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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德万**司作为一个知名品牌经销商,销售轮胎不一致的车辆,即使轮胎均为路虎揽胜极光耀致版指定品牌,但轮胎花纹不一致,具有安全隐患,另外还存在左前叶子板固定螺栓有爆漆现象,备胎被使用过的瑕疵,德万**司未告知车辆瑕疵及对外出售,致使申请人将诉争车辆当作全新正常车辆买回,德万**司的过错就是欺诈。原判认定德万**司不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对轮胎扎钉子的时间及更换时间、检修人员是否明知更换的轮胎不一致及维修记录等重要事实未予核实或核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是汽车质量纠纷,而是消费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2013年11月8日最**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7号。故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张*,而是其所在公司,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车辆轮胎差异不等于质量损害,更不是欺诈,德**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张*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前因调运过程中轮胎被扎,在更换轮胎时,使用了与原车轮胎品牌不一致的另一指定品牌的轮胎,销售时未尽告知义务,其销售行为存在过错,但其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本案与最**法院指导案例中的情形并不一致。原判酌定德**公司赔偿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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