形式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力,忽略了各协议间的关联性,系对法律条款片面狭窄的解读,该上诉观点不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公序良俗与商业信誉,本院对该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据理,北海金*上诉主张蒋**在未获得该公司授权的条件下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廖**个人分别于2013年7月2日与同年8月29日向共管账户汇入100万元与400万元的行为,系对各方间一系列协议的履行,即按约定受让股权支付对价的行为。虽然按照《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廖**支付后笔400万元迟延近一个月时间,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廖**、谢*二人给付对价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仅确定了办理股权转让的期限,因此,北海金*转让股份的合同根本目,未因该迟延履行产生影响,《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因此解除或终止。如果北海金*或三河金*因上述履行迟延遭受损失,可向廖**主张。三河金*与北海金*以及蒋**上诉共同主张,蒋**该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观点,曲解了法律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3日,蒋**与谢*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均出自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影响第三人利益,虽然协议中未加盖北海金*的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本案中北海金*与三河金*均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因廖**未签字因此未生效,不产生终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法律后果的观点错误,该意见忽略了合同条款的独立性与合同内容的可分割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北海金*、隆**司向谢*转让三河金*33%股权的内容已由当事人合意解除。

由于涉案股权交易的买受方系廖**与谢*两方,该二人并非同一主体,因此《终止合同协议书》并不影响廖**依据前列协议实现收购股权的合同目的实现。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不对《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廖**受让三河金*34%股权的内容产生影响。北海金*与蒋**上诉共同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对《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产生整体解除效力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金*上诉认为,在该公司未取得隆**司49%股份的条件下,廖**受让股份的条件未成就。但事实上《终止合同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导致三河金*股权的交易比例占总股本的34%。由于三河金*股东北海金*持股比例为51%,因此在不需要三河金*另一股东隆**司配合的情况下,仅需要的到隆**司同意,《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北海金*与廖**之间34%股份的交易即能完成。因此,北海金*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与此前各协议中,廖**与谢*拟收购的股权份额、应支付对价均记载明确,因此《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对廖**收购三**股权产生影响或造成履行困难。根据廖**与谢*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与此前各协议中约定的收购份额,廖**已经足额履行了前付款义务,按照约定的履行次序,北海金*应当先协助廖**办理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廖**再支付其余对价。

本案一审期间,廖**提交了相应汇款凭证,证实已向其与蒋**设立的共管账户分两次汇款100万元与40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蒋**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北海金伦上诉称廖**仅向共管账户汇款100万元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北海金*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前,廖**与谢*应当先共同支付100万元的定金,并共同支付900万元的预付款,但事实上100万元的定金与400万元的预付款均由廖**个人支付。按照此前受让方廖**与谢*二人拟分别受让34%与33%股权的约定,廖**已经基本达到了受让份额对应的先履行义务,其主张北海金*与三河金*协助办理34%股权转让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北海金*持有的三河金*51%股权,超过廖**拟受让股权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北海金*协助廖**办理34%股权的变更协助义务具有可履行性与可执行性。基于上述理由,三河金*与北海金*以及蒋**上诉共同认为其三方均无办理股权转让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北海金*上诉认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履行不能且执行不能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马*、魏*、谢*三人发表的当庭证词内容时,结合了本案其他证据,且证人证词所证实的事实并非本案关键性、唯一性的定案依据,仅系佐证或对有效证据证明力的补强。另鉴于上述证人均系涉案交易参与人或见证人,其有资格证实相关事实,且该三名证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采信部分证言内容与法有据。北海金*上诉认为上述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笼统的确认北海金伦应当继续履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忽略了蒋**与谢*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导致《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部分解除的事实,易产生歧义,本院依法予以完善。

北海金*上诉认为,该公司如向廖**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将面临廖**不支付对价的风险,可能引起诉累,不利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纵览本案,鉴于各方当事人因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且矛盾较深,未避免诉累,维护交易稳定与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廖**在受让股权后的付款义务,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因此,对北海金*该上诉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

二、北海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该公司与廖**交易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股权的合同条款;

三、北海金**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该公司与谢**交易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股权的合同条款;

四、北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变更该公司持有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的3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协助义务;

五、廖**在北海金**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完成前款股权变更登记后五日内,向北海金**有限公司支付受让股权的剩余价款2900万元,将该款汇入由蒋**与廖**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

六、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海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廖**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海金**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廖**负担10元;一审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海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海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海金**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三河市北海金**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蒋**负担20元,由廖**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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