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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亦**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北京亦**有限公司(下称鹿海园供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1月1日,董**与北京鹿**有限公司(下称鹿**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由鹿**业公司负责向董**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8.82平方米的泰河园三里×××402室提供供热服务。2005年10月25日,我公司成立,泰河园三里的供热由我公司负责,供暖费用由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依《供暖协议》向董**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董**一直拖欠我公司的供暖费,我公司多次催缴但董**一直拒绝缴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5个供暖季)欠缴的供暖费7327.6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董*增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对于房屋的建筑面积我没有异议,对于鹿海园供热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我不清楚。从2010年11月15日起我就没有交供暖费。2006年的时候我也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我不清楚鹿海园供热公司是否是我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我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因为我与鹿海园供热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任何文字性的材料,所以不同意鹿海园供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没有享受供暖服务,我家有暖气,但是我认为暖气是房屋的配套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鹿**热公司与董**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作为供热单位的鹿**热公司已经向董**所有的涉诉房屋供热数个供暖季,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鹿**热公司为涉诉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董**应该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对鹿**热公司要求董**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的收费标准,鹿**热公司主张按照每建筑平米每采暖季16.5元收取供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董**辩称未享受过供暖服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董**给付北京亦**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鹿**热公司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书,鹿**热公司要求供热费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我的房子主体承重墙向一侧倾斜十多公分一直没解决,房屋未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应交纳供暖费;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鹿**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鹿**热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开发区×××402室(下称402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董**被安置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82平方米。鹿海园供热公司系402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单位,燃气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董*增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327.65元。

上述事实,有安置房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鹿**热公司为董**居住的房屋持续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暖服务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董**实际享受了鹿**热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向鹿**热公司交纳供暖服务费。因供暖服务具有持续性及不可间断性的特点,且鹿**热公司亦未明显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对于董**所称鹿**热公司主张的供暖服务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鹿**热公司主张按照每建筑平米每采暖季16.5元收取供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董**上诉所称房屋质量问题与供热服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解决。

综上,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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