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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李*、李**(以下均称姓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靳**,李*的委托代理人孙**,李**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和刘*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我是长女、次女李**、儿子李*。现父亲李**及母亲刘*英均已去世。1985年以前,我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位于内务部街12号的两间平房公房中,后父母交回两间平房公房,改为承租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7号楼5单元4层×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三居室公房,该房屋属于我和父亲李**共同的工作单位北**力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公司)所有。根据热**公司当时的分房政策,按照父亲李**的级别,完全不符合承租三居室的条件。我和父母之所以能够承租三居室公房,是因为热**公司在分房时考虑到我也是本单位的职工,又是大龄女儿。1992年,热**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我与父母以父亲李**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我认为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后购买的房改房,热**公司分房时有对我个人的福利,且购房时购房款中也有我的出资。父母在世时,涉案房屋应为我和父母三人共有,现父母均已去世,分割父母遗产时应先扣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后再行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被告辩称

李*辩称:李*起诉的案由不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也不属实。涉案房屋是李**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主张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李**及刘**均已去世,我在朝**民法院提起了继承之诉,该案中我父母就涉案房屋留有一份遗嘱,对于我父母份额的继承还未确定。故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李*、李**及李*。李**于1998年5月30日去世,刘**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

热**公司于2000年6月6日成立,其前身为北**力公司。

1992年8月26日,李**与北**力公司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契约》,约定李**向北**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所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以下简称房价计算表)记载,售房单位为北**力公司,购房人姓名为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阳台面积3.9平方米。各项优惠率:购现房优惠率25%,一次性优惠率10%,参加工作时间55年,工令(龄)优惠率26.0%。标准价39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金额26423元,阳台金额761元,单元房价27184元,购现房优惠后金额20388元,,一次性优惠后金额18349元,工令(龄)优惠后金额13577.9元,建筑面积调剂金额1585.4元,装修设备金额295元,未折旧房价15458.3元,折旧率94%,实际售价14531元。涉案房屋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于李**名下。

现李*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名下,但涉案房屋系热力集团公司出售的公有住房,分房时有考虑到同在该单位工作的李*的因素。李**对于该主张表示认可,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从北京**屋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屋(产权)买卖契约》及房价计算表,称根据房价计算表记载,李**的工令(龄)优惠率是26%,没有显示购房时享受了成本价,李*称购房时考虑到了她的因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李*、李**对于上述调取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李*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进行了出资,但未能就其该主张举证。

诉讼中,李*向本院申请调取热力集团公司1985年公房承租分配政策及出售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材料。

另查,2014年10月23日李*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李**继承之诉,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并给予李*、李**相应份额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屋(产权)买卖契约》及房价计算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李**生前向工作单位热力集团购买的公有住房,并于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李*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分配及购买的优惠价格均有其因素考虑在内,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李*同时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其有出资,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房屋在另案中涉及继承,因继承产生的权属份额应由另案中解决。故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九分之四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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