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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鹿**有限公司与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海园物业)与被告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海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邝卿,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海园物业诉称:2005年5月,被告董**入住北京市大兴区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鹿**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董**应按期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依约向被告董**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董**一直拖欠2006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4553.2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支付200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5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我没有交钱的原因是我房屋的卫生间和卧室顶部漏水,内墙也大面积损坏,导致我屋内的物品遭到损坏。2005年,开发商交房后就发生了上述问题。我也多次找过被告鹿海园物业,被告鹿海园物业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察看,他们说给我大概500多块钱的补偿,当时还写了单子。但后来我去找他们要钱,被告鹿海园物业的工作人员说单子丢了,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就没有给钱。被告鹿海园物业的管理不到位,服务也不到位,小区里时常有丢车的,安保不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董**与大兴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房屋(以下简称:402室)安置给被告董**,房屋面积为86.3平方米。2005年5月16日,被告董**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遵守《北京市**有限公司管理公约》的一切条款。该公约约定由原告鹿海园物业为402室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公约第四章第2条明确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核算,被告董**未交纳2006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533.2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业主欠费明细单证明被告董**欠付物业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董**收费标准以《北京市**有限公司管理公约》的约定为准。被告董**主张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鹿海园物业曾答应赔偿但未履行,原告鹿海园物业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有限公司管理公约》、《安置房协议书》、业主欠费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有限公司管理公约》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公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鹿海园物业一直为402室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董**作为402室的业主在实际接受了原告鹿海园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于原告鹿海园物业要求被告董**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辩称402室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鹿海园物业曾承诺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鹿海园物业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在明确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其主张原告鹿海园物业的服务存在瑕疵,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考虑到其长时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行为已对原告鹿海园物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效果,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支付原告北京鹿**有限公司二○○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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