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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同谢*(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西侧桥洞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崔*贩卖毒品2包后被查获。当场从谢*处起获橘色液体一瓶,从被告人周*车中起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周*、谢*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0.69克;橘色液体为美沙酮106.17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1.08克。

被告人周*于2015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具有如实供述,配合侦查,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告人周*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同谢×(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西侧桥洞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崔*贩卖毒品2包后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周*车中起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周*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0.69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1.08克。被告人周*于2015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杨*、王*、崔*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北京**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本院(1998)丰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谢*(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量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周*作案工具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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